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楓代 理 人 吳小燕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0年9 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切結保證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與其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兼職。又被告於88年9 月間調任聲請人傢飾部高雄營業所(下稱高雄營業所)經理,負責主管高雄、台南地區窗簾布銷售業務,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為以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一)梁錦雀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幔麗絲窗簾布專賣店」(下稱幔麗絲專賣店)之負責人,然該店於設置之初,係由被告之妻陳藝方向高雄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其後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物預查申請則係由該店之員工陳麗娥代為辦理,則梁錦雀是否為幔麗絲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又依梁錦雀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其並未參與幔麗絲專賣店之經營,足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擔任幔麗絲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向告訴人進貨,已違反競業禁止之保證規定。

(二)依高雄營業所93年6 月7 日業務會議紀錄載明:「代調同行貨、棉穗、軌道、布」等語,可知被告斯時除代調窗簾周邊設備外,尚包括代調與聲請人有競爭關係之同行窗簾布。又聲請人業於90年8 月27日公告通令全體員工不得兼售同行之商品,而聲請人係經營窗簾販售事業,該「同行之商品」自指與聲請人經營者相同之品項,即窗簾布而言,非指軌道或配件商品,是無論過去習慣為何,公告後均應停止代客調貨之行為。被告於該公告後,仍為代調同行貨與窗簾布之業務,使原屬聲請人之業務流失至競爭對手處,對聲請人造成莫大損害,顯已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於92年5 月起至95年7 月止,對外承作代客安裝業務,私接業務賺取福利金,僅將一部份代客安裝收入繳回聲請人,其餘部分私下朋分,予以侵占,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蓋果如被告所辯代客安裝、代客調貨之收入係福利金之來源,則高雄營業所所有代客安裝、代客調貨之收入均應留於高雄花用,斷無一部繳回、一部留用之理。又檢察官傳喚證人證述該部分事實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且該等證人均與被告有同一利害關係,證詞是否可採,非無可疑。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同仁不法之利益,未將代客安裝收入繳回聲請人,而侵占入己,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已為明顯。

(四)高雄營業所之倉儲空間原則上僅作存放聲請人之窗簾布疋之用,其銷售予各經銷零售商之布疋,均於出貨後由各該經銷零售商自行保管,惟如客戶切貨之數量較大而無法立即取走時,為方便客戶切貨,亦得允許客戶暫時寄放,但此一寄放僅係暫時性便宜措施,非永久性提供倉儲空間供客戶使用。然聲請人於95年8 月16日派員至高雄營業所進行盤點時,發現幔麗絲專賣店之切貨54疋,達3500多碼之貨物仍存放於該處,而該等貨物分係94年6 月、7 月、8月所切之貨,是本案幔麗絲專賣店之切貨業已堆存1 年,顯非屬暫時堆放,被告圖利幔麗絲專賣店,而不法占用聲請人之倉儲空間,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昭然至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臣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發回續查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8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9年1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80年9 月固由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與其營業有任何利害關係之職務,亦不得擔任任何兼職,此有保證書影本1 紙(見95年他字第9121號卷第8 頁)在卷可查,是倘幔麗絲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違背聲請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無訛。惟查,證人梁錦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連城企業行及幔麗絲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由伊出資設立,被告之妻陳藝方是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因為陳藝方以前待過聲請人公司,比較專業,所以當時設立幔麗絲專賣店是由她負責處理,伊不太認識被告,因為伊是幔麗絲專賣店負責人,所以才會認識被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155頁、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陳藝方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15年,91年時離職,離職後伊有到其他公司找工作,但是找不到,之後因為剛好認識梁錦雀,她剛好要開店,伊在92年就去幔麗絲專賣店工作,伊的月薪是25,000元,幔麗絲專賣店只有伊一個店長,都是由伊負責向聲請人聯絡,因為這是伊的工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符;又證人即高雄營業所職員陳麗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28年,連城企業行及幔麗絲窗簾布專賣店不是被告所開,它是告訴人之客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13頁、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90頁),參以連城企業行、幔麗絲專賣店之登記負責人均為梁錦雀,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紙及連城企業行登記卷宗(見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96 頁至第211 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自92年至95年度薪資所得僅有聲請人公司,未曾受領連城企業行或幔麗絲窗簾布專賣店之薪資,而陳藝方僅於95年度自連城企業行受領薪資300,000 元,即月薪為25,000

