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並提起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964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99年6 月17日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為揚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為揚基公司僱用之勞工。97年9 月間,揚基公司承攬世家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上開地點)之拆除及新製平台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乙○○於同年12月29日指派聲請人前往上址施作,詎乙○○、甲○○均應注意上開地點應置有適當防護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其職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搭建工作平台,且未提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用具,致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程離地面高約4 公尺之施工架上作業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惱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揚基公司於97

年9 月間向世家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即世家公司人員王丕和證述綦詳,復有世家公司訂購單、工程估驗明細、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確曾於上開地點施作上開工程,嗣於上開時、地踩空跌落地面,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亦有世家公司進出場施工申請表、事故檢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亦足信為真。惟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伊與揚基公司無契約關係等語,核與卷附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上,均無受僱於揚基公司或世家公司之記載相符,堪信揚基公司、世家公司均未僱用聲請人乙節明確。則被告2 人既非該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作為義務,則聲請人縱於上開時、地受傷,亦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怠為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可言;況聲請人於警、偵中迭稱:上開工程部分係由吳文正指揮調度,伊有時向吳文正領薪,伊不認識乙○○等語,核與卷附世家公司承攬高架作業申請單,及進出場施工申請表上載明:本件現場負責及監工人員為吳文正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 人並非上開工程之負責人,益徵渠等就上開工程並無作為義務,遑論應負何過失責任,則本件自不得率以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施工受傷乙節,即遽入被告2 人於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勞工保險局98年8 月21日保承行字第09810291772 號函雖記載:依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依憑之勞資雙方陳述及書面承攬契約,聲請人與揚基公司間有勞雇關係等語,然經本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調上開調解紀錄之相關資料,非特未有聲請人與揚基公司之僱傭契約,亦未見相關當事人就此之陳述,是依聲請人前揭繳稅及勞保資料及其自述認定聲請人未受揚基公司僱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2 人罪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9645 號)。

㈢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3 種。該法第16條前段固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然再觀諸同法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足見此處所謂之雇主責任,應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言,而非指刑事責任。又被告若非雇主,即無須負擔維護安全之義務,從而,即無過失可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勞安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2 人所屬公司是否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金,與被告2 人是否具有刑事過失責任,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與被告等所屬公司是否具有勞雇關係,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尚難以調解紀錄為憑。聲請意旨以被告等所屬公司曾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聲請人部分職業災害補償,及調解紀錄認定聲請人與乙○○所屬揚基公司具有勞雇關係,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尚屬無據。另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起即受僱於宋秉虔(宸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勞健保均由宋秉虔負責,未受僱於揚基公司,更與揚基公司沒有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原偵卷第64頁倒數第2 至12行訊問筆錄)。且聲請人自97年9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之薪資投保單位係宸利實業有限公司(見警卷所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益證原事業主世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顯非雇主。又證人宋秉虔證稱宸利實業有限公司承接本件工程後,轉包給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語,並有聲請人自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薪(工)資表、出勤彙總表可證(見原偵卷第83頁第5 行訊問筆錄、第104 至106 頁明細表),足徵本件工程尚有再承攬人,則原承攬人揚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亦無雇主之責任。均難令負業務過失責任。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認為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㈤聲請人以:被告2 人及其所屬公司,既確曾承諾且部分履行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調解方案,依法連帶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聲請人之配偶劉碧珠並曾親赴揚基公司向被告乙○○領取部分現金給付,原檢察機關未傳喚劉碧珠,及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委員姜輝男到庭,並忽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肯認被告乙○○所屬揚基公司應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履行勞資爭議調解方案之事實,逕為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確有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具體情形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其上開指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3 種。該法第16條前段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然再觀諸同法條後段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足見此處所謂之雇主責任,應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言,而非指刑事責任。則被告等若非雇主,即無須負擔維護安全之義務,從而,即無過失可言。本件聲請人於97年7 月間起即受僱於宋秉虔(宸利公司之負責人),勞健保均由宋秉虔負責,及未受僱於揚基公司,更與揚基公司沒有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原署偵卷第64頁倒數第2 至12行訊問筆錄),且聲請人自97年9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之薪資投保單位係宸利公司(見警卷所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益證原事業主世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顯非雇主;又證人宋秉虔證稱宸利公司承接本件工程後,轉包給瑋俊公司等語,並有聲請人自瑋俊公司領取薪資之薪(工)資表、出勤彙總表可證(見同上偵卷第83頁第5 行訊問筆錄、第104 至106 頁明細表),足徵本件工程尚有再承攬人,則原承攬人揚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亦無雇主之責任等語。核上開處分書就聲請人前揭所指,已詳於處分書敘明,聲請人與被告等所屬公司是否具有勞雇關係、被告等是否具有作為義務,均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被告2 人所屬公司是否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金,與被告2 人是否具有刑事過失責任,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認事用法之理由,而聲請人上開指述,既須再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