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乙○○之印章,並在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背面及寄予楊澤泉之高雄武廟郵局第0007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印文,而偽造該背書及存證信函之私文書,嗣並持該二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詎檢察官未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針對上開印文是否為偽造乙節認定前,即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查明系爭存證信函上所留寄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名義人「黃鈺華」,是否為被告經營之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法情事。㈡另被告尚未與聲請人結算分配合夥財產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自被告與聲請人作為合夥營收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75 萬250 元、277 萬5000元,且兌現合夥加盟之「紅蟹將軍有限公司」(下稱紅蟹公司)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528 萬2095元,總計共1080萬7345元,被告未依持股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而予侵占入己,因而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檢察官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

1 日原即有餘額29萬2441元,遽認該帳戶非專門作為被告與聲請人合夥開立之紅蟹公司高雄九如店(下稱「紅蟹高雄九如店」)營收之用,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反則及論理法則,且檢察官未傳喚經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會計人員陳羿荌,調查亦未臻完備。㈢再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向被告借款8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於98年1 月16日,以相同方法,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因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檢察官誤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㈣被告復明知聲請人未積欠被告80萬元,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6年6月至7 月間,向蔣仁泉散布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之不實訊息,並輾轉向高雄市議員黃淑美投訴,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檢察官採信證人蔣仁泉前後互有矛盾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有未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原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均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351 號、29391 號、30496 號、31286 號、34801 號、98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在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亦即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至告訴人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

乙○○之印章,在聲請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背面,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印文,表示聲請人同意背書轉讓該二張支票之意,而偽造該背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行使;被告復於96年2 月15日,撰寫內容為「該處之承租人自96年2 月12日起,由聲請人改為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聲請人印章印文,表示聲請人欲變更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意而偽造該存證信函之私文書,再寄予臺南市○○路○○○ 號房屋之出租人楊澤泉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業務侵占、背信部分:被告於96年8 月至9 月間,與聲請人

合夥加盟紅蟹公司,而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紅蟹高雄九如店」及址設臺南市○○路○○○ 號之紅蟹公司臺南小東店(下稱「紅蟹臺南小東店」),並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紅蟹高雄九如店」、「臺南小東店」之營收帳戶。嗣於95年11月30日,被告及聲請人因故結束營業,並於95年12月1 日,與紅蟹將軍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該公司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 張支票予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以收回「紅蟹高雄九如店」、「臺南小東店」。詎被告在尚未與聲請人結算分配合夥財產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275 萬250 元、277 萬5000元,且兌現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支票528 萬2095元,總計共1080萬7345元被告均未依持股比例分配予聲請人而予侵占入己,故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詐欺部分:被告明知於95年10月2 日,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麗迪雅公司帳戶)之90萬元、70萬元,係作為併購紅蟹公司高雄中華店(下稱「紅蟹中華店」)之用,為被告與聲請人共有之款項,非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0日,持匯款單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虛構借款之事實,以此詐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於98年1 月16日,以相同方法,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誹謗部分: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積欠被告80萬元,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96年6 月至7 月間,向蔣仁泉散布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之不實訊息,並輾轉向高雄市議員黃淑美投訴,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及聲請人均陳稱不認識系爭存證信函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黃鈺華及其三親等內之親屬,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存證信函係由何人所寄發,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系爭存證信函或支票上偽造文書或印文,自不能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章之罪責。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檢察官以證人駱怡雯律師證稱95年12月1 日見證被告、聲請人與紅蟹將軍簽訂協議書,結清被告及聲請人與「紅蟹將軍」之關係等情,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95年12月1 日已與被告及紅蟹將軍將帳算過1 次等語,認為被告辯稱雙方合夥關係已於95年12月1 日清算完畢,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提領之272 萬7292元係用來支付「紅蟹高雄九如店」95年11月30日到期之應付票據款項,亦有被告提供之紅蟹將軍九如旗艦店9 月份應開支票列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95年9 月1 日起原本即有餘額29萬2441元,期間亦陸續有紅蟹臺南小東店之款項存入,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6 紙在卷可考,足信上揭帳戶中資金並非專為紅蟹高雄九如店資金運作之用,尚同時供被告所營紅蟹臺南小東店資金運作使用,自難認被告提領相關款項,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部分,則以此部份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偽造或變證據之情事,是無論民事訴訟程序之勝敗或撤回,均係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誹謗部分,檢察官以證人蔣仁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未到處講聲請人欠錢之事,而係拜託伊幫忙調解等語,及證人黃淑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至伊服務處拜託伊幫其調解,惟伊無法聯絡聲請人,故無法幫其調解等語,認為被告向證人蔣仁泉提及其與聲請人經營事業之糾紛,惟其意在尋求幫忙調解,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及妨害名譽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上開情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351號、29391 號、30496 號、31286 號、34801 號、98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 年 度上聲議字第78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於95年6 月8 日加盟「紅蟹高雄中華店」,為該店之

負責人,於95年11月6 日聲請人復與紅蟹公司負責人沈威信簽立同意書,約定沈威信自95年8 月1 日起承接「紅蟹高雄中華店」所有債權、債務,沈威信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面額為40萬元、8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其中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而上開2 張支票背面及系爭存證信函,均有蓋用「乙○○」之印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雙方同意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系爭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33至

