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鍾 義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以被告丙○○、甲○○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6 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99年3 月
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聲請人址設在臺北縣,加計6 日之在途期間,則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在法定期間內,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58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規定,公司資本額均須繳足,且股東僅就出資額負
有限責任;且公司資產與可用現金在會計科目上均非常清楚,苟流動現金不足,即無借貸能力,本件依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富公司)之報稅資料已知其並無大筆資金往來之能力及事實,顯見錦富公司並無充足之現金足以借貸予帝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恩公司),然原處分竟認錦富公司之收入(未扣除支出)足夠借貸,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㈡錦富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帝恩公司自94年10月27日起
至95年2 月3 日止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並簽發支票8 紙,果係「陸續」借款,何以該8 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相同?又帝恩公司早於95年8 月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結算欠款,則被告甲○○又有何開立自己個人票之必要?況上開借款數目非小,雙方如何交款?有無擔保品等,均未見任何憑證,此亦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丙○○確以不實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被告甲○○故意不異議而使之確定,故被告2 人確涉有刑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未見及此,顯然有誤,爰聲請交付審判,請求本院逕付審理等語。
四、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帝恩公司(業於98年2 月17
日廢止登記,原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 樓)負責人,被告丙○○則為錦富公司(下稱錦富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負責人。緣帝恩公司積欠告訴人(聲請人)全夆公司重型機器租金,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15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發現帝恩公司於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582 萬1,213 元之工程款債權,由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1號強制執行。詎被告2 人均明知錦富公司對帝恩公司無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5年10月6 日,偽以帝恩公司積欠錦富公司704 萬2,696 元債務,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帝恩公司之金額共計760 萬元支票及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704 萬2, 696元支票各8紙為佐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發;被告丙○○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致該院亦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23日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1號分配予錦富公司280 萬411 元。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錦富公司以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方式,於94年10
月7 日至95年2 月3 日之期間借款予帝恩公司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紙及借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採信;而佐以帝恩公司支票於95年7 月31日起有退票之事實,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足徵錦富公司對帝恩公司確有700 餘萬元債權存在,其後因帝恩公司支票有退票情形,由被告甲○○另行簽發支票,並由李貞蓉簽發本票擔保等情,堪以審認。職是,被告丙○○以帝恩公司扣除錦富公司應付工程款後,尚欠704 萬2,696 元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非無據。
⒉再者,被告甲○○之妻李貞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與
錦富公司擔保帝發公司積欠之上開704 萬餘元借款,被告甲○○則因帝發公司支票拒往,另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錦富公司收執,衡諸常情,尚無不合;而帝恩公司為錦富公司下包、錦富公司應付55萬7,304 元工程款予帝恩公司之事實,有李貞蓉以廠商身分簽名在錦富公司95年
7 月30日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之估驗單、計價扣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僅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帝發公司支票之發票日之前,遽認錦富公司對帝恩公司之債權係虛偽,尚有未洽;況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之真正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非偽造事證。而聲請人對錦富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二審中)在案,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
⒊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日期為94年11月29日,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領取日期為95年1 月26日,足見非於95年8 月、9 月間為簽發予錦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始行領取或倒填日期虛偽簽發甚明,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民族分行98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2180066 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8年12月23日98高雄字第8509800922號函附卷可參。而觀之錦富公司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雖無同業往來記載,惟錦富公司於94年、95年資產總額分別為895 餘萬元、3,24
9 餘萬元,現金則分別有6 萬餘元、207 餘萬元,銀行存款有271 餘萬元、869 餘萬元,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30
