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吉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址係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承租,依契約約定不得轉租,且被告之承租期限僅至民國98年3 月31日止,與三信所約定之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亦明知吉安醫院已停辦住院業務,不符地區醫院資格,而該醫院所附設經營之護理之家,亦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無營業執照,竟故意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部分:被告於97年5 月間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討論吉安醫院之租賃事宜,被告基此本應在交易上負有誠信告知之義務,惟被告竟故意隱瞞上情,致聲請人誤認吉安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為合法經營之事業,而於97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吉安醫院之經營權轉讓及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98年6 月底止,聲請人因而支付權利金600000元、押金900000元、一年租金0000000 元,而受讓吉安醫院之經營權與承租權,其中並向聲請人騙稱每月租金為300000元,無端坐擁較所有權人更高之利益;又被告曾佯以轉讓吉安醫院經營權為由,向案外人陳慶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277 、31278 號提起公訴,並於聲請人見案外人陳慶龍出現於吉安醫院時向聲請人騙稱其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足徵被告於與聲請人訂約之初,即已心懷不軌,隱瞞其雙重轉讓吉安醫院之不法詐欺犯行。嗣聲請人得悉吉安醫院已停辦住院業務,且因被告對該房屋並無轉租權,而遭三信終止租約,聲請人始知受騙。㈡侵占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聲請人於97年7 月1 日接管吉安醫院,竟於同年6 月間,代聲請人向吉安醫院護理之家之28名客戶預收7 月份之護理費用共250606元而予以侵占入己;又聲請人於訂約時將應給付與吉安醫院掛牌醫師陳力奮於97年7 、8 月份之執照費共60000 元(每月30000 元)於訂約時即開立支票1 張託被告轉交、另亦託交社區補助金30000 元支票1 張請被告轉交當地里長,惟被告收受後竟將該等支票侵吞入己而自行提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3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93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
2 月8 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後,於99年2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被告雖未告知聲請人吉安醫院之租
期僅至98年3 月31日止,然被告轉租上開房屋既為賺取租金之利益,其希望聲請人得以繼續承租該屋,自屬當然,而無故意簽約後任三信終止租約,而無法坐收租金,且負違約之理;況三信於97年4 月21日,曾同意將吉安醫院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承租人為吉安醫院)由宋家榮轉讓予被告,被告再將該屋轉租予聲請人後,若徵得三信同意,聲請人並非不得繼續承租該房屋,是被告非屬「惡意」不告知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以詐取聲請人之租金甚明,不得謂出租人未告知可否轉租一節,即遽認其成立詐欺罪,而本件被告隱瞞或有背於誠信,卻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對「告知轉租條款」具有保證人地位,聲請人若因此受有給付不完全之糾紛,應屬交易風險而為民事糾葛;又吉安醫院於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准開業執照後,雖並未合法申請設立附設護理之家,然被告於轉讓吉安醫院之經營權與聲請人時,確已有委託案外人蘇志方為申請,證人胡秀蘋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被告洽談轉讓吉安醫院經營權時伊在場,被告稱護理之家之設立登記在申請中,醫院病房是自費住院病房,因被告不懂經營,俟醫院評鑑後就一切無問題,醫院可以正常營運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轉讓醫院經營權時即已知悉吉安醫院尚未合法申請設立附設護理之家,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再聲請人曾開立支票予被告支付權利金300000元、初期每月250000元之租金及面額165000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陳力奮醫師於97年7 、8 月份之執照費60
