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乙○○
謝昊作謝岭作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甲○○○ 78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如果被告甲○○○持未修改前之死亡證明書,其上對於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林美桂婚姻狀況欄係記載為「已婚」的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會不會核發死亡給付,尚非無疑。又被告未告知勞保局林美桂已婚,亦使勞保局未能為有效實質審查;
(二)被告要求張雅婷醫師修改死亡證明書關於林美桂婚姻狀況欄,並持修改後的死亡證明書,向勞保局請領林美桂之死亡給付,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思;(三)檢察官以「被告照顧林美桂可能因此負擔債務,進而請領津貼,以償還貸與人,用以清償債務」等理由推論被告無詐欺主觀犯意,不合論理法則,且檢察官僅憑被告片面說詞,未經查證,亦未盡調查之能事。況聲請人乙○○及林美桂長期以來均有匯款與被告,而林美桂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均由聲請人乙○○承擔,被告從未支付,何來被告向人借貸一事,足見被告所辯均非事實;(四)被告明知林美桂之婚姻狀況,卻於證人胡秀芳通知其請領勞保死亡給付時隱而不宣,足認其客觀上利用不知情之胡秀芳,向勞保局詐領死亡給付,為間接正犯。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9年3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告之女林美桂(業於97年2 月24日死亡)二人於74年4 月12日在美國德州休士頓市Harris County 註冊結婚,並僑居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然二人均疏未注意返臺辦理結婚登記,以致二人在臺灣戶籍謄本上均無配偶記事,但二人於婚後育有一子即聲請人謝昊作及一女即聲請人謝岭作,乙○○、謝昊作、謝岭作三人分別與林美桂為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嗣於96年10月間,林美桂因罹患肺癌,由聲請人乙○○陪同返臺至高雄醫學院治療,於96年12月間聲請人謝昊作、謝岭作亦曾返臺探視林美桂,然林美桂仍不幸於97年2 月24日辭世,當時聲請人乙○○亦曾再度返臺料理後事,然因時間緊湊,無暇辦理死亡給付理賠申請,待渠再度返臺辦理死亡給付時,赫然發現被告明知聲請人乙○○與林美桂之關係,竟利用聲請人乙○○與林美桂之間的身分關係未載明於戶籍謄本上之漏洞,以林美桂母親之身分,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並於97年3 月25日獲得勞工保險局新臺幣(下同)106 萬500 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理賠,經其委託在臺友人向勞保局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其女林美桂與聲請人乙○○已在美國結婚,林美桂死亡後向勞保局有請領106 萬500 元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之事實,惟辯稱:「是我女兒生前工作的公司通知我拿銀行存摺去辦理的,我根本未看到勞保局的函文,我辦完後錢就直接匯到我的存摺裡,又因我不太識字,且林美桂在臺灣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我也不知道請領的程序,所以我不知道還要跟勞保局說林美桂已經結婚了。」等語。查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勞工保險局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對於被保險人之遺屬是否給與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其支給標準之事實,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及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核付予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其支給標準時,亦應係勞保局有權查核之事項。⑵勞保局98年11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860846340 號函說明二所載:「經查勞保被保險人林美桂…於97年2 月24日死亡,由其母甲○○○請領其死亡給付,據所送戶籍謄本記載,林美桂配偶欄為空白,其父林宗賢歿,僅餘其母甲○○○,經審查符合上開條例規定,發給其死亡給付35各月計106 萬500 元含5 個月喪葬津貼15萬1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90萬90 00 元),於97年3 月25日核付,並於97年3 月28日匯入當序受益人甲○○○郵局帳戶…。」,是由前開函文及其所檢附之附件資料可知,勞保局就被保險人死亡時,對於是否核付被保險人之遺屬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其支給標準之申請,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據此,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其內有關受益人之記載,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縱為不實之登記,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女兒生病在臺灣時,都是由我們照顧,她先生都未回臺灣照顧他,我們到處借支照顧我女兒,她也未拿半毛錢給我,都是我到處向人家借錢,之後勞保局就通知我去領錢,那些錢領來後都還給之前照顧女兒向人家所借的錢。」、「現在身上都沒有錢,當初為了要救我女兒花了很多錢。」等語,再衡以一般民間習慣,辦理借貸,未必每筆款項均有所憑據,是被告為林美桂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一節縱未經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亦堪認應屬實情。從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106 萬50
