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乙○○與康來福係親兄弟關係,其3 人之父親康裕培(民國78年1 月11日死亡)生前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 號房屋,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軍眷住宅,依法可享有眷村改建之補助購宅款,惟繼承人應共同協議推舉一人承受權利,豈料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7年3 月13日偽造告訴人同意推由被告承受上開權利之協議書(下稱系爭87年協議書),於同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繼而持以向國防部辦理補助購宅款之發放事宜,於
95 年9月13日領得新臺幣(下同)324 萬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呂桶婆證詞虛偽不實、偏袒被告,檢察官未予詳加調查、令告訴人與其對質,逕採認其證言,有調查未臻完備之失:告訴人於86、87年間因證人呂桶婆向其訛稱辦理保險,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與證人呂桶婆,有投保資料為證,是證人呂桶婆證述:告訴人並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其,而係交給易南甫等語,實屬子虛,檢察官未予調查,有調查未備之誤;(二)告訴人繼父易南甫所出具之陳述狀,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率援引為判斷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且易南甫已移居大陸,並已中風,豈能自行撰寫前揭陳述狀,是檢察官遽引為不起訴之憑證,於法有違;(三)偽造文書罪係屬非告訴乃論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故告訴權人只須申告犯罪事實,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受告訴權人所指罪名、犯人拘束,惟檢察官卻以「聲請再議意旨另以87年協議書係易南甫未取得聲請人及康來福之同意而偽造,並向法院辦理認証,被告不能辯稱不知,是否被告教唆或係共同正犯云云,應為另一犯罪事實,並未在本案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合。」為由駁回再議聲請,已違反偵查法定原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訴:86、87年間因證人呂桶婆向其訛稱辦理保險,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與證人呂桶婆,其並未授權、同意推由被告承受眷村改建之補助購宅款、簽載協議書等語,並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 紙為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25頁),惟印鑑章,乃為防假冒,登存於有關機關,以備核對鑑證的圖章印樣,且申辦過程手續繁複、慎重,是以為防他人假冒其本人之意思任意使用或遺失,一般人多會妥善保存、使用,苟非攸關權益重大之契約締結,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委託他人處理,多會另使用非印鑑章,防止遺失或他人假冒本人,衡情告訴人為成年人,本案案發當時年屆30歲(00年00月0 日出生,年齡資料詳卷附戶籍資料),正值青壯年,以告訴人之社會歷練以觀,豈會僅辦理一般保險,此一簡易、可快速處理完畢之事,即輕易將攸涉己權益重大之「印鑑章」交付其母呂桶婆?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疑。
復稽之本案系爭2 次協議書上均含附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簽署時間分別為86年2 月11日及87 年3月13日,有協議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認字第800681至800700號認證卷、87年度認字第400661至400680號認證卷),足見2 次協議書之撰寫、提出時間相距逾
1 年之久。參以告訴人為成年人,有正當職業,須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國民身分證件乃日常生活事務處理中必備證件,告訴人更豈會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攸涉己權益重要證件交付其母呂桶婆處理保險事務完畢後,1 年內均未要求其母返還其前揭證件,而任由未持有重要證件造成生活不便或置之不理?又2 次協議書上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並經更換印鑑,業經檢察官查明在卷,告訴人事後亦不再爭執,而系爭87年協議書係由證人易南甫代理持至法院公證一節,有前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則苟非告訴人授權交付,其繼父易南甫豈會知悉告訴人印鑑章有更易,並進而輕易取得告訴人更換印鑑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代理系爭87年協議書之公證事宜?綜上各節以觀,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均悖常理,不足為採。況系爭87年協議書並非由被告代理持向法院申請公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有合理可疑。
(二)證人康來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印象中只辦過86年2 月11日這次公證,後來還有請其下來辦,但是時間無法配合,不過都是繼父易南甫在處理,其信任易南甫讓他幫忙處理家裡的事情,易南甫雖未告知87年再協議一次的事,但若只是規定改了,需再做一次形式手續,其同意再為協議,若易南甫叫其回來蓋章,其還是會回來蓋章,而87年這份協議書筆跡不是其所寫,亦非甲○○、乙○○的筆跡,其知道是易南甫代理我們3 人去辦理87年的認證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34至35頁),足見證人康來福有授權證人易南甫簽訂系爭87年協議書,且系爭87年協議書並非被告所代理、簽名而交付公證,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惟是否命證人彼此間對質,乃檢察官依職權行使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有自由裁量空間,縱檢察官未命證人呂桶婆與告訴人對質,尚未悖法。告訴人雖亦主張證人易南甫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證人易南甫現人在大陸,且中風行動不便,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無法到庭陳述,檢察官自無法請其依法到庭具結陳述,其陳述書,自非偵查中到庭之供述,即無該法規之適用,告訴人前揭指訴容有誤會。
(四)至檢察官雖以「聲請再議意旨另以87年協議書係易南甫未取得聲請人及康來福之同意而偽造,並向法院辦理認証,被告不能辯稱不知,是否被告教唆或係共同正犯云云,應為另一犯罪事實,並未在本案聲請人原告訴之範圍,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合。」為由駁回再議聲請,惟遍觀本件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自難憑此逕付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乃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依斯時現存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據,尚無明顯違誤或重大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