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金鳳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王怡仁被 告 陳正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10 、6253、211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鳳與被告陳正添、王怡仁並非熟識,苟非係王怡仁推薦及保證被告陳正添係專門建造鐵皮屋別墅之能手,聲請人豈會與陳正添簽立工程契約書,在陳正添沒有任何擔保之下,完全信任陳正添而交付款項多達204 萬元。足見被告陳正添、王怡仁二人確係共同謀議分別向聲請人遊說取得聲請人信任,而詐取聲請人款項。被告陳正添雖係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建築不動產之營業項目,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又陳正添於98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之工程契約,其自簽「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陳正添」。然被告陳正添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之公司名稱係「錦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由此可證,被告陳正添確有向聲請人保證其係專門製作鋼構房屋之建造,其為取信聲請人,始於工程契約上自書未經登記之鋼構公司名稱「錦鈺機械鋼構有限公司」,被告陳正添此冒簽公司名稱之行為,確有詐欺行為已甚顯然。又依被告陳正添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2 項明確記載: 「二、本工程施工所須素材,均以設計圖為準,雙方不得異議。」然查被告陳正添卻未曾提出設計圖,顯見其確有欺矇聲請人之心,否則理應提出其設計圖並向聲請人說明建造之工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辯稱聲請人要求變更設計,工程一直改變結構體,致工程款增加,本件係屬承攬工程履行問題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未曾提出其設計圖予聲請人,豈能謂聲請人有要求其變更設計? 又聲請人係一弱女子,對工程根本外行,豈會對被告指示改變結構體? 顯見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理由有違情理,自係不當。又被告除未曾提出設計圖予聲請人外,被告向聲請人承攬施作建屋,理應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拆除執照,及申請建築執照,始能將聲請人原有水泥磚造2 樓建物拆除,再依設計圖建造。然被告均未曾有申辦該等執造之行為。足證,被告顯係以聲請人為弱女子可欺騙,胡亂作為以向聲請人騙取錢財為目的,而事實上聲請人已給付其204 萬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昭然若揭。被告迄今施作之內容,如現場照片,僅以千斤頂頂住鋼架、地基未處理、鋼架搭接不確實。且其他水電配置均無,而該鋼架經聲請人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郭耀章技師前往現場查勘,認定該鋼架根本無法灌混凝土,且承載力不足,結構完全不合格。被告施作根本不能利用之鋼架,卻要求聲請人給付其款項,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聲請人曾於99年9 月29日具聲請狀,請求傳訊該證人郭耀章,以證明被告確係毫無章法胡亂建築,用以欺騙業主即聲請人之犯行。然檢察官竟不為傳喚求證,僅憑被告陳正添片面不實辯解係聲請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款,而認定被告無詐欺之事實。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陸續收取聲請人計204 萬元之款項,而竟以毫無價值之鋼架充數,兩者之對價顯不相當,顯見被告係以簽約修建房屋為幌子,向聲請人行詐騙之實,被告詐欺犯行已甚顯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以係屬民事承攬工程之履行問題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背人情事理,自屬不當。(二)又聲請人遭被告陳正添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陳正添自承有拉聲請人的手要聲請人下車,再參酌證人林金軒證稱: 「告訴人就坐在陳正添的車上抱著椅背不下來」「陳正添有扯她2 、3 下叫他下來」,足證聲請人認被告陳正添要求下車不合理而緊抱椅背不下車,被告陳正添乃以粗暴之手段強拉聲請人下車,致聲請人受到左肩挫傷、左肘扭傷等之傷害。聲請人該等傷害係受外力之傷害,非係自己自身所可得造成之傷害。顯見聲請人之受傷害確係被告陳正添粗暴拉扯聲請人所致。