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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原名陳惠君.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並非向被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當日之所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95年6 月30日之20萬元借款,又聲請人僅在本票上簽載到期日之「96年11月23日」、金額之「200萬元」、發票人之「陳惠君Z0000000000 」、發票日之「96年1 月24日」及欄框外左下角之「陳惠君緘」等部分,當時本票上並無「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文字,且該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竟將該本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本票上以墨水印製方式,加記「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文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76660號鑑定書1 份可憑。

被告再以聲請人之前於92年間借款時寄放之「陳惠君」印章加蓋4 個「陳惠君」印文在本票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債權憑證,而行使之,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對聲請人200 萬債權不存在,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罪嫌,檢察官對該民事判決竟置之不理,不追查被告犯罪行為,反作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告仗著財大氣粗,借款予聲請人時,蠻橫地以立刻還錢相

脅,要求聲請人按其指示在本票空白處上簽名,此種乍看似無損害之情形,誰敢不遵照辦理?試想,被告貸予聲請人20萬元,即約定每月利息1 萬元,如果真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即高達10萬元,則聲請人焉能支付?如果真借款200 萬元,被告必定會要求更多擔保,及保存更多證據,何以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200 萬元借款?然檢察官竟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以主觀臆測方式,推論本票上所載「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文字係聲請人簽名當時即已存在,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30日所借20萬元,業已清償完

畢,竟拒不歸還該紙本票,亦不歸還印章等物品,反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可見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已構成侵占罪,因認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91 號、98年度偵字第2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8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99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對無誤(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該卷末頁),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卷宗第1 、5 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其輕率

、無經驗、需用款急迫之際,於95年6 月30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貸予其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扣除首月利息及手續費,實借17萬3,500 元,而聲請人迄96年12月間止,由被告以聲請人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約1 萬元上下之利息,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⑵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於96年1 月24日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當日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前開95年6 月30日之20萬元借款,而聲請人僅在本票上簽載到期日之「96年11月23日」、金額之「200 萬元」、發票人之「陳惠君Z0000000000 」、日期之「96年1 月24日」、欄框外左下角之「陳惠君緘」等部分,本票上當時並無任何「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文字,且該20萬元借款早已清償完畢,被告竟將該本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行在本票上加記「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等文字,並以聲請人寄放之「陳惠君」印章加蓋本票上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而取得債權憑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4 條重利及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重利罪部分:

⑴被告於95年6月30日,曾匯款18萬3,500元至告訴人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憑。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27日指訴:「95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20萬元,扣掉第一個月利息1 萬元及手續費後,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7萬3,500 元,對於第一個月利息1 萬元,已忘記是被告提領,抑或伊自行交付現金等語」,另於97年3 月19日指訴:「借20萬元,1 個月利息1 萬,這1 萬不含本金......,並無利息,每個月從另一個代書從銀行轉帳等語」,是聲請人對借款時是否有給付利息1 萬元之說詞前後指述不一,應以被告說詞可採,顯見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實拿金額為18萬3,500 元,而非17萬3,500元。

⑵又聲請人堅詞否認當時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指陳此乃係

被告為確保上開借款20萬元之債權乃要求其簽立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借用200 萬元之借款而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97年簡上字第276 號判決書2 份附卷足參,足認聲請人所稱借款後由被告取得約1 萬元之利息係20萬元借款之孳息,堪信屬實。

⑶聲請人自陳自9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此次為第6 或

第7 次借款,之所以向被告借款,係當時評估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錢莊低,而每月1 萬元利息之條件,係因被告當時稱若每月償還本金2 萬元及利息,則聲請人薪水將所剩無幾,每月償還1 萬元利息對聲請人比較有利等語,足信聲請人係經審慎評估始行借貸一情,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參以,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風險情況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處處可見借貸之廣告、目前社會民間借貸月息5 分亦時有所見,故難認本件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⑴聲請人指陳被告變造本票乙節,係以聲請人所指被告事後逕

自加蓋之文字字型、外觀與原有文字者大不同為由。惟查,上開本票正本,經檢視後,核與「憑票准於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發票人」文字之色澤相同,縱外觀不甚相同,然均同為影印之文字,並非以印泥蓋印一情,有被告提出該本票正本在卷為據,是聲請人所指等文字係被告事後加蓋一情,即非無疑。又檢察官將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鑑定結果可知本票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付款地」等文字與其他本票上之文字均為碳粉印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7666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核與被告所述「本票都是用樣本影印」相符。