35、41頁),要堪信為真實。⒉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2張支票背書部分:

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偽造聲請人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2 張支

票背面蓋用「乙○○」之印文。惟被告前於95年10月2 日分別匯款90萬元、70萬元至美麗迪雅公司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頁),而美麗迪雅公司係於91年3 月1 日設立,代表人為聲請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可佐(見偵三卷第10頁),雖依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4369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8年4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04570 號函所示(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8 頁),美麗迪雅公司於95年9 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紅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莊碧枚,於同年11月14日復變更代表人為沈威信,然就美麗迪雅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而言,仍僅有美麗迪雅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得代表美麗迪雅公司領款。是以,上開於95年10月2 日匯入美麗迪雅公司共160 萬元之款項,係由聲請人取得,至臻明灼。

②又參諸被告、聲請人及代表紅蟹公司負責人沈威信之代表人

時筱鈞於95年12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1 份,其中第三點記載「甲方(即「紅蟹將軍」)為原價收回臺南小東店及高雄九如店之經營,就乙方(即被告)及丙方(即聲請人)交付予甲方之金額(分別為第一點、第二點所載之1850萬元、200萬元),扣除由乙方及丙方經營所應負擔之成本後,如數返還予乙方及丙方」,第八點、第九點記載「甲乙丙三方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時起,放棄依原加盟授權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本協議自簽立之時起,即成立生效」等情,有協議書1 份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及聲請人於95年12月1 日已結束「紅蟹高雄九如店」及「紅蟹臺南小東店」之合夥經營,轉由沈威信經營。而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分別係在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簽發,已如前述,就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聲請人應係在95年12月1 日被告與聲請人合夥關係結束後,始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甚明。然斯時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實無理由復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 張支票予被告,堪認該2 張支票應為聲請人基於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

③況聲請人前於96年度自字第69號被訴詐欺案件中,以刑事答

辯狀自承:「紅蟹高雄中華店」、「紅蟹高雄九如店」、「紅蟹臺南小東店」合併後,因「紅蟹高雄中華店」應給付沈威信之貨款160 萬元支票期限即將屆至,伊遂先以「紅蟹高雄九如店」收入支付,事後再將沈威信買受「紅蟹高雄中華店」而簽發之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返還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且被告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80萬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 份可參,益徵聲請人交付被告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160 萬元之借款無疑。再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既不否認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為其交付予被告,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交付附表一所示2 張支票係為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必須以背書及交付支票之方式,始得轉讓支票,故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上之「乙○○」印文,為聲請人自行以印章蓋印,至臻明確。

⒊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存證信函部分:

①復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上不僅明載聲請人為寄件人

,且詳敘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 」之地址,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陳報之戶籍地址相符,是該存證信函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另細繹該存證信函之文義,其明確敘明「更正民國96年2 月12日內湖第00758 號之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前於96年2 月12日,有於臺北寄送存證信函予楊澤泉之情(見偵二卷第13頁),則系爭存證信函苟非聲請人所寄送,他人何以在聲請人於96年2 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楊澤泉後短短3 日,即知悉聲請人在3 日前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並立即在96年2 月15日寄發更正內容之存證信函,在在可見,系爭存證信函確為聲請人寄送予楊澤泉無訛。

②再者,楊澤泉於96年3 月8 日,以臺南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

回覆:同意聲請人於96年2 月12日以內湖存證信函號碼第00758 號,告知欲終止臺南市○○路○○○ 號租約,至於96年

2 月15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欲轉由被告承租,本人不同意等語,並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至聲請人上揭戶籍地址,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頁),若系爭存證信函非聲請人所寄,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時,即可發現上情,詎聲請人竟遲至97年11月5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附該署收文戳章可證(見偵二卷第3 頁),核與常情顯有違背,益見聲請人告訴系爭存證信函為被告所偽造,並非實在。況聲請人不否認曾於96年7 月9 日,在高雄武廟郵局寄送存證信函1紙予被告,且有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第277 號存證信函1紙可佐(見偵一卷第42頁),而系爭存證信函亦係在高雄武廟郵局寄送,亦有系爭存證信函1 紙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

41 頁 ),益見聲請人與高雄武廟郵局具有地緣關係,系爭存證信函應為聲請人所寄送,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存證信函既為聲請人所寄送,而非被告寄送,則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蓋用之「乙○○」印文,當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及系爭存證信函上之

「乙○○」印文,均係聲請人自行蓋印,自不能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刻印章之罪責。

㈡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復謂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6日自其彰

化銀行帳戶提領275 萬250 元、277 萬5000元,及兌現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528 萬2095元,係侵占聲請人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云云。經查,被告、聲請人為加盟紅蟹公司,分別交付1850萬元、200 萬元予紅蟹公司,而紅蟹公司於95年12月1 日,為收回「紅蟹臺南小東店」及「紅蟹高雄九如店」之經營,就前述被告及聲請人交付予紅蟹公司之金額,扣除由被告及聲請人經營所應負擔之成本後,約定返還予被告及聲請人共1428萬2095元,紅蟹公司並開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予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張予聲請人,嗣被告於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26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75 萬250 元、277 萬5000元等情,有協議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98年4 月22日彰九如字第0980982 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表二所示4張支票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6至87、89至89頁反面、偵四卷第52至58頁),上開各節堪信為真。

