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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鈿公司)董事長,受託處理公司業務、管理公司資產,明知上鈿公司僅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竟違背任務,未予妥善處置,致彰化銀行取得上鈿公司、告訴人即聲請人乙○○、被告甲○○及案外人上田良夫與賴仲謀須連帶給付2 億5625萬300 元之債權憑證,嗣彰化銀行持該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鈿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25日,未經股東會議同意,竟偽造上鈿公司名義之申請書,擅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曾告知被告公司印鑑係在被告處未遺失,且被告於93年間擔任上鈿公司代表人期間,上鈿公司於93年10月7 日曾以路竹竹南郵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677號函第58、59頁)函告聲請人應交出上鈿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足見被告明知上開印鑑未遺失卻仍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辦理印鑑登記(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第45頁)。又被告雖於98年9 月30日偵訊時提出93年8 月9 日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該會議記載:「……二、松笠文代報告:……⒉曾打電話乙○○董事之神戶住處詢問公司資料及印鑑等情事,她起先回答不在她住處,經本人要求後答應再尋找,但之後打好幾次電話均聯絡不上,留話也不回。三、結論:如果九月底乃(仍)找不到資料及印鑑,視其必要按件申報遺失處理,並委託黃董事長執行」云云。(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677號卷第56、57頁)惟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4 條前段、第205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鈿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上田良夫及聲請人等三人,監察人為賴仲謀,而上田良夫於91年死亡,且松笠文代理上鈿公司之董事,該次臨時董監事會中,松笠文代之代理是否合法、聲請人是否受合法通知、會議討論事項有無表決、聲請人未出席等情事,則該次決論是否合法有效,即非無疑。綜上,被告明知印鑑未遺失而仍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行為,其所為已損害上鈿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⑵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採信被告所稱「曾透過上田商會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透過日本公司說找不到」之語,實屬無據。且對於93年8 月9 日所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是否合法有效,檢察官未予詳查即採認該次會議記錄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未傳喚松笠文代、聲請人等證人以釐清事實,有調查未盡之處。另上鈿公司之董監事於85年12月7 日任期屆滿後,皆未改選,聲請人曾聲請經濟部命令改選,經濟部於

98 年12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00174930 號函,通知相關董監事於99年2 月11日前完成改選,而檢察官亦未傳訊董事賴伸謀出庭,有偵查不備之處。綜上,檢察官採信被告單方片面供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未詳盡調查會議記錄及證人,尚有未盡調查能事等違法不當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8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99年5 月10日寄送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於99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6號偵查結果,認定:「⑴彰化銀行於96 年11月22日持向上鈿公司、被告、告訴人、上田良夫、賴仲謀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臺中地院93年度執寅字第48202 號債權憑證,最初之執行名義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 年12 月1日核發之84年度促字第23867 號支付命令。依據84年間有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第2 款1 第519 條第521 條之規定,債務人上鈿公司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日之不變期間內,若未向核發命令之高雄地院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效,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成為執行名義。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背信犯行,在於「任令彰化銀行取得2 億多元之債權憑證未妥善處理」,應係指被告在收受前揭支付命令時,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產生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84年12月1 日(支付命令核發日)至85年1 月3 日(支付命令確定之日)間某日(因卷內查無送達證書無從確認上鈿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之日), 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95年1 月3 日完成,惟告訴人遲於98年4 月3 日始以言詞向向本署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背信犯行,亦已無從對被告為追訴處罰,應為不起訴處分。⑵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印鑑原在告訴人辦公室內,當時告訴人在日本,伊有透過上田商會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透過日本公司說找不到,後來公司董監事會議對這件事有作成決議,而且也有用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鈿公司於93年9 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及負責人地址變更,經濟部於93年10月1 日函請上鈿公司補送「由公司及負責人具名並蓋章之申請書及新舊印鑑對照表各1 份」等文件,嗣上鈿公司於同年月30日補正公司登記申請書後,經濟部即於93年10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94450 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鈿公司登記案卷1 宗在卷可稽。而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斯時既為公司董事長,本即為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以上鈿公司名義製作申請書申請印鑑變更,係屬有權製作之行為,要無「偽造」之可言,自難令其擔負偽造文書罪責。⑶經濟部在受理變更印鑑申請案時,並未要求、上鈿公司補送股東會決議,且上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需經股東會議決議方可變更印鑑,告訴意旨執此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亦屬無據。」等情,認定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之處分書,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⑴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上鈿公司卷宗,聲請人在80年4 月21日至80年8 月25日間,曾擔任上鈿公司之董事長,其前任董事長吳炳松曾以上鈿公司之生產設備向彰化銀行以動產信託方式借款達1 億7千7 百萬元,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承認曾經手銀行換單一事(98年6 月24日筆錄),對上鈿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早已超過5 千萬元一事,不可能全不知情。⑵被告於98年9 月30日偵查庭,已提出上鈿公司93年8 月9日 之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和致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董監事會議紀錄上已有證人賴仲謀和上田商會代表松笠文代之簽名,松笠文代並在會議中報告:「曾打電話董事乙○○之神戶住處詢問公司資料及印鑑等事情,她起先回答不在她庭,經本人要求後答應再尋找,但之後打好幾次電話均連絡不上,留話也不回」,開會之結論為:如果9 月底乃(仍)找不到資料及印鑑,視其必要按件申報遺失處理,並委託黃董事長執行」,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證人賴仲謀亦認為再無傳訊之必要。⑷另有關聲請人陳情改選董監事一事,依經濟部之上鈿公司卷宗,聲請人早於91年7 月間即曾就同樣事由提出陳情,此部分與被告於93年10月間申請印鑑變更一事並無關聯,被告亦係有權申請印鑑變更之人,且已出具「印鑑廢棄切結書」,表明「原登記之印鑑廢棄,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自難認其已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等語,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一)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聲請意旨所稱:松笠文代之代理是否合法,聲請人是否受合法通知,會議討論事項有無表決,上鈿公司之董監事是否於任期屆滿後改選... 等主張,係關係93年8 月9 日上鈿鋼鐵公司召開之臨時董監事會議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與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具有明知該文書內容不實,仍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均無關連,本無調查之必要,要難認檢察官有何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完備之情,聲請人一再執詞請求調查上開會議紀錄,傳喚證人云云,自無理由。

(二)另聲請人雖否認上開會議內容之真實性,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否認印鑑為其所保管,其陳稱:在93年時,被告有問過我印章的下落,我跟他說,印章在我手中,公司的事不要亂動,我怕他拿印章去亂用,我才這樣講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實並不知印鑑之真正下落,方會遭聲請人以印章為其所保管等語所騙,參諸被告於上開會議後,尚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將印鑑交出,有卷附之存證信函1 紙可稽(見偵卷第58-59 頁),益見被告確實曾聲請人上開謊言之故,懷疑印章存在聲請人處所。而被告在遍尋印鑑不著,復催促聲請人交出印鑑,而聲請人卻置之不理後,自足有相當理由懷疑上開印鑑業已遺失不存,其依法代表公司申請印鑑變更,要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八、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