0 元,並償還貸與人,用以清償債務,準此被告是否確如聲請人乙○○等三人所稱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自難僅以聲請人乙○○等三人所提出之前揭陽光生前契約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元亨寺油香金感謝狀及納骨堂(塔)證明書上記載有亡者姓名為「謝林美桂」一節,即遽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證人即在林美桂生前所任職之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及人事工作之胡秀芳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問:有無見過她先生?)沒有。也沒有聽說她有結婚,她也沒有告訴我們。」、「(問:是妳通知甲○○○到妳們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的?)是的。我是通知甲○○○帶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及甲○○○的帳戶、印章。因為林美桂的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們就認為甲○○○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所以我們才通知甲○○○準備資料來申請。如果有問題的話,勞保局應該會把資料退回來。」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是我女兒生前工作的公司通知我去拿銀行存摺辦理的,我根本未看到勞保局的函文」等語相符。衡以被告係小學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學經歷不足而未能明瞭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請領程序,更遑論可期待被告知悉前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請領順序為何。難認被告對勞保局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㈣偽造文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者婚姻狀況記載修改)部分: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林美桂死亡證明書】林美桂之婚姻狀況欄為何有塗改?)我不知道。我們當初有告訴醫生,說林美桂在美國有結婚,但是醫生說她在臺灣沒有辦公證結婚,且配偶欄也是空白,所以醫生說在死亡證明書上面不能寫已經結婚,否則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明確,且經核與原檢察官依職權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查明林美桂之中文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欄因何塗改一節,該院則函覆稱:「林君去世當晚,死亡診斷書為值班醫師代為出示,因醫護人員得知之訊息皆為林君有先生在美國,因此勾選已婚欄。但因林君中華民國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因此可能是死亡診斷書在處理流程中根據身分證將已婚字樣劃除,而未再多加註林君婚姻狀況;因張雅婷醫師為主負責之住院醫師,所以加蓋張雅婷醫師印鑑於修改處。」,有該院99年2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420號函文1 紙附卷可佐。可證前開中和醫院於97年2 月24日所出具中文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係該院之住院醫師張雅婷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而非被告所為,是參諸上開說明,前揭死亡證明書既係中和醫院住院醫師有權製作,則嗣後經住院醫師張雅婷在上開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上予以所修改,即不能謂無製作權,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從而,聲請人乙○○等三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無稽,顯不足採信。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均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所為,尚不能認定確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徵被告有何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⑴本件被告既然不否認要求不知情的張雅婷醫師修改死亡證明書死亡者婚姻狀況欄,則被告顯然是利用臺灣戶籍登記資料與聲請人乙○○、林美桂婚姻狀況登記不符的情況,由不知情之張雅婷醫師代為完成其所需要的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是張雅婷醫師雖有權修改死亡證明書,然其根本是被告所利用之工具而已。⑵憑被告知道要求修改死亡證明書一節,即知被告知悉勞工保險法令之規定,而有不法所有之意思。⑶被告既明知該死亡證明書內容並不正確,且該不正確更係自己故意使不知情的張雅婷醫師陷於錯誤所為之更改所導致,被告進而持以行使於勞保局中領死亡給付,顯然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⑷被告供稱請領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全部用於清償醫療、喪葬費用之借貸,亦純屬被告片面說詞不足採信,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惟核⑴本件系爭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欄塗改之原因,依中和醫院函覆稱:「…醫護人員得知之訊息皆為林君有先生在美國,因此勾選已婚欄。但因林君中華民國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因此可能是死亡診斷書在處理流程中根據身分證將已婚字樣劃除,而未再多加註林君婚姻狀況;因張雅婷醫師為主負責之住院醫師,所以加蓋張雅婷醫師印鑑於修改處。」等情以觀,被告並未蓄意隱瞞林美桂在美國已婚之事實,張雅婷醫師係根據林美桂身分證上配偶欄空白,依死亡診斷書處理流程修改,非應被告要求而為。聲請人所陳「被告甲○○○不否認要求不知情的張雅婷醫師修改死亡證明書死亡者婚姻狀況欄」云云,顯然無據。⑵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死亡者婚姻狀況欄修改之原因既非應被告要求而為,要難以死亡證明書婚姻狀況欄修改之事實,推論被告知悉勞工保險法令之規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係應林美桂生前所任職之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申請勞保給付,已證人胡秀芳證述明確,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勞保局施用詐術之行為。