5 餘萬元,9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8,515 餘萬元,每2 月申報之401 申報書亦無何虛偽情事,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之錦富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料影本4 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8年12月1 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80007920號函檢附之錦富公司94年1 月至95年12月之營業稅401 申報書12份附卷可佐。足徵錦富公司確有資力貸予帝恩公司款項。
⒋綜上,錦富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法院提出支票等單據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繼而聲請參與分配,要屬有據,自無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丙○○所辯錦富公司借款予帝恩公司部分,尚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支票為無因證券,本件原檢察官以帝
恩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及帝恩公司尚有簽發本票擔保等情,即認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已屬率斷。又被告甲○○果因帝恩公司之支票票信有問題而同意換票,斷亦無將清償期提前之理,況聲請人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591 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且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刑事訴訟之效力,原檢察官援引該民事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令人心服。再者,依錦富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觀之,錦富公司並無出借760 萬元予被告甲○○之資力,何況錦富公司尚有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甲○○之義務,其所提匯款資料與工程款之間究竟有何關聯,尤待查明。乃原檢察官就上述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為不起訴之處分,自屬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查借款人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而向金主借款,此為商場常見之慣例,本件原檢察官以帝恩公司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因而認定帝恩公司與錦富公司之間有借貸關係,其判斷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次查帝恩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95年11月30日到期之支票向錦富公司借款後,因票信問題,乃改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95年9 月30日到期之支票及甲○○之妻李貞蓉簽發如附表三所示95年9 月30日到期之本票,以換回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到期日雖有提前,然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於原定清償期屆至前非不得協議變更清償日期,此舉尚難認有違常情。再者,公司出借資金給他人,非必以自有之資金為限,其向外調度資金再轉借給他人,亦屬常見之事,本件自不能因錦富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及存款不過277 萬元,即謂被告丙○○所辯帝恩公司持附表所示支票向錦富公司借款乙節為不可採。職是,聲請再議所持論旨,核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依錦富公司之報稅資料可知其並無大筆資金往
來及借貸之能力云云;惟錦富公司於94、95年之流動資產為
737 萬餘元、3,135 萬餘元,現金則分別有6 萬餘元、207萬餘元,銀行存款有271 萬餘元、869 萬餘元,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305 萬餘元,95年度營業收入總額8,515 萬餘元等情,有錦富公司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資料等附卷可憑,是錦富公司之流動資產既可於短短1 年內增加數千萬,顯見錦富公司於該2 年間之資金流動順暢,獲取現金之能力甚佳,衡情自非如聲請人所述必無貸予帝恩公司款項之資力;且公司出借資金給他人,非必以自有之資金為限,其向外調度資金再轉借給他人,亦屬常見之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錦富公司所擁有帝恩公司之債權為假;況本件錦富公司確以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之方式,於94年10月7日至95年2 月3 日之期間借款予帝恩公司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紙及借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說明上開匯款與錦富公司貸予帝恩公司之借款無關,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就此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之推論即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述,即難憑取。
㈡聲請人又主張:倘錦富公司係陸續借款,何以支票之發票日
均相同?又帝恩公司早於95年8 月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結算欠款,則被告甲○○又有何開立自己個人票之必要?況上開借款數目非小,被告2 人就雙方如何交款?有無擔保品等,均未見任何憑證,此實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倘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而供擔保,其意不外乎以遠期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之表示,故帝恩公司於該段期間內向錦富公司之數次借款,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同一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以供擔保,本難認與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有何乖離之處;且帝恩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錦富公司借款後,於95年7 月31日起即開始有退票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故帝恩公司之票信既有問題,身為債權人之錦富公司為免其上開借款擔保之遠期支票成為空頭支票而無法受償,故要求帝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及其妻李貞蓉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95年9 月30日到期之本票以供上開債權之擔保,此亦屬事理之常;況錦富公司係以匯款方式借予帝恩公司上開款項,並收受帝恩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遠期支票8 紙以為擔保一節,業據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如前,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紙及前揭支票影本8 