⒉又「紅蟹臺南小東店」係被告獨自經營,被告給付紅蟹公司

加盟費用1150萬元,並借予紅蟹公司負責人沈威信200 萬元,另「紅蟹高雄九如店」係由被告及聲請人合夥,加盟費用為700 萬元,被告給付500 萬元,聲請人給付200 萬元乙節,有債權讓渡書4 紙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59至62頁),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69號詐欺案件亦曾出具答辯狀表示「紅蟹臺南小東店」為被告獨自經營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足認被告、聲請人共分別給付紅蟹公司1850萬元、200萬元,且被告與聲請人僅就「紅蟹高雄九如店」具有合夥關係。再參以紅蟹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與被告及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並分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予被告及聲請人,以終結被告及聲請人就「紅蟹高雄九如店」及「紅蟹臺南小東店」之加盟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觀之紅蟹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支票金額總計為1228萬2095元,開立予聲請人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支票金額為200 萬元,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9至89頁反面),復稽諸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駱怡雯於偵查中結證稱:協議書係確立雙方之出資金額及紅蟹公司應返還被告及聲請人1400餘萬元,伊有聽聞被告、聲請人及紅蟹公司代表人討論如何給付此1400餘萬元,之後結論係1400餘萬元中之200 萬元給聲請人,其餘給被告,伊主觀上認為協議書內容係欲結清被告、聲請人及紅蟹公司之關係等語(見偵四卷第28頁),可信紅蟹公司於95年12月1 日與被告及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不僅終結其與被告及聲請人間之加盟契約關係,亦已終結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關係。

⒊被告、聲請人既於95年12月1 日終結渠等之合夥關係,則被

告於95年12月26日自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77 萬5000元,自係提領其自己所有之財產,非侵占其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至臻明確。另被告雖在與聲請人終結合夥關係前之95年11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75 萬250 元,惟上開金額係為支付修繕費用、應付票據、物料、廣告費等共273 萬39 84 元費用,亦據被告提出「紅蟹高雄九如店」應開支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票各1 份為據(見偵四卷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於95年11月29日提領275 萬

250 元,係為支付「紅蟹高雄九如店」之各項支出,非為個人使用,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紅蟹公司交付予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528 萬2095元之支票,係為終結被告與紅蟹公司間之加盟契約,與聲請人無涉,已詳敘如前,則被告持該支票兌現,自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合夥關係已於95年12月1 日

清算完畢,且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係為支付應付票據各節,尚非子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相繩。㈢詐欺部分:

聲請人復認被告持匯款單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係虛構債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設立各種訴訟制度,人民就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適用、所涉案件事實及證據之認定,本即得訴由法院裁量,此亦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實現,且民事訴訟程序採辯論及處分權主義,其勝敗與原被告進行之攻擊防禦活動至為相關,則僅在涉及證據偽造、變造時始具非難性,要不能因一造敗訴或撤回起訴,即認有利用法院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件聲請人雖指訴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係被告以盜刻之印章盜蓋其上,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印章之背書係聲請人自己所蓋印,已詳如前述,則無論民事訴訟程序之勝敗或撤回,實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80萬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

㈣誹謗部分:

再者,被告未到處宣揚聲請人欠錢之事,而係拜託蔣仁泉幫忙調解等情,業據證人蔣仁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黃淑美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有來過伊服務處拜託幫其調解,但因伊無法聯絡聲請人,故無法幫被告調解,至於詳細時間,因事隔太久,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足信被告雖曾向證人蔣仁泉、黃淑美提及雙方經營事業之糾紛,惟其意在請求幫忙調解,自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背信、詐欺及妨害名譽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 │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1 │AT0000000 │乙○○│80萬元 │95年12月31日│紅威食品有限公司││ │ │ │ │ │沈威信 │├──┼─────┼───┼──────┼──────┼────────┤│2 │AT0000000 │乙○○│80萬元 │96年1 月31日│紅威食品有限公司││ │ │ │ │ │沈威信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1 │AU0000000 │莊碧枚│528萬2095元 │96年1月5日 │紅威食品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 │ │ │ │ │沈威信 │民分行 │├──┼─────┼───┼──────┼──────┼────────┼─────────┤│2 │AU0000000 │莊碧枚│450萬元 │96年2月5日 │紅威食品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 │ │ │ │ │沈威信 │民分行 │├──┼─────┼───┼──────┼──────┼────────┼─────────┤│3 │AU0000000 │莊碧枚│250萬元 │96年3月5日 │紅威食品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 │ │ │ │ │沈威信 │民分行 │├──┼─────┼───┼──────┼──────┼────────┼─────────┤│4 │STA0000000│乙○○│200萬元 │96年3月5日 │紅葉小吃店葉芳竹│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 │ │ │ │ │ │分行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