000 元、社區補助金30000 元等票據均未獲兌現乙節,業經聲請人所自承,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安平字第0601號函及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退票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在盤點移交吉安醫院之設備及資產予聲請人後,尚有存放於醫院之藥品、食材等均未完成清點結算,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紛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聲請人所支付之陳力奮醫師於97年7 、8 月份之執照費、社區補助金30000 元之支票並未兌現,則被告亦應無侵占上開款項之可能。
㈡駁回再議意旨另以:財產經營權之轉讓,縱有「一權兩讓」
之情形,亦似「一物兩賣」。按一物兩賣,非當然屬於刑事上之詐欺行為,仍應依個案認定之,尚難以有一屋兩賣之情形遽認有詐欺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租賃乃債權法律關係,出租人依法僅須負責締約後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即可,因出租人仍占有該標的,將該標的出租予承租人,並已將該標的交付予承租人,供經營事業之用,則出租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取得租金,難謂係犯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吉安醫院房屋之租賃契約及經營權讓與協議後,確有將房屋交付聲請人使用,有關醫院之器具、設備等亦製有資產明細,並有交接盤點,足證被告自始係基於出租房屋及轉讓經營權之意思而取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難謂被告簽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就標的物於向三信承租期間,既仍占有該標的,並有管理使用之權利,其違約轉租給聲請人,尚可能因三信之同意而成為合法轉租,若未得三信之同意,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租賃乃債權法律關係,出租人依法僅須負責於締約後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若有給付不完全情事,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不能逕謂被告犯詐欺罪。況聲請人對於安養護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具有相當之經驗與智識,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名片及學經歷表、護理之家經營企劃綱要為憑,足見聲請人並無遭受矇蔽之可能。則被告申請之執照未能獲得許可,甚或未依約定申請,因而致聲請人發生損害,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民事法律問題,而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前雖因轉讓經營權給案外人陳慶龍一事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尚未判決,且被告於該案係涉嫌偽造吉安醫院之損益表,兩者具體事實有別,至被告縱有刻意隱匿陳慶龍及聲請人之身分,不令彼此知悉,均屬被告個人之行事風格,或處分財產權之技巧運用,僅為一般道德規範,無關刑法詐欺規定。另被告向三信承租之租金每月雖僅126000元,惟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租金為300000元係雙方基於自由意思之判斷而為之契約合意內容,無關被告是否詐欺。至聲請人謂被告所侵占之掛牌醫師陳力奮之97年7 月、8 月份執照費共6000
0 元之支票,及收受聲請人支付里長王進忠之社區補助金30
000 元之支票部分,係連同第四台合約金30000 元、耀聖電腦合約金24000 元、勝威保全21000 元,總計165000元開具
1 張支票,而非為單獨目的開立支票,且被告持有該張支票後既未兌現,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擅自使用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被告於同年6 月份既仍經營管理吉安醫院,即有權收取養護費用,而相關費用又係按月收取,雖97年7 月1 日以後之費用應結算交給聲請人,但雙方所指之「結算」,係指被告收取後,應負償還之義務,或係代替聲請人收取,非無疑義,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初談移轉經營權時並未談到藥品部分等語,顯然與被告所辯因聲請人不願結算食材、藥材之情形相符,其與被告間確有藥品等物之財產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侵占管理費之犯意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若行為人在交易上有誠信告知之義務,為圖利益而刻意不告知,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以消極行為施用詐術;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對於以下部分,均未詳加說明未構成犯罪之理由:㈠被告於轉讓經營權與聲請人之際,已將吉安醫院之住院業務停辦而不符地區醫院需有20床病床以上之醫院資格,自無法正常經營;㈡被告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案外人陳慶龍之身分,且向聲請人佯稱其為被告董事長室之特別助理,顯係隱瞞其雙重轉讓吉安醫院之不法詐欺犯行;㈢就護理之家部分,聲請人雖知吉安醫院並未合法申請設立護理之家,但係因被告向其佯稱申請設立執照沒有問題,聲請人始信以為真,顯然被告已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㈣被告與三信之租賃契約內容中租期僅至98年3 