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茂昇聲 請 人 許水清聲 請 人 王禎男聲 請 人 陳金銅共 同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顏天讚被 告 林芳洲被 告 林金藝被 告 林秀美被 告 簡宏源被 告 李怡青被 告 黃順治被 告 蕭美謹被 告 林淑妙被 告 吳宜靜被 告 鐘梅芳被 告 鍾佩堂被 告 林啟煌被 告 黃美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顏天讚、林芳洲、林金藝、林秀美、簡宏源、李怡青、黃順治、蕭美謹、林淑妙、吳宜靜、鐘梅芳、鍾佩堂、林啟煌及黃美蓮等14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406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99年8 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天讚、林芳洲、林金藝、林秀美、簡宏源、李怡青、黃順治、蕭美謹、林淑妙、吳宜靜、鐘梅芳、鍾佩堂、林啟煌及黃美蓮等14人,明知與案外人李文振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惟因李文振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866-1 地號土地(下稱866-
1 地號土地),與聲請人陳茂昇、許水清、王禎男、陳金銅及王簡玉香、陳永順、許葉秀等7 人所有之土地,均屬於「高雄市○○區○○段7 小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重劃區內之土地。詎被告顏天讚等14人均明知866-
1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面積僅37平方公尺,竟偽造渠等與李文振間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有買賣原因關係發生之不實事項,各以買賣原因取得86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3700分之10,並檢附身分證件、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登記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22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顏天讚等14人即申請核發86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之行使,利用渠等為866-1 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參與上開重劃會並為有利表決之進行,顯欲以不實之買賣虛灌人頭地主,以利重劃會成立,並欲掌握理監事人選。因認被告顏天讚等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顏天讚、林芳洲、林金藝、林秀美、簡宏源、李怡青、黃順治、蕭美謹、林淑妙、吳宜靜、鐘梅芳、鍾佩堂、林啟煌及黃美蓮等14人,固均坦承有承買上開866-
1 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渠等辯詞分別為(1)被告顏天讚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信徒,有一位廟裡的委員叫「燕仔」說每人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土地,賺錢就捐給慈德宮,我就將3000元及證件交給「燕仔」去辦理登記,「燕仔」在慈德宮向很多信徒說投資土地的事等語;(2)被告林芳洲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信徒,哥哥林金藝是主任委員,有信徒說新庄路要建巨蛋,有發展潛力,李文振在附近有塊地要賣,每人可以投資3000元,我也有投資,錢及證件交給哥哥林金藝處理等語;(3)被告林金藝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主任委員,李文振是信徒,他告訴我說新庄段土地要重劃,問我是否要投資,每人3000元,這件事就傳開了,也有其他信徒投資,表示若有賺錢,要將錢捐給慈德宮,我將我及弟弟林芳洲部分交代書去辦理等語;(4)被告林秀美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信徒,主任委員林金藝說新庄路巨蛋附近有一塊地,問我們是否要投資,我認為那塊土地很小,金額也不多就投資了3000元,錢交給林金藝,請他幫忙辦理等語;(5)被告簡宏源辯稱:之前我在李文振所開的公司上班,李英燕告訴我說要捐錢建廟,投資3000元買地,若賺錢再捐廟,我就拿現金3000元及證件給李英燕去辦理,當時李文振、李英燕就有說是要投資李文振土地等語;(6)被告李怡青辯稱:我是向外公李文振以3000元買的,我聽過母親李英燕跟外公在談新庄土地要重劃,我想投資就找我外公,錢也是我自己出的等語;(7)被告黃順治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信徒,廟地地主要取回,李英燕是該廟誼女會會長,她說要買土地,但資金有困難,邀信徒一起投資買土地,金額不大,若賺錢再捐給廟,每人投資3000元,我就投資300 0 