⑶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事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並未另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查,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但: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被告之女林美桂於97年2 月24日在中和醫院死亡,有該院97年2 月24日KMUZ00000000000 號中文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在卷足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應堪認定。又系爭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欄,原係填載「已婚」,後經塗銷,並蓋上「960217醫師張雅婷」之印文乙情,亦可觀該證明書甚明。而檢察官依職權函詢中和醫院查明林美桂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欄因何塗改一節,據該院函覆稱:「林君去世當晚,死亡診斷書為值班醫師代為出示,因醫護人員得知之訊息皆為林君有先生在美國,因此勾選已婚欄。但因林君中華民國身分證上配偶欄為空白,因此可能是死亡診斷書在處理流程中根據身分證將已婚字樣劃除,而未再多加註林君婚姻狀況;因張雅婷醫師為主負責之住院醫師,所以加蓋張雅婷醫師印鑑於修改處」,有該院99年2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420號函文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8 頁),足證系爭死亡證明書係該院之住院醫師張雅婷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且該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是由張雅婷醫師所修改,而非被告甲○○○所為。是以,要難以死亡證明書婚姻狀況欄修改之事實,推論被告知悉勞工保險法令之規定。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林美桂死亡證明書】林美桂之婚姻狀況欄為何有塗改?)我不知道。我們當初有告訴醫生,說林美桂在美國有結婚,但是醫生說她在臺灣沒有辦公證結婚,且配偶欄也是空白,所以醫生說在死亡證明書上面不能寫已經結婚,否則會構成偽造文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6頁),核與上開中和醫院函文內容記載「因醫護人員得知之訊息皆為林君有先生在美國」等詞一致,更徵被告在中和醫院並未蓄意隱瞞林美桂在美國已婚之事實,張雅婷醫師知悉後,係因林美桂身分證上配偶欄空白,遂依死亡證明書開立之作業流程加以修改,非應被告甲○○○要求而為。倘若被告真有詐取喪葬、遺屬津貼之犯意,為何其要告知醫護人員林美桂在美國結婚一事,使值班醫師在填載系爭死亡證明書先登載為林美桂已婚?此情反而更足證被告絕無上開犯意。故聲請人乙○○等人指稱被告要求張雅婷醫師修改系爭死亡證明書,顯具詐欺犯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死亡證明書既係中和醫院住院醫師有權製作,嗣後經主負責之住院醫師張雅婷在上開死亡證明書上㈩死亡者婚姻狀況上予以所修改,即不能謂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張雅婷醫師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再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臺閩地區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402 號、83年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勞保局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對於是否給與被保險人之遺屬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其支給標準等節,均是由臺閩地區勞保局承辦人員,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第65條規定:「受領前2 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及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後,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核發津貼之處分。而查本件勞保局核發被告關於被保險人林美桂之喪葬津貼,業據勞保局98年11 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860846340 號函暨其附件稱:「勞保被保險人林美桂於97年2 月24日死亡,由其母甲○○○請領其死亡給付,據所送戶籍謄本記載,林美桂配偶欄為空白,其父林宗賢歿,僅餘其母甲○○○,經審查符合上開條例規定,發給其死亡給付35個月計106 萬500 元(含5 個月喪葬津貼15萬1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90萬9000元),於97年3 月25日核付,並於97年3 月28日匯入當序受益人甲○○○郵局帳戶」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6頁),可知勞保局就被保險人林美桂死亡時,是否核付被告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其支給標準之申請,已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據此,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其內有關受益人之記載,並非一經其之聲明或申報,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甲○○○縱為不實之登記,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再者,上開勞保局函文之附件中,亦有聲請人一再質疑之系爭死亡證明書,而其上「死亡者婚姻狀況」欄本係記載「已婚」,後遭到塗銷,並蓋上「960217醫師張雅婷」之印文乙情,任何人一望即知,堪認勞保局收到被告之聲請暨所附該死亡證明書時,必也見到上揭修改痕跡,惟勞保局經實質審查後,仍然認為被告之聲請為正當,核發上述津貼與其,有該局97年3 月25日保給核字第097051004040號函附於偵卷第91頁可稽,顯然勞保局除審核被告聲請所附文件外,另有依職權調取其他文件加以查核,非僅憑被告所提上開死亡證明書為形式審查。又若被告真有詐取喪葬、遺屬津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大可要求張雅婷醫師另開具「死亡者婚姻狀況」欄記載「未婚」之中文死亡證明書以向勞保局申請喪葬、遺屬津貼,其卻捨此而不為,據實告知醫護人員林美桂在美國有結婚,並以有修改痕跡之系爭死亡證明書為申請文件,苟非其確無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焉敢如此大膽持系爭死亡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是聲請人乙○○等人以被告未告知勞保局林美桂已婚,使勞保局未能為有效實質審查,以及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尚屬無據。
