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9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4 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99年5 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8年偵字第19192 號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
8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為憑。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吳賢明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
告訴人所有29-1地號土地向以產業道路為界,並無爭執,即以被告甲○○製作「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厝段26-3等10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H'、I'、J'、K'、L'、M'之連接線為界,則證人陳金徽證稱:本件測量因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所以有送調處等語,顯非實在。被告甲○○對於29-1與29-2地號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竟偽造乙方(指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線,豈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並未到場指界,有告訴人提出本院91
年度訴字第1081號返還土地事件,93年12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則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測量時伊有在場等語,即屬偽證,不足採信。況縱令楊賢敏、蔡林米操於測量時有到場,惟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既非29-1、2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對該2 筆土地予以指界,則被告甲○○在調解圖說及分析表上關於29-1、29-2地號土地界址記載乙方(指劉業、楊敏賢、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即屬故意偽造。
㈢被告甲○○於93年10月1 日製作「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
厝段26-3案10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五案)」(以下簡稱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時,明知29-1與29-2地號土地相鄰界指並無爭議,向以產業道路為界,且與29-1、29-2地號土地相鄰之26-3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業已於92年8 月17日死亡,並未到場指界,被告甲○○竟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偽造29-1與29-2地號界址,由乙方(指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指界位置為H 、
I 、J 、K 、L 、M 之連接線,偽造文書之犯行相當明確。㈣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係指被告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
表,偽造29-1與29-2地號界址,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K 、L 、M 之連接線,並非指稱被告未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加註乙方劉業未到場指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了解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本案之爭執重點應在該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究竟係何人指界?如果沒有人指界,被告為何載明乙方指界位置?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請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針對前開爭執重點予以調查,以明真相。
㈤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均無人證稱:29-1與29-2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係其指界,則高雄高分檢處分書以「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應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容非無據。」云云,難昭折服,未明確說明被告無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及吳賢明係於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依高雄縣政府之通知,前往現場指界,
2 人對於29-1與29-2地號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同意以產業道路為界,即以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內H'、I'、J'、K'、L'、M'之連接線為界址,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高雄縣政府應據以施測,不得變更。至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雖以本件不能成立認諾云云,惟查土地界址係屬私權關係,否則高雄縣政府何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直接以涉及公法關係逕行施測即可。況告訴人與吳賢明前往現場指界時,雙方並無訴訟存在,何來認諾之問題,可見本院民事庭以本件不能成立認諾,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檢察官引用本院民事庭錯誤見解,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
㈥依下列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
⒈證人黃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
)我去指界1 次,那1 次是內政部派甲○○來測量的,我並沒有告訴他我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19192 號卷第7 頁),足見證人黃文雄接到通知後,雖到現場,但沒有指界,完全係被告自己測量後,告訴證人黃文雄。況證人黃文雄之土地為27-2地號,與29-1、29-2地號並不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更不可能對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則該29-1與29-2地號土地載明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線,確係被告偽造無疑。
⒉證人楊賢敏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在93年去指界?
