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 0000甲0000.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警察報案並提起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09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 號)。嗣聲請人0000甲0000 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4 月3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人0000甲000
0 ,下稱聲請人)因同為高鐵左營站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而認識;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9 月8日 上午10時許,以邀約聲請人聊天為由,開車載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御宿汽車旅館」,在旅館內違反聲請人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藉詞要向聲請人道歉,開車載聲請人至高雄縣○○鄉○○路○○號「湖畔汽車旅館」,在旅館內又違反聲請人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妨害性自主罪嫌。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1 次及第2 次被告都是載我至汽車旅館後,對我為性侵害等語,依上揭聲請人陳述情節以觀,果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實施性侵害,聲請人焉有於投宿後仍由被告載送離開,而未向旅館人員發出求救訊息之理?復再度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休息?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已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常情有違,則其指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聲請人另舉其與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1 紙,觀之被告書寫內容,被告雖自承曾與聲請人發生超友誼(關係),但亦記載「事發一切是兩人相願」字句,是以單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觀之,亦難證明其有何妨害性自主罪嫌,並就聲請人書寫之切結書內容以觀,雖載有「首次發生非本人願意,事後用言語威脅再度數次發生關係」等語,然此亦僅為聲請人單方片面記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嫌。再者,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說計程車貸款繳不出來,曾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11月10日各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衡之常情,一般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通常應會儘量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並積極前往醫院驗傷或向警方報案以保全相關證據,惟聲請人卻仍出借金錢予被告,更反於常情;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於之後因害怕乙○○跟我先生提及這件事,才再跟他出去,但是我就沒有再有反抗之行為等語,則告訴人事後除未立即就醫或報警外,復於98年10、11月間仍與被告見面並數度發生性行為,而遲至98年11月17日方報警處理,衡與上開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之反應相悖,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綜上,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犯嫌,至聲請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乙節,經本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鑑定結果,據該單位函覆稱:「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認知、意思、意願等非屬測謊範疇。本案乙○○陳述有和被害人性交,該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問題,非屬測謊範疇,不宜測謊。」等語,有該組99年1 月21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35020 號函文1 份可參,故本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092號)。因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先後2 次載聲請人至汽車旅館後,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侵害2 次,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有一天我載她出去,問她去那裡,她說隨便,我就載她去楠梓逛逛,後來載她去御宿汽車旅館,她到了汽車旅館,沒有說什麼話,我們在旅館做了性行為,之後陸續到汽車旅館,有時是我邀,有時是她邀,有2 次是她開她的車載我去的」等語。是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提供事先準備好之綠茶給聲請人喝,致聲請人喝過飲料之後,反應變慢、神智模糊,然此係聲請人懷疑被告在飲料中動過手腳,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之飲料摻有迷藥。
再參以聲請人既自願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出遊,且與被告同往汽車旅館投宿以至離開,聲請人均與被告相當配合,聲請人於第1 次與被告上汽車旅館後,果係遭受性侵害何以事後並未提告?且第2 次仍與被告同至湖畔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聲請人陳稱:「後來有與他發生性行為,因為他都會有意無意接近我或我先生,我又害怕他會跟我先生提到這種事情,我才再跟他出去,但我沒反抗,最後一次是11月12日在橋頭香堤汽車旅館」等語,且被告因與聲請人有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判決處刑書可稽,被告若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侵害,之後,聲請人當無陸續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均無反抗行為,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於第1 、2 次,分別在御宿汽車旅館及湖畔汽車旅館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尚為不足。至聲請人聲請再議請求重新設定測謊題目,再次送測謊鑑定,應無必要。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認為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99年度上聲議字第
698 號)。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聲請人之夫熟識,且以知悉聲請人之夫在外交友情狀,利用聲請人家人生病不順遂及甫因因喉開刀身體虛弱之際,疑似以摻有迷藥成份之綠茶,誘使聲請人陷於無法自主及求援情況,而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原處分未慮及聲請人術後不能大聲說話之狀況,漏未斟酌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及漏未審酌之違法,其處分自有違誤。