元,並將現金及證件交給李英燕去辦理,她說土地在新庄漢神巨蛋附近等語;(8)被告蕭美謹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信徒,因廟地所有權人要取回土地,有幾個信徒說巨蛋附近有土地要賣,可以投資若賺錢再奉獻給慈德宮,我投資了3000元,將所有證件交給李英燕辦理,後來辦過戶後才聽信徒說地主是李文振等語;(9)被告林淑妙辯稱:我是陽信銀行青年分行行員,當初是客戶李英燕到銀行說她要買一塊土地,在漢神巨蛋後面空地,問我們是否要投資,每人最低投資3000元,我及同事林啟煌、吳宜靜、鐘梅芳、黃美蓮都投資,我們是將錢及證件交給李英燕去辦理過戶登記的等語;(10)被告吳宜靜辯稱:我是陽信銀行青年分行行員,當初是客戶李英燕來銀行說有一塊土地,金額不大,問我們是否要投資,若有賺錢,就捐給在前鎮的一間廟,每人投資3000元,我的同事林啟煌、林淑妙、鐘梅芳、黃美蓮及我於考慮後就投資了,錢及證件都交給李英燕去處理等語;(11)被告鐘梅芳辯稱:之前我在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上班,李英燕是銀行客戶,她到銀行提及漢神巨蛋後面有一塊土地要重劃,問我們要不要投資,每人3000元,所以同事林啟煌、林淑妙、吳宜靜、黃美蓮也都有投資,證件都交給李英燕去辦理,李英燕有說地主是他父親李文振,李文振也是我們銀行客戶等語;(12)被告鍾佩堂辯稱:我是前鎮慈德宮的信徒,李英燕是宮內誼女會會長,因廟要買土地欠資金,大家就一起投資買土地,若有獲利再捐給廟,每人投資3000元,我將錢及證件交給李英燕去處理等語;(13)被告林啟煌辯稱:當時是李英燕到我工作的陽信銀行青年分行,跟我同事林淑妙等人在裡面講話,李英燕出來後有跟我說有邀林淑妙等人買土地,地點在漢神巨蛋附近,每人投資3000元,若有賺錢再捐給慈德宮,因我也是慈德宮的信徒,當場我就將3000元及證件交給李英燕去處理,李英燕有拿地籍圖給我們看等語;(14)被告黃美蓮辯稱:我是陽信銀行青年分行行員,客戶李英燕說在左營巨蛋附近有一塊土地可以投資,每人3000元,我們認為不錯,我及同事林啟煌、吳宜靜、鐘梅芳、林淑妙就投資了,我們是將現金及證件交給李英燕去辦理等語。經查:(1)上開866-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文振,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866-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顏天讚等14人之事實,且被告顏天讚等14人均有將買賣866-1 地號土地之價金3000元及證件,交付證人即李文振之女兒李英燕辦理86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振於偵查中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我是慈德宮信徒,有向我兒子及在廟中提及要賣這塊土地,事情就傳開了,當時就是說大家買一點,若賺錢要捐給廟,每人拿3000元向我買的,錢都是我女兒李英燕收來交給我,也是她去辦理過戶登記的等語屬實,並經證人李英燕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我是前鎮慈德宮信徒,也是媽姐義女之一,有一次在宮內提及父親在漢神巨蛋後面有一塊土地要重劃,若重劃可能會賺錢,因當時廟地地主要求拆廟還地,我想若土地重劃賺錢,要我父親捐錢給宮廟,當時林金藝說不要讓我父親一個人捐,由信徒共襄盛舉賺錢再捐給廟,所以每人投資3000元,錢由我收,過戶登記也由我去辦理,我是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客戶,在銀行提及慈德宮沒有錢,地主要拆廟還地,要邀人樂捐給廟,我就將投資土地情形告訴他們,鐘梅芳、林淑妙、吳宜靜、黃美蓮、林啟煌也都有投資,每人3000元,也是由我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明確,核證人李文振、李英燕2 人之上開證詞相符,且與被告顏天讚等14人所辯情節一致,準此,已難認被告顏天讚等14人與證人李文振間關於866-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情事。(2)再者,本件分別傳喚被告顏天讚等14人到庭及加以隔離訊問後,經相互勾稽被告顏天讚等14人之辯詞,被告李怡青係基於投資3000元有可能獲利之動機,被告顏天讚、林芳洲、林金藝、簡宏源、黃順治、林秀美、蕭美謹、鍾佩堂等8 人,均為前鎮慈德宮之信徒,均係基於宗教信仰,受證人李英燕之邀約,而以小額款項投資866-1 地號土地之方式捐錢建廟,核被告顏天讚、林芳洲、林金藝、簡宏源、黃順治、林秀美、蕭美謹、鍾佩堂等8 人所辯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干挌之處。至被告林淑妙、吳宜靜、鐘梅芳、林啟煌及黃美蓮等5 人,均係於任職陽信銀行行員時,受銀行客戶李英燕之邀約,而決定以小額款項投資866 -1地號土地,李英燕確實有到陽信銀行公開邀約投資等情,核被告林淑妙、吳宜靜、鐘梅芳、林啟煌及黃美蓮等5 人之上開辯詞均相互一致,尚堪採信。足見被告顏天讚等14人承買866-1 地號之緣由,或係基於宗教信仰奉獻樂捐之熱誠,或基於花小錢投資承買866-1 地號土地有獲利之可能性,渠等承買866-1 地號土地之動機及目的,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悖。據此,被告顏天讚等14人是否有如告發人所指摘,自始即無承買866-1 地號土地之真意,已非無疑。(3)況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及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上開866-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文振,本可自由決定將866-1 地號土地以何金額出售予何人,即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契約內容端由當事人視自身利益衡量,自行協商定,並無固定模式,契約內容若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契約在當事人間即屬有效,非法所不許。是被告顏天讚等14人與證人李文振就866-1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既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之買賣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顏天讚等14人之認定,渠等就86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00分之10辦理所有權登記,亦與刑法第21