)其中一次內政部派甲○○來測量,伊有去,伊並沒有告訴他伊的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伊的。」等語(見偵19192 號卷第7 頁),可見證人楊賢敏接到通知後,雖有到場,但沒有指界,完全係被告自己測量後,告訴證人楊賢敏。況證人楊賢敏所有之土地27、27-1地號,只有27地號土地與29-1、26-3地號土地相鄰,與29-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則證人楊賢敏自不可能對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則該29-1與29-2地號土地載明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M 之連線,確係被告偽造無疑。
⒊證人蔡林米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有指
界,提示地籍調查表?)是我簽名的,我有去過1 次,但我沒有指界。」,「(問:你到該處做何事?)當天我收到通知要重測,我下午才到該處。測量人員跟我說他的界址已經測好,地上有噴紅漆,問我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所以我簽完名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何人指界。」等語(見偵1919
2 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未經證人蔡林米操指界,即依自己的意思測量。本件地籍圖重測,完全由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自己主導,況證人蔡林米操之土地為29、29-3、29-4地號土地,與29-2地號土地並不相鄰,自不可能對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又證人蔡林米操已證稱:「我不知道何人指界」,足見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記載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M 之連接線,確係被告偽造。
⒋證人陳信清傳訊2 次,均不到庭(見偵19192 頁第5 、34頁
),原檢察官即不再傳訊,於不起訴處分書稱:「另陳信清雖經傳未到,惟其曾於93年9 月16日到場指界,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是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乙方僅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業未到場指界。」(見偵191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至第16行),惟依地籍調查補正表,雖記載陳信清於93年9 月16日到場指界,惟並未對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予以指界(見偵19192 號卷第47頁),原檢察官未了解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記載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
K 、L 、M 之連接線,是否係證人陳信清指界?還是被告偽造?自有再予傳喚之必要,乃原檢察官未再傳喚,即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自有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問:你有無因此案去指界?)我去過1 次,我有告訴被告界址,但被告不聽。當時我、我妹妹王閃、我兒子游進芳、被告及其他人,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我無法確定劉業等
5 人有無在場。」等語(見他6979號卷第81頁),證人許王閃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3年去指界過?)是,有指界2 次。因為我收到通知才去指界,一次是93年2 月間,另一次是93年9 月,這2 次都沒有測量,我不知何人來測量,我有將29-1及29-2之界址指出,我跟測量人員說這2 筆土地的界址就是產業道路。」、「(問:提示地籍調查表,許王閃之名字是否你簽的?)我印象中只有簽一個名字,我簽的時候圖還沒有畫,是空白的。」、「(問:你認為甲○○繪圖是否有誤?)我與我妹妹乙○○○對原來的界址無意見,但甲○○測出來的與我們指界的不符,變成我們的界址跑到典寶溪。」等語(見偵19192 號卷第22頁),證人吳賢明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間有指界,提示地籍調查表?)是我簽名的,我應該有去指界。」、「(問:你如何指界?)我與乙○○○對我們相鄰土地的界址都沒有意見。乙○○○有告訴測量人員界樁的位置,我同意他所指的界址。」、「(問:知否甲○○之後有再重新繪圖?)我訴訟時才知道,但因為我跟乙○○○本來對界址沒意見,但甲○○重新訂界址後,造成我的土地有一部份跑到典寶溪。」、「(問:甲○○是否測量錯誤?)他根本不應該測,他也測量錯誤,他應該以我們的指界為界址。」等語(見偵19192 號卷第36頁),查29-1與29-2地號土地所有人既對該2 筆土地之界址指界一致,被告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自應據以施測,乃竟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偽造稱:29-1與29-2地號土地乙方指界為H 、I 、J、K 、L 、M 之連接線,而與甲方指界位置為H'、I'、J'、K'、L'、M'之連接線發生不一致,而送請調解,顯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原檢察官對前開足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仍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告訴人已到場指界,高雄縣政府製作之29-1地號土地地籍調
查表,猶記載「待協助指界」(見他字9867號卷第27頁),且高雄縣政府係通知告訴人於93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至3 時前往現場指界,惟前開地籍調查表竟記載告訴人於93年2 月13日指界,顯見高雄縣政府及被告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豈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⒎證人許王閃、吳賢明對29-2地號土地已到場指界,惟高雄縣
政府及被告在前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記載「待協助指界」(見他字9867號卷第33頁),且29-2地號土地與27地號土地並不相鄰,被告猶在地籍調查補正表「測量情形」欄記載「X-Y 、D1-A界址與毗鄰27、26-3、29-5地號所指界址不一致,俟調處獲有結果後再據以測量(整理施測成果),餘界址依照補正結果測量。」(見他字9867號卷第37頁),明顯出於偽造,原檢察官已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得該資料(見他自9867號卷第15至50頁),竟視而不見,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㈦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我是辦理地籍圖重測,因
為當事人對界址有疑義,所以調查員參照舊地籍圖,我將舊地籍圖調出後,套繪在新的重測測量原圖上定出界址,拿新的測量原圖到現場協助指界,我並未帶舊地籍圖到現場。」等語(見他自6779號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已承認係以新的測量原圖到場協助指界,並未參考舊地籍圖,甚為明確。又證人溫明章測量製作之「乙○○○女士質疑重測後典寶溪變窄圖示」(見偵字19192 號卷第73頁),已明顯可以看出,新、舊地籍圖相差15公尺,且從證人溫明章97年9 月25日簽呈(見偵字19192 號卷第82至83頁),足見證人溫明章證稱不能判斷被告有無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及測量有無錯誤等語,顯非實在。再者,證人陳金徽、賴科宏均係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職員,負責承辦本件地籍圖重測業務,持有新、舊地籍圖,只要互相比對,即能判斷被告有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所稱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參考舊地籍圖施測及測量有無錯誤,均係明顯偽證。
