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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2 月2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前,曾由律師發函催告謝賜辦理土地過戶,當時謝賜尚未去世,且偕同被告乙○○邀請聲請人協調,協調時,均由被告乙○○發言,並表示已請教律師,不可能再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而公然表明要侵吞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乙○○早已知情,否則當無僅由其一人發言,謝賜反未置一詞之理,如此若未成立背信罪,豈非輕縱;況且契約規範效力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雖未明訂委任謝東、謝賜處理移轉登記事宜,惟雙方既有聲請人要求過戶時渠等即應受託辦理之合意,難謂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乙○○既代理謝賜出面處理本件爭議,豈可謂無委任關係存在?渠等違法行為豈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⑵謝東於民國9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時,早因嚴重車禍變成痴呆、喪失意識,無從理解、同意設定抵押權或贈與過戶登記,被告顯有盜蓋印章、盜用證件之嫌;且被告乙○○實際並未積欠謝東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觸犯刑法第

214 條偽造文書罪嫌。因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2 月25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31972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2年間,與謝東、謝賜(

均已歿)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渠等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之土地(即原磚子段234 地號土地中三米寬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當時雖約定聲請人可隨時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聲請人多次要求過戶,謝東及謝賜均藉故推諉,遲不處理。嗣謝東過世後,系爭土地經重測並重新標示地段地號,聲請人於重測後調閱土地謄本資料時,赫然發現謝東於在世時之91年間,與知情之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將謝東名下持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後謝東及謝賜更再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二人,而侵占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聲請人固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佐證其確已於72年7 月9 日,以40萬元向謝賜、謝東購得系爭土地一節,惟查:⑴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乙○○、丙○○○於簽立買賣契約及付款時均未在場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向被告乙○○、丙○○○購得,被告二人既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復未出面代理謝賜、謝東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渠等於買賣完成之際既未在場,豈能對聲請人施用詐術。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聲請人已購得系爭土地,謝東、謝賜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即無從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該共有,則渠等設定抵押權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乃屬處分自己之物,並非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更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謝東、謝賜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⑶又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未見委任謝賜處理何種事務,尚難認謝賜、謝東與聲請人間有何委任關係,渠等既未受委託處理事務,自難僅憑嗣後渠等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遽認謝東與謝賜有何背信之舉,更無從證明渠等與被告二人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⑷另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亦未見聲請人與謝賜、謝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信託予謝賜及謝東管理,縱有信託關係存在,因成立於信託法制定公布之85年1 月26日前,仍應認渠等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謝賜、謝東如有違反其應負之義務,聲請人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謝賜、謝東負侵占及背信之責,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綜上所陳,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本件顯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認被告等上開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⑴聲請人提出告訴前,曾由律

師發函催告謝賜辦理土地過戶,當時謝賜尚未去世,且偕同被告乙○○邀請聲請人協調,協調時,均由被告乙○○發言,並表示已請教律師,不可能再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而公然表明要侵吞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乙○○早已知情,否則當無僅由其一人發言,謝賜反未置一詞之理,如此若未成立背信罪,豈非輕縱。⑵謝東於9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時,早因嚴重車禍變成痴呆、喪失意識,無從理解、同意設定抵押權或贈與過戶登記,被告顯有盜蓋印章、盜用證件之嫌;且被告乙○○實際並未積欠謝東200 萬元債務,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

謂:⑴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代理謝賜、謝東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況聲請人供稱買賣價金係交付謝賜、謝東,故被告二人自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以詐取金錢,應可認定,當不能令負詐欺罪責。⑵系爭土地出賣人謝賜、謝東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其性質,並非聲請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縱謝賜、謝東未履行上開義務,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另謝賜、謝東既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則聲請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謝賜、謝東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聲請人名下,反而設定抵押權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尚屬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須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間,顯無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依上所述,謝賜、謝東上開行為,既無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成立,則被告二人自從無論處背信、侵占二罪之共犯。⑶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乙○○對謝東並無200 萬元債款,卻虛構其事,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無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非屬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綜上所陳,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背信罪需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210號、19年上字第1052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難認有何犯嫌,並補充:

㈠聲請人固提出與謝東、謝賜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其已

購得系爭土地,認定謝東、謝賜未依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之,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東、謝賜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以何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已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丙○○○乃謝賜之妻子,乙○○乃謝東之姪子,渠等具有親密之親屬關係,分別因夫妻贈與及叔姪贈與取得上開土地,與我國社會常情尚無相悖,而被告二人未曾參與本件買賣及簽立契約之過程,已無從認定渠等有何施以詐術犯行,亦據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析述綦詳,本件既已無從認定謝東、謝賜有詐欺之犯意,更不得因被告二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逕推認渠等主觀上與謝東、謝賜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人另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未明訂委任謝東、謝賜處理

移轉登記事宜,惟聲請人與謝東、謝賜既已約定聲請人要求過戶時,渠等即應受託辦理,是聲請人與謝東、謝賜間難謂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第七點所載,「辦理移轉登記日期:買方可隨時要求登記,甲方(即謝東、謝賜)於乙方(即聲請人)提出要求參天內提供」(見偵卷第9 頁),本院審酌該約定之用語,乃係謝東、謝賜與聲請人成立買賣契約後,雙方就辦理移轉登記日期之約定,尚難認為契約第七點之約定係謝東、謝賜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負有為其處理事務之責,謝東、謝賜二人未依該點約定依聲請人之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與委任關係有別。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代理謝賜出面處理本件爭議,豈可謂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乙○○為謝賜之子,其代父親謝賜出面處理本件爭議,或為瞭解本案情形,或為表明渠等乃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立場,原因不一,惟渠二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乙○○受謝賜委任處理之事務究竟為何?聲請人均未就此說明,況且縱認被告乙○○與謝賜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係為謝賜處理事務,若認其有背信之行為,其須因違背謝賜委任處理之事務,並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謝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構成本罪,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被告乙○○受違背委任之事務,觸犯刑法之背信罪,顯有誤會,亦難以憑取。

㈢侵占罪係對於自己所管有之他人之財物,有不法行為時而成

立本罪,復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分別因夫妻贈與及叔姪之贈與關係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即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持有系爭土地,並非出於管理他人財物,不論自被告二人主觀上或客觀上之情狀觀之,均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餘地。

㈣況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本應限於原告訴範

圍及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不得逾原告訴範圍或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是非屬原告訴及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者,要無從予以審酌,本件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盜用印章、證件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或提出其他事證,未經檢察官蒐證偵查並判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並無刑法上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