檢察官竟片面採信被告之辯解,而不依客觀之證據為論斷,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之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正添、王怡仁涉犯刑法條339 條共同詐欺罪嫌,被告陳正添另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甚為明確,請裁定交付審判,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一)被告陳正添、王怡仁所涉詐欺部分:告訴人就被告2 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工程契約書及未完工之現場相片等為證;惟本件檢察官以(1 )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正添辯稱:告訴人有委託我蓋房子,但整個施工工程一直改變結構體,簽約時只有鐵皮屋,又改成紅磚牆,改到最後變成鋼構樓房,整個施工過程再改變,每次改變我都要退材料,且要損失材料費,這中間損失近70萬元,因她一直改,所以我要求增加工程款,整個施工過程約2 、3 天就要求改變,還都要求最好的,我有跟她說一直更改會損失很多錢,但她口頭說改蓋好之後,所有追加的工程款會分期給我,後來不承認,我沒有跟告訴人要分2 成介紹費給被告王怡仁,我的利潤根本不到2 成,怎麼可能給被告王怡仁2 成介紹費,被告王怡仁只是在賣早餐,我們是在早餐店認識的,並不是被告王怡仁介紹的,只是告訴人要蓋鐵皮屋,被告王怡仁有跟我講,那一天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談,整個過程都是我直接跟陳金鳳講,不是被告王怡仁介紹的等語;被告王怡仁辯稱:我是向告訴人父親租房子,她們是去我的店那邊吃東西認識的,她們私底下講的,我連她們要開工我都不知道,她們金錢往來我都不知道,陳金鳳不知道陳正添住址,所以把我拖下去,我沒有要分介紹費等語;(2 )本件依告訴人與被告陳正添所簽契約係總價50萬元之工程,嗣後因告訴人要求而變更設計致工程款增加,此有工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有同意改成混凝土房子等語,而被告雖未完工,然告訴人既已更改合約內容,雙方約定之總價即非當初所約定之50萬,而被告陳正添雖收款後未將工程完工,但其辯稱係因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所致,客觀上非無可能;(3 )參以證人王俊明供稱:我承包被告陳正添工程,負責拆告訴人的木造房屋,打牆壁因為告訴人要用鐵皮屋,本來是鐵皮屋,後來告訴人要改成混凝土的牆壁,2 、3 樓的地面也要改成混凝土地面,被告陳正添有叫我去估價,估完之後她說過年後要開工,過年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正添準備要去施工,料都已經叫了,然後被告陳正添說業主說先停工,所以我們就沒有進去做等語;從而認為本件確係告訴人要求更改工程內容應屬無誤,且除第1 次簽約時有書面契約外,其後每次增加或更改工程項目均以口頭為之,被告陳正添並未否認有承攬此一工程,僅係要求增加工程款,雙方對此縱有不同意見導致被告陳正添不願繼續施工,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另以被告陳正添既不構成詐欺,而認被告王怡仁為介紹人更無所謂詐欺可言。核其不起訴所憑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郭耀章,其待證事項係被告陳正添於施工現場所架之鋼架承載力不足以灌混凝土,惟本件房屋之建造既係僅施作部分而尚未完工,則自難以其鋼架之結構是否符合工程之標準,所作為被告
2 人是否詐欺之認定依據,故亦難謂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二)被告陳正添所涉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檢察官以(1 )被告陳正添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中正路工作,她騎機車找我,我施工完要回去,她突然從後車門進入上車,我請她下車她不要,我又到另一工地在請她下車,她一樣不下車,那時我有點生氣要請她下來,我只是拉她的手要她下車,我沒揮拳打她,她堅持不下車要到工廠去看,所以我帶她去我的鐵工廠看,看完後回程在大平頂高架橋下我又請她下車,她也不下車,我就把車停路邊先離開,但不好意思離開太遠,因那時是晚上,15 分 鐘後,再回去開車,當時還有一位師傅和朋友在車上,後來又載她回中正路的太和殿,她就自己下車等語;(2 )又證人林金軒亦證稱:當天陳金鳳也有在車上,她坐在後座,我全程在場,那一天下午5 點多在中正路我跟被告陳正添要走時,告訴人就坐在陳正添的車上抱著椅背不下來,被告陳正添叫她下來也不下來,然後車子就開走,告訴人陳金鳳就堅持要看工廠,所以就開車到被告陳正添的工廠給告訴人看,然後告訴人看完後還是不下來,被告陳正添就開到高架橋旁的空地,叫告訴人下來她不下來,被告陳正添有拉她2 、3 下叫她下來,絕對沒有打她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證能明該傷害所造成之原因為何,且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僅係左肩挫傷、左肘扭傷,並無毆打所常見之瘀傷,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左肩,其可信度為何?非無可疑,又依告訴人具狀供述之內容,告訴人自承係在從事按摩工作,則肩肘之挫扭傷,客觀上難以排除係按摩之職業傷害導致,而告訴人因與被告陳正添有上開工程糾紛,自難僅以其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陳正添不利之依據;從而認為被告陳正添所涉傷害之犯行部分,犯罪之嫌疑尚有不足。核其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正添、王怡仁詐欺取財及被告陳正添傷害犯行明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本院認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情形,上級檢察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告訴人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