月31日,租金每月僅有126000元,被告竟要求聲請人一次開立租金支票至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合法使用之98年6 月間,且向聲請人騙稱每月租金300000元,顯係利用詐術騙取財物;㈤被告受聲請人之託交付吉安醫院掛牌醫院陳力奮醫師及社區補助金之支票,業經被告向銀行提示,雖未兌現,惟顯然已有客觀侵占之行為;㈥被告與聲請人之債務爭執係發生在被告侵占代聲請人收取吉安醫院97年7月份護理之家費用之後,該筆款項既屬代收性質,自應於聲請人接管吉安醫院後立即轉交聲請人,不應以發生在後之債務爭執遽認被告無侵占之意思。惟查:聲請人此部所指㈡、㈣部分,業經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敘明係基於「一物兩賣,非當然屬於刑事上之詐欺行為,而係被告個人之行事風格,或處分財產權之技巧運用」、「雙方基於自由意思之判斷而為之契約合意內容,且三信於97年間曾同意吉安醫院建物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由宋家榮變更為被告,並非毫無轉租或延長承租期間之可能(他字卷第102-106 頁)」等理由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並非全未論述,經核亦無顯然瑕疵可指,是聲請人此部所述,本已無據。又查,吉安醫院於客觀設備上,確有設置超過20床病床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10月24日行政裁處書在卷可證(偵字卷第93頁),並非未設置病床,在此情形下,該醫院住院業務之「停辦」或「復辦」,本為醫院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之事,縱使被告與聲請人簽約時確實停辦住院業務,亦不致直接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該醫院;而就護理之家之申請事宜部分,衡諸常情,因醫院及護理機構之經營權讓與並非常見之商業行為,與一般商業店面之經營權讓與有甚大之不同,是縱屬稍具資力之人,均非必具有經營醫院之能力與意願,有此能力、意願之人,縱屬對於醫院經營完全外行之人,對於是否與對方簽約本亦應考量再三始可能為之,當無僅憑對方片面保證一切並無問題之說法,即率以與對方簽訂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契約之可能,查聲請人自身本為對護理機構之營運有相當經驗之人,有聲請人學經歷表、祐愛護理之家經營企畫綱要等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5-74 頁),是其與被告交涉吉安醫院經營權讓與之過程中,對於該醫院是否可合法申請護理之家一事難認自始均毫無所悉,而僅能以被告單方說詞作為判斷之依據,否則聲請人豈非將此數百萬元之交易風險完全交由被告操控?是聲請人此部所指,與常理亦顯然有違。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證稱:當初談移轉經營權時並未談到藥品部分等語(偵字卷第34頁),本已足認被告所辯雙方債務糾紛之具體內容中包括聲請人拒絕辦理藥品結算乙節屬實,業經前駁回再議意旨所敘明,且就雙方糾紛之發生時點而言,證人胡秀蘋於偵查中證稱:97年5 月中下旬,聲請人與被告談吉安醫院之經營事項並簽約,聲請人便決定以經營者入股,因為醫院要評鑑所以聘請聲請人於97年
6 月1 日擔任執行長以便瞭解醫院狀況,後來聲請人擔任執行長時發現醫院有很多問題,於6 月中旬就反悔,並告知被告不想接手,雙方才發生糾紛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基於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騙伊接手吉安醫院之經營管理,但實際上他將錢拿走後,卻拒絕辦理交接,交接的內容是財產清點及財物清點等語(他字卷第27頁),是亦足認本件雙方債務糾紛爭議之初即係導因於醫院經營業務之交接問題,且此問題於97年6 月中旬聲請人提前進入吉安醫院參與營運後即已產生,故被告縱使本應於聲請人預計經營吉安醫院之97年7 月間起與聲請人結算所預收之97年7 月份護理之家之費用,然雙方既確於97年6 月間即已發生債務糾紛,則尚難僅以之後被告並未如期將該筆費用返還即遽認被告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查,就被告轉交吉安醫院醫生掛牌費用及社區補助金支票部分,因該2 筆費用並非各自單獨開立支票,而係連同其餘費用一併開立面額165000元之支票1 張與被告收受乙節,亦如前揭駁回再議意旨所述,且與聲請人於本件告訴之初所提出之費用明細係將該
2 筆費用與其他費用並列相符(他字卷第13頁),是被告本應將該支票提示換現,始能達成轉交之目的,故縱使被告有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之行為,仍屬被告基於執票人身分之正當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占財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犯嫌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而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違背法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