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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中獎名義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新台幣70萬元匯至被告甲○○帳戶,案經警方偵破,然檢察官偵辦後,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將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並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需「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