元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供被告及陳藝方92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附卷供查,足見幔麗絲專賣店之負責人確係梁錦雀,被告之妻陳藝方僅因前有銷售窗簾布之經驗,而受僱於梁錦雀擔任店員無訛,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連城企業行及幔麗絲專賣店係被告開設之情況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即為連城企業行及幔麗絲專賣店之幕後負責人,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違背上開保證書所約定禁止兼職之行為,而無背信行為,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90年8 月27日公告全體員工未經主管同意不得兼售同行之商品等語,此有聲請人90年8 月27日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255 頁),則被告於該公告後,是否有代調同行窗簾布之代客調貨行為,應予究明。經查,證人陳麗娥於95年8 月16日接受聲請人家飾部門查核員梁楚儀調查詢問,依據陳麗娥之詢問結果,由梁楚儀作成紀錄,並載明「美佑對客戶訂貨,非公司貨,以手開備貨單代為調貨,再由業務收款交陳麗娥」、「業務兼替客戶調其他公司貨,收款後也交陳麗娥」等字樣,此有經陳麗娥簽名確認之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13頁),並經證人梁楚儀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續自第333 頁第225 頁),又高雄營業所93年6 月7 日之業務會議記錄固亦載明:「代調同行貨、棉穗、軌道、布,確實核銷入帳」等字樣,此有會議紀錄影本1 紙(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85 頁)在卷可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代調其他公司窗簾布之行為,且證人陳麗娥於偵查中亦具結稱:當時伊簽該調查內容之紀錄時,有跟梁楚儀說上面的記載部分不是事實,但梁楚儀跟伊說這些只是備忘而已,沒有關係,其上記載「業務兼替客戶調其他公司貨」等語,是指軌道等配件,因為客戶會要求業務員除窗簾布以外,連軌道等配件都要幫他們買好,所指的「公司貨」是指配件,不包括其他同業的窗簾布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89頁),足見高雄營業所雖於會議紀錄上載明代調同行之「布」,然其實際上僅替客戶代調配件,而無代調同行窗簾布之行為,應堪採信,此外,依卷附顯現之證據所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高雄營業所確有替客戶代調同行窗簾布之作為,不得僅憑內容尚有疑義之內部調查文件,即遽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三)被告從事「代客安裝」及「代客調貨」之行為,並將因此獲得之利潤納入高雄營業所自行設立之「福利金」,分予高雄營業所所有員工,未繳回公司;而如係「代工」,則有開發票,並繳回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支票請款單、全省代工應收應付明細表、高雄營業所代工明細表、高雄營業所6 月9 日紀錄、帳冊影本等(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98頁至第105 頁、第184 頁、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23頁至第66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應予審酌。

1. 聲請人固有之「福利金」制度,自85年元月開始,其來源

係每月自每位員工薪資中抽取100 元,聲請人亦相對提撥

100 元存入專戶內,存入專戶作為員工之福利金,另外也會將替客戶做窗簾「代工」盈餘之四分之三納入福利金,其用途則為員工生日禮金、聚餐及旅遊之用,業據證人陳松益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89頁),並有聲請人公告之說明書(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76頁)附卷足佐,是聲請人確有福利金制度,且聲請人亦會提撥代工盈餘之四分之三作為福利金等情,首堪認定。