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認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上開揣測之詞,即認錦富公司與帝恩公司之借款為假,而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為本院所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表一:帝恩公司向錦富公司借款支票明細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號 │金 額 │備註│├──┼────┼─────────┼────┼─────┼────┼──┤│ 1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50萬元 │ │├──┼────┼─────────┼────┼─────┼────┼──┤│ 2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50萬元 │ │├──┼────┼─────────┼────┼─────┼────┼──┤│ 3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250萬元 │ │├──┼────┼─────────┼────┼─────┼────┼──┤│ 4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35萬元 │ │├──┼────┼─────────┼────┼─────┼────┼──┤│ 5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150萬元 │ │├──┼────┼─────────┼────┼─────┼────┼──┤│ 6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65萬元 │ │├──┼────┼─────────┼────┼─────┼────┼──┤│ 7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60萬元 │ │├──┼────┼─────────┼────┼─────┼────┼──┤│ 8 │帝恩公司│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95.11.30│ET0000000 │100萬元 │ │├──┴────┴─────────┴────┴─────┼────┴──┤│ 合計:│760萬元 │└────────────────────────────┴───────┘┌────────────────────────────────────┐│附表二:被告甲○○簽發換回如附表一所示帝恩公司支票明細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 號 │金 額 │備 註│├──┼───┼────────┼────┼──────┼────┼───┤│ 1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35萬元 │退票 │├──┼───┼────────┼────┼──────┼────┼───┤│ 2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150萬元 │退票 │├──┼───┼────────┼────┼──────┼────┼───┤│ 3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250萬元 │退票 │├──┼───┼────────┼────┼──────┼────┼───┤│ 4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65萬元 │退票 │├──┼───┼────────┼────┼──────┼────┼───┤│ 5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50萬元 │退票 │├──┼───┼────────┼────┼──────┼────┼───┤│ 6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60萬元 │未提出│├──┼───┼────────┼────┼──────┼────┼───┤│ 7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60萬元 │退票 │├──┼───┼────────┼────┼──────┼────┼───┤│ 8 │甲○○│中小企銀高雄分行│95.09.30│ AR0000000 │442696元│退票 │├──┴───┴────────┴────┴──────┼────┴───┤│ │704萬2,696元 │└───────────────────────────┴────────┘┌──────────────────────────────┐│附表三:李貞蓉簽發與錦富公司擔保借款之本票明細 │├──┬───┬────┬─────┬────┬────┬──┤│編號│發票人│到 期 日│票 號 │金 額 │受 款 人│備註│├──┼───┼────┼─────┼────┼────┼──┤│ 1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35萬元 │錦富公司│ │├──┼───┼────┼─────┼────┼────┼──┤│ 2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150萬元 │錦富公司│ │├──┼───┼────┼─────┼────┼────┼──┤│ 3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250萬元 │錦富公司│ │├──┼───┼────┼─────┼────┼────┼──┤│ 4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65萬元 │錦富公司│ │├──┼───┼────┼─────┼────┼────┼──┤│ 5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50萬元 │錦富公司│ │├──┼───┼────┼─────┼────┼────┼──┤│ 6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50萬元 │錦富公司│ │├──┼───┼────┼─────┼────┼────┼──┤│ 7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60萬元 │錦富公司│ │├──┼───┼────┼─────┼────┼────┼──┤│ 8 │李貞蓉│95.09.30│TH0000000 │442696元│錦富公司│ │├──┴───┴────┴─────┼────┴────┴──┤│ 合計:│704萬2,696元 │└─────────────────┴────────────┘┌─────────────────────────────────┐│附表四:錦富公司借款予帝恩公司之匯款明細 │├──┬────┬────┬──────┬─────┬───────┤│編號│匯 款 人│匯款日期│匯 款 金 額 │收款人戶名│利 息 │├──┼────┼────┼──────┼─────┼───────┤│ 1 │錦富公司│94.10.07│48萬1,500元 │李生成 │預扣18,500元 │├──┼────┼────┼──────┼─────┼───────┤│ 2 │錦富公司│94.11.04│49萬1,000元 │李生成 │預扣9,000 元 │├──┼────┼────┼──────┼─────┼───────┤│ 3 │錦富公司│94.11.30│108萬5,000元│甲○○ │5 萬元另行支付│├──┼────┼────┼──────┼─────┤ ││ 4 │錦富公司│94.11.30│142萬3,000元│帝恩公司 │ │├──┼────┼────┼──────┼─────┼───────┤│ 5 │錦富公司│94.12.23│35萬元 │李生成 │7 千元另行支付│├──┼────┼────┼──────┼─────┼───────┤│ 6 │錦富公司│94.12.29│105萬元 │帝恩公司 │3 萬元另行支付│├──┼────┼────┼──────┼─────┤ ││ 7 │錦富公司│94.12.29│35萬元 │甲○○ │ │├──┼────┼────┼──────┼─────┼───────┤│ 8 │錦富公司│95.01.27│63萬7,500元 │李生成 │預扣13,000元 │├──┼────┼────┼──────┼─────┼───────┤│ 9 │錦富公司│95.02.03│35萬3,000元 │甲○○ │3 萬2,000 元,│├──┼────┼────┼──────┼─────┤另行支付 ││ 10 │錦富公司│95.02.03│124萬元 │帝恩公司 │ │├──┴────┴────┼──────┼─────┼───────┤│ 合計: │746萬2,000元│ │15萬9,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