⑵觀諸聲請人在本票欄外又另簽自己本名,可見「右記借款足

額親收無誤」應係聲請人簽名當時即已存在,否則上開本票於欄框外既無任何文字記載,聲請人當不致於有此簽名方式。況上開本票上所載文字均為碳粉印製,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在聲請人簽名事後同樣使用碳粉印上?自難以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令被告擔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⒊業務侵占部分:

本件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2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即屬有權持有上開本票,況當時被告對債權金額仍有爭執並曾以之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名義,縱有遲未返還該本票之情事,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至本件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縱因而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被害人,是其所為告訴,揆其性質,應為告發,不得提起再議,此部分亦非依職權送再議之罪嫌,之前既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191 號、98年度偵字第2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在續行偵查範疇。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伊向被告借錢,係需款孔急而有急迫、輕率之情狀,且本件利息超過5 分,已屬重利。

⒉上開本票上之聲請人印章,係聲請人於92年1 月間向被告借

款之際,即為被告扣留作擔保物,聲請人於96年1 月24日簽立上開本票時,因未攜帶印章,根本無印章可蓋,乃被告擅自盜蓋。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依被告指示才在欄框外左側下方處簽名,因聲請人簽名時,上方處全係空白,諒想無可顧慮,才依被告指示照辦。

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已獲勝訴確定在案,

上開「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付款地:」等文字,均係被告事後使用碳粉印上,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借貸200 萬元,竟圖取得該200 萬元,應成立侵占罪等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提起再議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聲請人於告訴狀自陳:「因替母親承擔代償債務,導致信用不佳,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乃於92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5 年來循環不息地還與借」等語。而衡情並無長達5年均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又依上開本票全體觀之,如欲簽名一般不會簽署在欄外之最末段,聲請人所為與常人作法不同,故原處分書所為「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應係聲請人簽名當時即已存在之論斷,核與常理並無相違。聲請人所指「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付款地:」等文字,為被告事後使用碳粉印上,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實乏依據,尚難僅因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並針對聲請意旨析述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主文所宣示之法律關係,此在確定民事法律關係如此,自無從斷定該判決主文效力所及範圍之外,遑論以此遽指敗訴之一方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責任。本院固以97年度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確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乙事確定,此有該份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31191 號卷第43頁),惟查,該份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被告)得以其與執票人之上訴人間所存在之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人);且上訴人就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必須就兩造間確有200 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借款確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工程款之擔保、或為居間仲介報酬之擔保等,原因繁多,而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有本票之簽發,自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借款。故本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兩造間確曾有上開200 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4日確曾向其借用

200 萬元之借款,自不足以認兩造間有系爭96年1 月24日之

20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等理由,因而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細繹該判決全文,意在說明依舉證責任配置原理,被告尚無提出可資採信之200 萬元債權關係,而非就該紙本票本身有何經變造之跡證存在,是聲請人徒以該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直指被告係變造後持以行使,核屬無據,無可憑採。㈡又該紙本票正本,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認除「高雄」及「右記借款足額親收無誤」之文字係以墨水印製外,其餘文字均為碳粉印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7666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該紙本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10頁、鑑定書見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46至47頁),足見聲請人所指「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出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等事後變造加上之文字,實係與一般制式本票上原以碳粉印製之文字材質相同,衡情被告尚難於聲請人簽名後再行使用碳粉添加印製!檢察官復衡諸上開本票於欄框外若無任何文字記載,聲請人當不致於將簽名書立於欄外之常情,而認尚難令被告擔負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20萬元債權,被告即屬有權持有上開本票,並對債權金額存有爭執而以之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名義,故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係「96年1 月24日」,有該紙本票可憑,已如前述,及聲請人向被告所借20萬元,早於95年9月、10月間清償完畢,業據聲請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97年度他字第963 號卷第65頁),而衡諸常情,一般借貸關係消滅後,貸方尚無要求借方出具擔保之需要,借方亦無聽從貸方簽立擔保本票之必要,然本件聲請人猶於96年1月24日簽立本件本票,是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兩造存有民事糾紛,以致於暫未返還本票一詞,堪可採信,自難遽指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檢察官以被告縱有遲未返還該本票之情事,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認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㈣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此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自92年間起,因替其母償還債務,導致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乃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5 年循環不息,本次係第7 次借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始終以書狀及言詞陳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第1 頁、97年度偵字第31191 號卷第43頁、98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初向被告借款當時,對金融機構放款之條件,及向被告借款所致承擔債務之得失利弊有所認識、權衡,且歷經多次向被告借款、還款之債務關係,仍捨棄其他融資途徑,再度向被告為本次借款,應係衡量借款時效性、自身借款條件及日後還款能力等諸多因素後之取捨決定,並非因驟臨變故而陷入經濟壓力窘境,自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從而不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調查或斟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