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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洪明源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張坤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明源以被告張坤松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99年1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松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陳福氣及其所屬之員工,拆毀告訴人洪明源所有,坐落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 之9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 號之1 ),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坤松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張坤松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僱工將上開建物拆除毀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認為土地跟建築物是鐵路局的,當初鐵路局有跟伊簽約將土地與建築物出租給伊,所以伊可以處裡,而且伊是依據鐵路局出租土地的大小,來判斷地上建築物是否可以使用,伊也認為那建築物是沒有人居住,伊不知道拆除的建築物有部分屬告訴人所有,真的是不小心拆到,告訴人趕到現場的時候,伊也馬上請雇工將鐵皮屋恢復等語。本件告訴人洪明源認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房屋原係案外人洪明源之父洪石在所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告訴人所有並使用中,被告竟僱工拆除等情,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1 份為據。然查:(一)證人即土地四鄰證明人王進成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1 已經40年以上等語,惟證人即另一土地四鄰證明人常文忠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1 ,土地四鄰證明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的沒錯,但用途伊不清楚等語,前開2 人之證詞顯有相異之處,另觀本件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為該建築物係告訴人所建造,與告訴人所述為其父親所興建等情,亦不相符,是尚難認定上開捷興一街8 號之1 建築物為告訴人佔有使用中。(二)佐以證人李月妙於警詢中證述:當初伊兒子陳彥宇於96年2 月份向臺鐵管理局承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 之9 地號及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 號之1 )要來當住所使用,但實在是太破舊了,不可能住人,所以陳彥宇才將該土地及建築物讓渡給被告張坤松來承租使用,伊知道告訴人係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2 之建築物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洪明源於警詢中自承:伊是佔有使用,沒有任何權狀等語,是本件被告拆除之建築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乙情,已非無疑。(三)縱本案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所有,然由被告張坤松與臺鐵管理局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觀之,內容確實載有租賃基地之標示為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 之9 地號及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1 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定本案之建築物應係為其所承租使用,僅屬自認毀損自己有處分權之物,即與毀損罪毀損「他人」物之認識之主觀要件有間,要難以毀損罪責相繩。(四)另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建築物被拆除後,伊有再看到鐵皮屋頂已修復,但不知道是誰蓋的,伊認為臺鐵管理局應該要派員來告知被告所承租的範圍為何,伊有想過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拆除伊的建築物,這些應該都是臺鐵管理局的過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認被告並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被告所辯,實堪可採。綜上各情,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處分自己管理之物意思而拆除本件建築物,欠缺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刑責。本件應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爭執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坐落於臺鐵管理局經管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 之9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1 房屋,並非臺鐵管理局所有應可確認,臺鐵管理局即無權利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他人,且臺鐵管理局所經管之土地出租亦須符合其內部相關規定,聲請人屢次向臺鐵管理局質問、抗議並提出拆毀之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明後,臺鐵管理局始撤銷與被告上開土地之租約,臺鐵管理局訂立該土地租賃契約係受被告之欺瞞,被告主觀上明知該建物非其所有,亦非臺鐵管理局所有,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拆毀,主觀上難謂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原處分未經查明被告以詐術承租上開土地之過程,亦未傳訊臺鐵管理局相關承辦人員土地租賃訂約過程,實有疏漏,縱該建物為土地租賃之標的,被告未經所有人臺鐵管理局之同意而拆毀,亦無解免毀損之罪責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⑴案外人陳彥宇於96年2月份向臺鐵管理局承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75 之

9 地號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1 ,嗣將該土地及建築物讓渡給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月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陳彥宇、被告與臺鐵管理局所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可見被告確有向臺鐵管理局承租該土地及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⑵證人王進成雖證述聲請人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既與臺鐵管理局承租上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其主觀上認拆毀該土地上之房屋係有權處分,自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至其誤拆聲請人之房屋部分,亦已予以回復,足見被告確無毀損之故意。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未查明被告使用詐術訂約及未傳訊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了解訂約過程,因與本案無直接關連,非有必要。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認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聲請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之1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所有,且有居住、使用之情形云云,固提出徐錦玲、常文忠、王進成於99年2 月1 日所簽立載有「門牌高雄市○○區○○○街○ 號之1 ,係洪明源所建造,其所有權亦是洪明源所有,特此證明」等語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 紙為據,然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係傳聞書面,無證據能力,而簽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常文忠、王進成於警詢時均未陳稱該屋係聲請人所建造乙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況聲請人於99年6 月7 日偵訊時陳稱該屋係其父親38年時所興建等語,亦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齟齬,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李月妙於警詢中證述:系爭房屋實在是太破舊了,不可能住人等語,又觀諸該屋遭拆除前、後之照片,顯示該屋於拆除前已破舊不堪、難以遮風避雨,而拆除後現場亦僅留有土磚等房屋拆除之廢棄物,未見有何一般生活用品(見他字卷,頁7 、44),足認該屋不只客觀上無法供人居住,實際上亦無人居住、使用,甚為顯然。是聲請人稱:伊有居住、使用該屋云云;證人王進成於警詢證稱:伊知道聲請人居住在該屋已經40年以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次查,臺鐵管理局出租所管理之基地,係以承租人占有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為限,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聲請書,頁4 ),佐以卷附之被告及陳彥宇與臺鐵管理局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均約定「五、…(二)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私有房屋之使用…(七)承租人於地上房屋全部或一部份出售第三人前,…(八)承租人將地上房屋轉讓第三人時…(十)承賃基地上原有房屋滅失,承租人逾期未重建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等語(見他字卷,頁33、42),堪認屬實。又案外人陳彥宇自96年2 月9 日起向臺鐵管理局承租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陳彥宇嗣後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被告始自96年9 月19日起向臺鐵管理局承租該屋所坐落之基地,此據證人李月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陳彥宇、被告與臺鐵管理局所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定該屋為其承租使用,係毀損「自己」有處分權之建物,而非毀損「他人」之建物,自欠缺毀損罪須認識所毀損之物為「他人」財物之主觀要件。反觀卷內查無聲請人曾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事證,可見臺鐵管理局承辦人員主觀上亦不認為聲請人係該屋之占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昭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確為該屋之占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