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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何美蘭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縱有代付費用之舉,仍是管理行為,因管理行為而持有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電梯保養費、清潔費、房屋稅,不能以此認有房屋出租權。

㈡、縱被告為管理人,但出租仍須以所有人即告訴人名義為之,或應告知告訴人。

㈢、告訴人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已發函被告,勿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告訴人公司前代表人莊順發名義或自居為代理人對外為任何行為,被告竟仍於98年1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出租房屋,自應成立竊佔罪。

㈣、綜上,被告應成立竊佔罪至為明確,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9年1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99年1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99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緣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 樓房屋為告訴人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是上述房屋實際所有人,對該房屋均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年1 月5 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甲○○將房屋交予劉文旭使用,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則為10000 元,自98年8 月起,每月租金加收80

0 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竊佔罪嫌云云。然經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本件被告陳美菊與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莊順發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為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莊何美蘭提出告訴,並經以98年偵字第33981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陳美菊及莊順發0生有一女等情,亦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綦詳,足見被告陳美菊及莊順發間應有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莊順發將房屋交由被告陳美菊出租,並收取租金,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再者,證人陳冠佑即前曾為被告甲○○處理出租業務之房仲業者,於偵查中到庭證述:鳳山市○○街○○號4 樓我有經手過,都交代我幫他出租,實際的所有權人應該是莊董,簽約時我都會約客人到現場,莊董及甲○○都會在現場,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契約,簽名是莊董叫甲○○去簽較多,但他都有在現場等語。亦證被告甲○○確實有受莊順發之授權辦理上述房屋之出租事宜。本件自難僅憑告訴意旨即率推被告甲○○涉有上述犯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竊佔罪,須行為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私擅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主觀上無此不法之意圖,或客觀上無竊佔之行為,當無該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固坦承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等事實,惟否認有竊佔犯行,並於本署偵訊時辯稱該屋係莊順發委其管理,由其繳付水電費、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及房屋稅等費用,其有權出租,並無竊佔。另聲請人公司設於其所有之同棟九樓房屋之租金與本件租金應互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繳付水、電費用、電梯保養契約書及93年、95年、97年、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反之,聲請人公司迄未提出繳付系爭房屋前揭各項費用及房屋稅繳稅證明,顯見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要非無據,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尚難係竊佔之行為。而被告既有繳付前開各項費用用及房屋稅多年,且莊順發確曾指示被告簽署系爭房屋租約,復據證人陳冠佑證述在卷,因此,被告自信其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屋,而無竊佔罪之不法意圖,應可認定。

⑵、另依卷附前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聲請人公司設於被告所指

己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4 樓號九樓,可見被告主張租金互抵之詞,亦非虛妄。末按聲請人公司雖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勿以以莊順發或聲請人公司之名義,或自居為代理人對外為任何行為,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證,惟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核與該存證信函所指行為仍有不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所舉各項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聲請人又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原處分書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之依據,而按「出租行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租賃物變更其性質者,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將物出租,屬於管理行為,故對某物有管理權者,即有出租其物之權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以管理人無出租權限云云,自有誤會。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自有權以自己名義出租,聲請人以:業已發函告知被告不得擅用告訴人或莊順發名義,被告擅以自己名義出租,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理由,

㈣、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均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完畢,並無新事證提出,所陳內容又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尚不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