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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被告丁○○、乙○○、甲○○、均非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對象,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甲○○、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8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 月3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99年6 月22日收受聲請狀,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又聲請人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由本院為其指派公設辯護人。惟查,民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並無準用之明文,則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再者,指定辯護人係僅為被告為之,且以案件經起訴而由法院審判中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聲請人既為告訴人而非被告,且該案亦未經起訴,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指定辯護人,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