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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丙○○

丁○○共同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即告訴人丙○○、丁○○(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8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99年1 月12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丙○○雖曾向被告乙○○之姊即第三人王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然聲請人等先後還款予王春共201 萬1200元,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揚言要找「兄弟」幫忙,且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聲請人等,逼迫聲請人丙○○與被告乙○○簽署償還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並由非債務人之聲請人丁○○為保證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未細究王春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逕認被告乙○○得繼續代王春追償,有所不當。㈡其次,聲請人之所以於97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被告2 人住處遭恐嚇後,會繼續遵循被告甲○○指示,再於同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乃因恐懼「若抗拒不從,將危及家人安全」而不得已之行動,不得以此反推聲請人等於97年12月14日未曾受被告2 人恐嚇,方願意再度前往被告住處。

㈢再證人楊崇仁係於97年12月16日20時至21時間,方才至被告

住處,並未全程在場親聞被告2 人與聲請人等互動情形,且其係繕打償還協議書之人,為免遭認為被告2 人恐嚇犯行之共犯,自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並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等於97年12月14日,受被告2 人恐嚇後,當日即由

聲請人等之女即證人賴鍵慧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報案。且聲請人等先後於97年12月23日、26日、31日,多次以聲請人等住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移送機關偵查隊之門號00-0000000聯繫。顯見,聲請人等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遭受被告等恐嚇後未即刻求救而遲誤報案。

㈤復就被告乙○○與聲請人丙○○於97年12月31日通話過程,

雖語氣平和,然係與被告甲○○分扮白臉、黑臉,聲請人丙○○仍因被告甲○○口出惡言深感恐懼,且被告乙○○確有提及:「孩子」要過去等語,而「孩子」依常情係指「小混混」、「流氓」之意,絕非如被告乙○○所辯:是指被告甲○○云云。參以當聲請人丙○○提及97年12月16日簽署償還協議書及本票,係因受被告甲○○持木棒脅迫所致時,被告乙○○並不否認此情,僅強調被告甲○○沒打到聲請人等而已,堪認被告2 人確有對聲請人等恐嚇犯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且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視同案件已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聲請人丙○○與被告乙○○之姊王

春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經聲請人丙○○於警詢證述,並有聲請人丙○○之切結書、借據、還款收據、還款明細、支票存根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與債權人王春間為姊弟關係,則弟代姊向債務人要求債務清償,符合社會常情。且聲請人丁○○與丙○○為夫妻關係,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之債務為保證人,亦符一般社會常情,難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行。此項認定之結果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又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內再提出還款收據等資料,均已經原偵查、再議程序調查斟酌,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縱經再審酌,仍無從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2 人於97年12月14

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以恐嚇方式逼迫聲請人等清償,致使聲請人等心生恐懼,則聲請人等應無於97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再自願前往被告住處,並簽署償還協議書、開立本票予被告乙○○之可能,因認被告2 人於97年12月14日應無對聲請人等為恐嚇犯行。參諸聲請人丙○○於偵訊證稱:伊等共去被告住處3 次,即9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晚上、12月16日晚上7 時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6頁);則若被告2人確對聲請人為恐嚇犯行,聲請人何以仍願繼續前往協商債務而未立即向轄區警察單位報案處理,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是原偵查、再議之認定,並無逾一般法律證據原則。

㈢復以聲請人等與被告2 人於97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被

告住處商談債務過程,被告2 人並未有何恐嚇聲請人等情,業經與在場之證人楊崇仁於偵訊證述屬實(參偵卷第51頁)。且觀諸聲請人等所簽署之償還協議書內容,被告乙○○同意聲請人等分期6 年清償債務,此與一般採取激烈手段討債者通常要求債務人短期全數清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以非聽聞當日過程之證人賴鍵慧於偵訊證述:「12月14日伊聽母親講乙○○有打電話過來要伊母親過去他們家,過程中伊父親說有報案;12月23日有1 位警官說有收到內政部公文,要伊等去做筆錄,12月23日只伊1 人到案說明,12月28日才帶伊母親去警局報案」等語(參偵卷第102 頁),僅屬輾轉聲請人丙○○傳聞之詞,即無從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且再議處分以:證人楊崇仁於98年3 月17日10時10分許偵訊證述:其於97年12月16日19時30分至被告住處,有全程見聞等情明確(參偵卷第51頁),因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雖空言證人楊崇仁偵訊證述欠缺憑信性云云,然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純屬臆測之詞。是原偵查、再議檢察官之認定,尚無瑕疵可指。

㈣又聲請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然卷內

並無證人賴鍵慧之報案內容,自無法據此認定證人賴鍵慧確於當日報案。且由聲請人住處電話通聯紀錄觀察,雖可見其等與移送機關偵查隊有多次聯絡紀錄,但因未有具體通訊內容譯文,且無97年12月14日之報案警詢筆錄可參,仍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等無遲延報案,因認若聲請人等確受被告2 人恐嚇,依常理應會立即請求治安機關協助,然聲請人等遲至案發二週後之97年12月28日,始報警處理,足認聲請人等所言,尚非可採等語。參諸聲請人等於97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雖有電話記錄「其住處附近有青少年聚集,請求員警前往協助」,然員警到達聲請人住處後,「並未發現有青少年聚集情事,報案人稱對方是要來討債所以報案,經了解後,報案人表示已經沒事,警方可以離去」屬實,亦有移送機關98年3 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0頁),是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無不符。

㈤另聲請人等雖以聲請人丙○○於97年12月31日與被告2 人通

話有恐嚇言語,然經偵查檢察官勘驗結果以:被告2 人於通話過程未有何恐嚇犯行,且被告乙○○所稱「孩子」一詞,係指被告甲○○等情,而為人父者稱己子為孩子,甚為常見,聲請人徒指「孩子」是指「小混混」、「流氓」,不無斷章取義之嫌。何況細繹當日通話譯文,就聲請人丙○○稱:「你兒子要用木棒打我」;被告王國答稱:「他哪有打你」、「他哪有要打你」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7頁),顯有否認、反駁之意。是偵查檢察官就被告2 人與聲請人等商談債務過程,因認被告2 人「並未有何加諸惡害之通知」,「亦無何恐嚇之行為」,其判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難認為成立。

㈥至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狀內指稱:其等與

被告2 人(含債權人王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否存在或其範圍,純為雙方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釐清、解決,尚與刑事恐嚇、妨害自由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證據,業經原偵查、再議檢察官詳加調查認定,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並無偵查不備、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