㈧綜上所陳,告訴人指訴被告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就
29-1與29-2地號土地之界址,偽造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
J 、K 、L 、M 之連接線,經原檢察官傳訊證人黃文雄、楊賢敏、蔡林米操、許王閃、吳賢明等人,均無法證明係由彼等指界,足見確係被告偽造,甚為明確,乃原檢察官竟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自屬違背法令,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對被告為適法之判決,以懲不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甲○○前係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測量員,因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間辦理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重測,而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部分鄰地發生界址爭議案,被告遂於93年
9 月30日辦理上開地段26-3、27、27-1、29、29-1、29-2、29-3、29-4、29-5等地號土地之協助指界,其明知地主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等人未到場指界,仍於93年10月1 日在所製作之「鳳山厝段29-1地號與鳳山厝段
26 -3 等10筆地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記載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等人指界位置係「H 、I 、J 、K 、L 、M 連接線」之不實事項,致聲請人所有鳳山厝段29-1地號土地向西移位約15公尺(即典寶溪之溪坡崁土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圖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聲請人另告發被告偽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
表上確有記載甲方為「乙○○○、吳賢明」,乙方為「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線表示甲方指界位置,───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測量人員為被告之事實,有該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附卷可稽。復依證人黃文雄於該署證述:伊曾去指界1 次,是內政部派甲○○來測量的,伊未告訴他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伊的。測量後的土地界址與以前相同,且與蔡林米操土地的一角界址也是相同等語,及證人楊賢敏於本署證稱:伊有去指界2 次,其中1 次是內政部派甲○○來測量的,伊未告訴他界址,是他測量後告訴伊的。測量後的土地界址與以前相同,且與蔡林米操土地的一角界址也是相同等語,及證人蔡林米操於該署證述:伊到場時測量人員說界址已測好,問伊有無意見,因沒有意見,簽完名就離開了等語,足見證人黃文雄、楊賢敏及蔡林米操確曾於測量時到場表示意見。另陳信清雖經傳未到,惟其曾於93年9 月16日到場指界,有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是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乙方僅高雄縣○○鄉○○○段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業未到場指界。惟查,26-3地號土地係與
26、26-1、27、29-1、29-2、402-2 地號土地相鄰,而本件有爭議之土地乃26-3、27-0、27-1、27-2、29-0、29-1、29-2、29-3、29-4、29-5土地號等10筆土地,可知與26-3地號土地相鄰且有爭議者僅27、29-1、29-2地號土地。又27、29-1、2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楊賢敏、乙○○○、吳賢明,且其等均於偵查中證述曾於測量時到場說明,足見26-3地號土地與本件有爭議且相鄰之土地間界址,業由楊賢敏、乙○○○、吳賢明向測量人員指明。再者,依高雄縣燕巢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吳賢明、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確於測量時到場並簽名。而證人黃文雄、楊賢敏均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之土地界址與以前相同,且與蔡林米操土地的一角界址也是相同等語,堪認被告應有依該地籍調查表記載及楊賢敏等人之陳述,據以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繪製甲、乙方指界位置。復依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賴科宏證述:伊是在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確定的判決再重測,若甲、乙方有人未到場指界,不需要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記明,但地籍調查表會記載,若共有人有到場,伊等會尊重共有人的意見或依照鄰地所有人指界來製表,因為重點是表示甲、乙雙方指界不一致要送調處等語,及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隊員温明章於偵查中證稱:依慣例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不會註記有誰未到場指界,只要雙方有人來指界,就會寫甲、乙方分別指界的位置,因為重點是表示甲、乙雙方指界不一致要送調處,但地籍調查表的處理意見欄會記載何人到場指界及同意指界之情形等語,益徵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係因甲乙雙方指界不一致而製作,並供調解之用。而本件10筆土地間之相鄰界址,既經到場之甲方乙○○○、吳賢明及乙方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各自指明或表示意見,雙方之界址爭議已明,自不因被告未加註乙方劉業未到場指界,即認其有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證人林金徽結稱:本件包括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在內等10筆土地,係因舊地籍圖破損而辦理重測,這是全國性的。測量時皆有通知地主到場,有到場之地主、會請其簽名蓋章,‧‧‧,本件測量因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所以有送調處等語綦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楊賢敏、蔡林米操在偵查中均稱測量時有在場,且在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等情不諱,是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應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容非無據。又聲請人與證人吳賢明間就確定界址事件,因尚涉及其他土地之界址,且土地經界係為區分土地之筆數所定之公法上之區分線,故無當事人認諾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96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按,是尚難以證人吳賢明與聲請人間無界址爭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發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同要點第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再依內政部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3 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第4 項)」,是以,測量人員依上開規定辦理地籍測量事宜,即屬適法。
