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再議請願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還必需「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書狀雖名為「刑事再議請願狀」,然已表明對再議處分不服之意旨,應認聲請人原意乃係聲請交付審判救濟),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