又聲請人與被告第2 次至「湖畔汽車旅館」,被告係如何誘使聲請人出去,並再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性侵害,聲請人已於偵查及警詢中供述明確,原處分未詳為調查,僅以聲請人何以再度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投宿及聲請人之夫丁○○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平日即相當畏懼其夫之心理狀態,才會繼續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遽以臆測之詞認聲請人指訴有違常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是否構成性侵害,應以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基礎,為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原處分以偏頗之前提認定切結書之證明力,而未考量客觀之情況,其所為之證據認定方法,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此外,聲請人係於難以承受精神壓力下始主動告知其夫遭被告性侵之事,在在顯示聲請人並非因與被告有任何關係而基於情誼借款予被告,而係受被告之逼迫,顧及遭性侵而怕其夫誤會,為免不必要之麻煩,而不得不借款與被告,是聲請人於遭性侵害後仍出借金錢與被告,乃事出有因,原處分未慮及於此,逕而推論而認聲請人指訴不符常情,而未斟酌聲請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之心理狀態,實有待商榷。末以,原處分逕以法務部之回函認所設定之題目非屬測謊範疇,而捨此重要參考之證據,亦有證據後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綜上,原處分顯有上述諸多之違誤,被告犯罪嫌疑應已足以提起公訴,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於第1次性侵前曾拿飲料予其飲用之事實,且經警察詢問聲請人遭被告性侵時,雙方之意識狀況如何時,亦明確回答「雙方意識很清楚」等語(警卷第3 頁、第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2 人之精神狀況都很好,意識、情緒都良好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結束後(指98年9 月8 日該次之性行為)被告看我快要哭泣,他也掉眼淚說他不是故意,並一直跟我解釋,後來我們就離開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待了約2 小時,我們性交的時間約有半小時,剩餘的時間他都是一直跟我解釋,最後還叫我去洗澡,他也有去洗澡,但是分開洗等情明確(偵卷第12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之證述,其與被告於汽車旅館之時間長達2 小時,如有因飲用飲料而感覺頭昏等身體狀況,則精神意識理應受有影響,然其證述之內容中,聲請人除與被告性行為及洗澡時間外,雙方均在談話之狀態,顯示其意識並未如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敘,因喝有疑似摻有迷藥成份之綠茶而使其陷於無法自主之情形。況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次性行為後,雙方分開洗澡,如聲請人因違反其意願而遭被告性侵,則聲請人應有充餘之時間,於被告洗澡時逃離現場,且聲請人本身係擔任計程車司機,有職業駕駛能力,更可於取得鑰匙後駕駛汽車駛離旅館。此外,聲請人係一歷經世事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卷附證物袋內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對於己身權益之保護自亦知之甚詳,苟其認遭被告性侵害,儘可於事後儘速就醫或報案採擷體內留存之被告體液,以衛權利,其竟捨此不為,難認合理。因聲請人上揭陳述之內容多有矛盾之處,且與常情有悖,其上開之指訴是否屬實,洵堪置疑。
(三)聲請人雖又指摘原處分未慮及當時伊因術後不能大聲說話之狀況,漏未斟酌於原偵查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結果為:打呼併呼吸睡眠障礙。醫囑為:病人(即本件聲請人)於980723於本院門診後安排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入院,入院診斷為打呼併呼吸睡眠障礙,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接受無線電波顎咽成型術,於民國98年8 月13日病況穩定出院,術後因傷口不適無法大聲說話或正常進食至少兩週,之後於980818,980907,990107(應屬誤載,應為991007)回診追蹤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偵查卷附證物袋內)。依上開診斷證明,雖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前確曾因治療而施以手術,然其術後因傷口不適無法大聲說話或正常進食之時間,僅載2 週以上,復原期間並非無法說話或進食。況聲請人術後至案發時(98年9 月8日),已間隔長達26日(已逾3 週以上),而於案發前1日聲請人尚回診追蹤而無異樣,且依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載,該日聲請人係在左營高鐵站排班時與被告談話後再至汽車旅館,以職業駕駛須有相當之體力及專注力判斷,顯示聲請人身體狀況已回復至一定之程度,是聲請人所稱當時因術後身體極為虛弱、無法大聲說話、無力反抗等情,難為可採。
(四)又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至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之配偶,談論上開與聲請人性行為應如何處理一事,被告並於當場書寫切結書等情,有卷附之切結書1 紙可佐,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惟觀之切結書內容僅敘及:本人乙○○因一時不會想,跟聲請人在98年11月2 日、11月8 日在楠梓汽車旅館發生超友誼,事發一切是兩人相願等語。並未論及於98年9 月8 日、同年月16日發生性行為之任何情形,因當時被告係至聲請人家中,且家中該時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及其2 位兄長(警卷第10頁),倘聲請人係於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關係,則該切結書之內容,理應敘及上開之情形,以便於日後聲請人舉證之用。然該切結書並無相關之文字記載,而僅有聲請人所書寫之「首次發生非本人願意,事後用言語威脅再度數次發生關係」聲明書,因該聲明書與切結書內容不相吻合,且為聲請人片面之指述,自難遽以該切結書而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五)聲請人尚指稱有借款予被告及與被告再次發生第2 次性交行為,係因迫於被告欲將其發生性關係之事告訴其夫,始而為之云云。惟查,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依其行為之模式及身體、心理受創撫平之反應,理應極力反抗或避免與加害人再次接觸,更遑論再次與加害人發生性行為。然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第2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於98年9 月16日,當天被告說要安撫我的情緒,我就答應他,並坐上他的車子,後來車子繞到湖畔汽車旅館,該次有發生性行為,在汽車旅館約待2 小時等語(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2頁)。因聲請人與被告發生第2 次性行為時,僅間隔第1 次約8 日,而聲請人不僅與被告再次單獨外出,更前往汽車旅館,如其第1 次之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則聲請人經此傷害,其行為反應及精神狀況,應較敏感且脆弱,然聲請人卻與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實與常情相佐。縱認被告確有以告知聲請人之先生,作為威脅聲請人之語,則聲請人為避免遭其先生懷疑,理應斷然拒絕與被告外出,惟聲請人不僅與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更借款予被告,其後甚有數次之合意性行為,且聲請人於告知其先生前,不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曾告知親近之朋友、親人,更未曾留下任何物品或跡證,此與一般人在長期恐懼之精神壓力下,多會向外尋求援助,可能向信任之親友、醫療、司法機關等求援,或留下足以作為日後將被告繩之以法之罪證情形有所不符,足徵其提出本件強制性交之動機、時點及其種種行為反應,均不符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是原處分認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被告送測謊乙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99年1 月21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035020號函說明第二項已明確指出:「二、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認知、意思、意願等非屬測謊範疇。本案乙○○陳述有和被害人性交,該性交行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問題,非屬測謊範疇,不宜測謊。」(偵卷第24頁),乃是此種情形下進行測謊,並無法得知相關之數據佐證,是聲請人認原處分未再重新設定題目,有捨此重要參考之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98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