2. 又證人陳松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聲請人公司擔任過業務

員、業務副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協理等職,至94年8 月15日始離職。一般來講,公司並沒有提供代客安裝的服務,至於地區營業所是否提供「代客安裝」、「代客調貨」是屬於比較模糊地帶,因為有業務員為了服務客戶,會幫客戶代安裝,以公司來講並不贊成這樣做,但為了爭取客戶,業務員確實可能私下提供這種服務,但如為「代工」則需要開發票回報總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蔡月娥於偵查中證述:伊於89年至93年任職於告訴人管理家飾部門,至94年離職。聲請人沒有幫客戶做代工,是由公司委外「代工」,但因客戶是委託公司,所以是由公司開發票給客戶。至於「代客安裝」、「代客調貨」部分,聲請人並無從事此部分業務,也不委外,因為大部分的客戶都是裝潢業,應有自行安裝的能力,不需要透過聲請人,除非有部分是一般家庭,沒有安裝與叫配件來源之能力,可能會私下委託業務幫他們施工調配件,但公司不鼓勵,因為這會牽涉到是否是公司的收入,及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的問題。不過因為各地區單位都有業績壓力,可能會作一些額外的服務來綁住客戶,公司在意的是銷售金額的多少,所以業務為了達成業績的需求不是沒有可能,公司營業項目並沒有這一項,所以沒去做這部分的規定,也沒有說不可以,且因為公司營業項目沒有這部分,所以當然也不可能開發票報帳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郭文賓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之前是高雄營業所經理,後來是曾聖文接任,之後是被告。伊於擔任經理時,公司有允許幫客戶「代工」車窗簾,車窗簾的收入以前沒有開發票,後來聲請人公司正式成立後,就有開發票,其餘「代客安裝」的服務是因為業務有業績的壓力,需要幫客戶作這樣的服務,但這種服務的收入是不以公司名義開發票,而是納入高雄營業所的福利金,福利金的盈餘是由各地區營業所自行調配,不用繳回總公司也不用報帳,由各營業所自理,另客戶有要求幫忙叫配件的,營業處也會「代客調貨」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56 頁);證人陳麗娥於偵查中證述:代客調貨、代客安裝的盈餘沒有繳回聲請人公司,伊有請示過聲請人公司,但他說不是公司的營業項目,不開發票,叫伊等自行處理,主管決定就可以,因為不一定有盈餘,弄錯了會虧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號卷第15頁)均相符,則聲請人除販售窗簾布以外,亦有提供為客戶代車窗簾之服務,然其業務範圍不包括代客調貨及代客安裝,是如為「代工」之收入,應開立發票,並將款項繳回聲請人公司,倘為「代客安裝」及「代客調貨」,則因非聲請人之營業項目,無須繳回聲請人公司,亦無需報帳,得由各營業所自行調配之事實,應屬非虛。職是,「代客安裝」、「代客調貨」之行為,既屬銷售窗簾、鞏固客源所必需提供之週邊服務,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懲處報告第4 點記載:「高雄主管陳麗娥及業務李世宏均表示…甲○○一直希望高雄營業所生意可以更好,所以找大家開會一起從事代工與丈量施工服務,收入統一由會計處理存放在福利金…」等語,此有95年8 月21日高雄營業所懲處報告(見95年度他字第95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提供代客安裝、代客調貨等服務,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是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聲請人之營業項目既不含代客安裝與代客調貨,無庸將該部分收入繳回公司,並開立發票,是被告辯稱係為提升業績之目的,方提供此種服務等語,並非無據,尚難遽此而繩以背信罪或是業務侵占罪。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謂被告曾將代客安裝之收入繳回聲請人公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繳回部分均為「代工」之收入,而非「代客調貨」或「代客安裝」,是聲請意旨執以被告將收入一部繳回,一部留用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3. 況「代客調貨」、「代客安裝」之盈餘列為高雄營業所自

行設立之「福利金」制度,在被告任職高雄營業所經理前即行之有年,非被告獨創乙節,業據證人郭文賓於偵查中證稱:各營業所私下從事「代客安裝」、「代客調貨」之服務所獲得的業外收入,聲請人公司知道,因伊有跟當時總公司的副總謝金來報備,各營業所私下有福利金,是從伊進公司當業務時就已經有了,約有30年左右,伊擔任高雄營業所經理約11年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陳慶漳於偵查中證述:伊自80年至95年8 月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高雄營業所有設置福利金供員工分紅,在被告來之前就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

505 號卷第47頁)等語;證人王宏鳴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在台南作倉管,後來調到高雄營業所作業務,伊從82年至95年8 月任職於高雄營業所,伊一到高雄營業所時就有福利金供員工分紅,在台南時也有,福利金的發放是開會決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46頁);證人陳藝方證稱: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15年,福利金的來源是代調貨、代安裝的盈餘,伊不清楚公司是何人同意此事,但伊進公司之後就是這樣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