㈣由證人陳金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承辦高雄縣○○鄉○
○○段○○○○○號等10筆之土地測量,因為舊地籍圖破損或滅失,就要辦理重測,這是全國性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有蓋伊名字的就是伊測量的,伊測量時,伊會叫有到場的地主簽名,因為需要地主指界,這些簽名蓋章都是地主自己簽名蓋章的,當初地主有無指界伊沒有印象,但若地主可以指界,就依地主指界的為主,若不能指界,伊等就依測量結果訂界樁即協助指界,本件測量有爭議,因為地主不同意協助指界的結果,所以有送調處;伊之部分是地籍調查,負責指界的部分,甲○○是依照伊的地籍調查表來測量,理論上應該要參考舊地籍圖,依照地籍調查表左下角記載,甲○○應該有參考地籍調查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2 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佐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5 月4 日岡所二字第0980004290號函,檢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高雄縣○○鄉○○○段○○○○○號等10筆土地93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其中:鳳山厝段26-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業)界址點符號AB~MA、27號土地(所有權人楊賢敏)界址點符號AB~LM、27號-1土地界址點符號A-B (所有權人楊賢敏)、27-2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雄)界址點符號A ~K 、29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林米清)界址點符號B ~A 、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界址點符號AK~KUA 、29-2號土地(所有權人許王閃變更為吳賢明)界址點符號AKU ~KUA 、29-3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林米操)界址點符號A ~G 、29-4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林米操)界址符號A ~G 、29-5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信清)界址點符號A ~H 之「經界物名稱」欄,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67號偵查卷第16、18、20、22、24、27、33、40、43、46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的界址協助指界,因為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因當事人無法指界,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所以伊有調舊地籍圖來定界址;伊是辦理地籍圖重測,因為當事人對界址有疑義,所以調查員參照舊地籍圖,伊將舊地籍圖調出來後,套繪在新的重測測量原圖上定出界址,拿新的測量原圖到現場協助指界,伊有依據舊的地籍圖定界址;伊是負責鳳山厝段地籍圖重測測量員,伊依據地籍調查表的記載到現場,因本件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人無法指界,需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所以由伊先測量,測量界址後製作測量成果資料,經過審核通過後,再到現場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由調查人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伊印象中乙○○○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有到場,這都是93年度的事,伊忘了正確日期,當時伊有告訴乙○○○及其他人伊測量後的界址,但乙○○○不同意,所以地籍調查人員無法蓋章,所以伊製作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送調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9號偵查卷第49至50、81頁),應屬可採。聲請人雖謂伊已到場對29-1地號土地指界,證人許王閃、吳賢明已到場對29-2地號土地指界,高雄縣政府製作之29-1、29-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猶記載「待協助指界」,有以偽造文書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云云,惟證人賴科宏於偵查中證稱:地籍調查表是陳金徽製作,再由甲○○測量實際的位置等語(見同上19192 號偵查卷第37頁),可知地籍調查表非被告製作,聲請人以上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云云,尚屬無據。
㈤再依系爭93年10月1 日「鳳厝段29-1地號與鳳厝段26-3等10
筆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測量人員為被告甲○○,其中除記載甲方為「乙○○○、吳賢明」,乙方為「劉業、楊賢敏、黃文雄、蔡林米操、陳信清」,「------線表示甲方指界位置」,「───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外,亦記載「───線表示協助指界位置」之事實,有該調處圖說及分析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67號偵查卷第50頁),由上開記載可知,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即實線位置,不僅係指乙方指界位置,同時亦表示為測量人員即被告協助指界位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雖然劉業沒有去指界,但他土地只與乙○○○土地有一小段相鄰,這是伊制式格式就是會寫甲乙雙方指界位置,不管實際有無去指界,協助指界是土地所有人無法指界而需伊等指界;H 、I 、J 、K 、L 、M 是乙○○○與許王閃鄰界界線,這也是代表協助指界,G 、H 是乙○○○及劉業鄰界界線,也是代協助指界的,地籍調查表不是伊作的,但因為伊是測量員,所以伊有在測量情形蓋章等語(見同上19192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已說明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H 、I 、J 、K 、L 、M 連線是代表協助指界之界線,可知被告依前揭規定為協助指界後,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繪製「───」實線表示協助指界位置,因聲請人與吳賢明到場後對於協助指界之位置有爭議,而將渠2 人列為甲方,並以「------」虛線表示甲方指界之位置,復因乙方所有權人黃文雄、蔡林米操、楊賢敏、陳信清對於協助指界之位置無爭議,劉業未到場指界,對該協助指界之位置自無爭議,而併以「───」實線表示乙方指界位置,致「乙方指界位置」與「協助指界位置」重疊,非謂H 、I 、J、K 、L 、M 之實線連線為乙方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聲請人指訴被告在系爭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偽造29-1與29-2地號界址,乙方指界位置為H 、I 、J 、K 、L 、M 之連接線云云,顯屬誤會。
㈥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9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