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99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4號偵查結果,認為: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參加告訴人乙○○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於90年9 月20日標得互助會後竟惡意倒會拒絕清償債務,告訴人乃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於倒會前即已刻意脫產,致告訴人始終無法順利查封被告財產受償。至96年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祥谷企業行之薪資債權時,因祥谷企業行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未受僱祥谷企業為由聲明異議,告訴人因此對祥谷企業行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詎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當庭指摘告訴人叫黑道(兄弟)向被告要錢等語。嗣被告又書寫內容略以:「…………,並夥同一些不明人士半路攔截且毆打聲明人又口出穢言威脅,…………」之聲明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項 、第2 項之誹謗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可循。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酌。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語及聲明書等情,惟辯稱略以:伊所說的是事實,於6 、7 年前,伊與以前獅子會友人楊中安在寶來溫泉用餐時,當時李志宏的妹妹與2 、3個年輕人來說伊欠乙○○錢,後來因為雙方都有認識,因此李志宏的妹妹就不干涉等語。經查:證人楊中安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知道甲○○與乙○○於7 、8 年前有會款糾紛,伊記得6 、7 年前與甲○○在寶來溫泉餐廳開會時,有一位叫李淑英的女子與另2 名男子前來請甲○○到外面談事情,但他們如何講伊沒有介入,所以不知他們如何談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據,則縱被告確有於法院審理時指摘告訴人叫黑道(兄弟)向被告要錢等語,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解釋意旨,仍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且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向法官陳述其遭遇之經歷,意在使承審法官明瞭其狀況,供法院判決時心證之參考,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次查:被告之聲明書僅係將其陳述以書面之方式提供予法院,並無將該聲明書散佈於眾之情事,而法院之卷證尚非任何人可以隨意閱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應認其罪嫌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核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4 號處分書謂:1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67號判決要旨揭示:「經查就被告二人所具之答辯狀上下文句綜合觀察,足見被告二人答辯狀內容字裡行間在在為凸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無理,及被告二人所受之委曲,俾博得法院之採納。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仍屬於被告二人行事風格謹慎與否之範疇,已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藉以誹謗自訴人之意圖」。故在法院審理當中,不論是以書狀或以言詞表達,只要跟訴訟標的或犯罪事實有關,即使已令對方產生不悅之感覺,仍只是有關個人行事風格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遽認有何誹謗之意圖。2 、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稱:「李淑英是朝代獅子會會長,我沒有委託李淑英去處理何事情,但她知道我與被告有會款糾紛」,故被告與李淑英見面時,如李淑英當時有提及聲請人之會款一事,因被告並不認識李淑英同行之二名男子,而與李淑英之兄李志宏亦只是約略認識,在當時之被告心理,有可能自認已受到壓迫之感覺,故被告在法庭時陳述對方有可能是黑道(兄弟)之語,因不能認為被告所述全屬虛構,仍只是個人表達過去的事件時在言詞上是否謹慎而已等語,認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認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以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之身份向法官表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曾經有叫兄弟來向我要錢」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卷第14頁)。又證人楊中安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甲○○與乙○○於7 、8 年前有會款糾紛,伊記得6 、7 年前與甲○○在寶來溫泉餐廳開會時,有一位叫李淑英的女子與另2 名男子前來請甲○○到外面談事情,但他們如何講伊沒有介入,所以不知他們如何談等語;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稱:李淑英知道其與被告有會款糾紛等語,足見被告稱聲請人請兄弟來向其要錢乙事,顯非全然無據,且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依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又被告於聲請人對其在祥谷企業行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書寫內容略以:「聲明人已自祥谷企業行離職,所領的薪資以早已用於支付日常生活的開支等費用上,至今失業已久,生活早已成困境,三餐在那也不知,故無任何分文及能力來支付此債款,且早期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時,債權人不予理會,並夥同一些不明人士半路攔截且摳打聲明人又口出穢言威脅,……請貴院能體恤經濟不佳又身體機能不良的老百姓,可給多一條生存之路,以不至為助惡質之人而趕盡殺絕……。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聲明書(見98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卷第12至13頁),觀其內容,顯係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至明,又法院之卷證並非任何人均可閱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此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論述甚詳,要難認檢察官有何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完備之情,聲請意旨雖謂該「聲明書」於送達承辦股前,已經歷經數個收發流程,早由不特定人閱覽云云,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聲明書已由不特定人閱覽,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該聲明書已散佈於眾。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