3、證人即在林美桂生前所任職之日昇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及人事工作之胡秀芳於偵查中已證稱:「(問:有無見過她先生?)沒有。也沒有聽說她有結婚,她也沒有告訴我們。」、「(問:是妳通知甲○○○到妳們公司申請勞保給付的?)是的。我是通知甲○○○帶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及甲○○○的帳戶、印章。因為林美桂的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們就認為甲○○○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所以我們才通知甲○○○準備資料來申請。如果有問題的話,勞保局應該會把資料退回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5-96 頁),核與被告辯稱:「是我女兒生前工作的公司通知我去拿銀行存摺辦理的,我根本未看到勞保局的函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2頁)。此外,卷存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係由證人胡秀芳所代填乙節,亦可觀該給付收據上「胡秀芳」與「林陳秀鳳」2 處之「秀」字與證人胡秀芳在偵訊時所留之簽名相同(見偵卷第83、96頁),足認本件申請喪葬、遺屬津貼並非出於被告主動為之,而是證人胡秀芳通知被告交付必要文件後代為辦理。又衡以被告係小學畢業,不太識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字體歪斜、大小不一、不工整,筆畫抖動等情可考(見偵卷第78、83頁),自難認被告知悉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喪葬及遺屬津貼之請領程序及請領順序為何,故不能以被告在證人胡秀芳要求提供必要文件時,未主動告知林美桂在美國有結婚乙節,率斷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胡秀芳向勞保局詐領津貼。況前已敘明被告若真有意詐取喪葬及遺屬津貼,其大可要求張雅婷醫師開立未經修改之死亡證明書,但其卻未為之,更徵其確不知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之相關法令,否則若勞保局因此認定系爭死亡證明書不合規定予以退件,其自無從獲得上揭津貼給付,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乙○○等人指訴被告利用胡秀芳向勞保局詐領津貼云云,顯屬無憑。
4、聲請人乙○○等人雖又指稱聲請人乙○○與林美桂長期以來均有匯款與被告,而林美桂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均由聲請人乙○○承擔,被告從未支付,何來向人借貸云云,因認被告受領喪葬及遺屬津貼時具不法所有意思。然經遍查全卷,自98年10月6 日聲請人乙○○等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迄99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止,聲請人乙○○等人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為真,且聲請人乙○○等人自提出告訴至聲請交付審判止,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告訴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為徵(見偵卷第1 頁,本院卷第
1 頁),對於其等應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之訴訟原則,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其等竟未提出,則其等所言,即非無疑。反觀卷存之陽光生前契約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1 張(見偵卷第72頁),可知林美桂死亡後,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之女即林美桂之姐陳林美梅所支出,並非聲請人乙○○所言為其所支付,而此更足佐被告於偵訊中稱:「(問:這筆錢依民法規定能繼承她財產的是她的先生及子女,妳是母親為第二順位,不能領取,所以告訴人告妳偽造文書,意見?)當時女兒生病在臺灣時,都是由我們照顧,她先生都未回臺灣照顧他,我們到處借支照顧我女兒,她也未拿半毛錢給我,都是我到處向人家借錢,之後勞保局就通知我去領錢,那些錢領來後都還給之前照顧女兒向人家所借的錢。」、「(問:現剩多少錢?)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當初為了要救我女兒花了很多錢。」等語尚非虛妄(見偵卷第82頁)。再者,衡以民間習慣,向他人借款,未必每筆款項均有所憑據,是被告向他人借款為林美桂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一節縱未經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所述不可信,更何況上揭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之女陳林美梅所支付乙節,已足佐被告所述非全屬子虛,故被告是否確如聲請人乙○○等人所指,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聲請人乙○○等人認定被告向勞保局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無可採。
5、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乙○○等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乙○○等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乙○○等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