5 號卷第17頁);證人李世宏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在73年任職於高雄營業所時,主管就說有福利金,到離職時都有,在被告來之前就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證人施榮明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在77年任職於高雄營業所時,就有福利金,在被告來之前就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卷第44頁)均相符,足見來源為代客安裝與代客調貨之福利金制度,在被告至高雄營業所任職前即已產生,且由來已久,是被告主觀上認為福利金係屬營運慣例,自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

(四)高雄營業所之倉儲固於95年8 月16日堆置存放其客戶即幔麗絲專賣店之物品,此有盤點名係資料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查。惟證人陳松益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關於是否允許客戶堆置布料及何種情況下才能提供場所給客戶堆置布料,公司並無明文規定,也沒有規定要上報總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87頁、第89頁);核與證人蔡月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任職期間,公司並沒有硬性規定地區倉儲不可讓客戶堆置布料,因有時客戶切貨的數量很大,但店面無法堆置這麼多的布料,會要求暫放在倉庫裡,為了業績著想,公司不會拒絕,但原則上要切貨的出貨單已經開出,貨物的所有權已經為經銷商所有,始會提供堆置地點,因公司不負責保管責任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40 頁);證人郭文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擔任經理期間,如倉儲有空間的話,會提供客戶堆置布料,因為若不提供足夠空間給客戶,客戶切貨意願會降低,甚至不想要切貨,提供空間給客戶堆置的,大部分都是切貨的布料,但有時候是客戶向同業切貨後暫時堆置在那邊,因為客戶也可能委託公司代車窗簾,長官並沒有反對,這都算是客戶服務的一環,因為必須經營與客戶的關係,客戶才會向公司叫貨,窗簾布的競爭很激烈,印象中公司的謝副總來視察時,發現在倉儲有堆置布料,伊有跟謝副總提過,是因為作客戶服務的關係所以才讓他們堆,副總當時並沒有表示不可以,客戶之所以要向公司借倉儲,是因為有時候切貨的數量很大,客戶本身沒有足夠的場地堆放,故需要借放,但這都是與客戶談切貨的交換條件,因客戶通常會說如不讓他們堆放,就少切點或甚至不切貨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均相符,參以證人陳麗娥於警詢中亦陳稱:幔麗絲專賣店之物品會寄放在公司都是方便客戶的舊例,其他公司客戶商品也都寄放在湯臣公司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1號卷第

143 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明令禁止各地區營業所提供倉儲空間供客戶堆放布料,且為業績考量,於客戶切貨數量龐大,無足夠店面堆置物品時,得先予存放在告訴人倉庫,高雄營業所長期除提供客戶堆置所切貨之布料外,並會提供客戶堆置其他非向告訴人切貨之物品,此並非被告首創等情,應堪認定。查幔麗絲專賣店於95年8 月16日堆置於高雄營業所倉儲之貨物,分別係94年6 月、7 月間向告訴人所切之貨,此有幔麗絲專賣店之訂單明細影本1 份(見97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該等貨物雖已堆存1 年有餘,惟參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為增加客戶切貨之數量及意願,高雄營業所就無足夠店面堆置物品之客戶,會提供倉儲供客戶存放,幔麗絲專賣店既係向告訴人切貨,非向同業切貨,則其切貨之數量達3500多碼,已屬龐大,基於聲請人公司業績因素及客戶銷售狀況、店面是否已有足夠空間存放該些貨物之考量下,不無堆置數月或達1 年之可能;況提供倉儲供客戶堆置所切之貨及同業布料,復屬高雄營業所習用經營客戶關係之手法,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因被告提供倉儲空間供幔麗絲專賣店堆放向告訴人所切之貨,致使聲請人無法有足夠空間堆置自己之貨物,故而被告依循前例為之,其目的無非係為鞏固客源與增加業績,主觀上顯無背信之故意,及為幔麗絲專賣店等客戶圖取「不法」利益,或對於聲請人本身施加損害之意圖,即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