4 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上開登記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宜循其他法律途徑確認,非刑法所欲規範,與刑事責任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天讚等14人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證人李文振證述:「我是慈德宮信徒,有向我兒子及在廟中提及要賣這塊土地,‧‧‧當時就是說大家買一點,若賺錢要捐給廟」;而證人李英燕則證稱:「‧‧‧有一次在宮內提及父親在漢神巨蛋後面有一塊土地要重劃,若重劃可能會賺錢,‧‧‧我想若土地重劃賺錢,要我父親捐錢給宮廟,當時林金藝說不要讓我父親一個人捐,由信徒共襄盛舉賺錢再捐給廟‧‧‧」足見證人李文振表示其有於宮中表示有土地要賣一事,但證人李英燕則是由其向宮中信徒表示其父有土地要重劃,重劃可能會賺錢等語,兩者說法顯有不同。被告林金藝辯稱:「‧‧‧李文振是信徒,他告訴我說新庄段土地要重劃,問我是否要投資,‧‧‧,表示若有賺錢,要將錢捐給慈德宮‧‧‧」然此與李英燕則證稱:「我想若土地重劃賺錢,要我父親捐錢給宮廟,當時林金藝說不要讓我父親一個人捐,由信徒共襄盛舉賺錢再捐給廟」等語互相矛盾,蓋林金藝所述並無不要讓李英燕之父一人捐款之情形。又上開土地分為14等分出賣予被告等14人,由被告等14人之住址分析,顯難合夥或共同合買土地,卻登記共同買賣,且無經濟價值。原檢察官並未查證證人李文振之財產狀況,其何須將面積僅37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予14人,以賺取價金25萬元。又重劃會浮編預算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證人李文振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慈德宮信徒,有向我兒子及在廟中提及要賣這塊土地,事情就傳開了,當時就是說大家買一點,若賺錢要捐給廟,每人拿3000元向我買的,錢都是我女兒李英燕收來交給我,也是她去辦理過戶登記的」等語(見原署98年度偵字第32406 號卷51-52 頁),又證人李英燕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前鎮慈德宮信徒,也是媽姐義女之一,有一次在宮內提及父親在漢神巨蛋後面有一塊土地要重劃,若重劃可能會賺錢,因當時廟地地主要求拆廟還地,我想若土地重劃賺錢,要我父親捐錢給宮廟,當時林金藝說不要讓我父親一個人捐,由信徒共襄盛舉賺錢再捐給廟,所以每人投資3000元,錢由我收,過戶登記也由我去辦理;我是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客戶,在銀行提及慈德宮沒有錢,地主要拆廟還地,要邀人樂捐給廟,我就將投資土地情形告訴他們,鐘梅芳、林淑妙、吳宜靜、黃美蓮、林啟煌也都有投資,每人3000元,也是由我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同上卷64-6
5 頁)。再被告顏天讚、林芳洲、林金藝、簡宏源、黃順治、林秀美、蕭美謹、鍾佩堂等,均為上開前鎮慈德宮之信徒,係基於宗教信仰,受證人李英燕之邀約,而以小額款項投資866-1 地號土地之方式捐錢建廟,被告林淑妙、吳宜靜、鐘梅芳、林啟煌及黃美蓮等,係於任職陽信銀行行員時,受銀行客戶李英燕之邀約,而決定以小額款項投資買受上開866-1 地號土地,業據被告顏天讚等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李文振、李英燕證述相符。是被告等所辯,堪以採信,難認被告等與李文振間有何虛偽買賣情事,自不能繩以該罪。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如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所憑之採證及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本件事證已明,縱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指查明證人李文振之財產狀況,以證李文振何須將面積僅37平方公尺之土地出賣予14人,以賺取價金25萬元等情,亦無違誤。是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因認再議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及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上開866-1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文振,本可自由決定將866-1 地號土地以何金額出售予何人,即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中,契約內容端由當事人視自身利益衡量,自行協商決定,並無固定模式,契約內容若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該契約在當事人間即屬有效,非法所不許。經查:
1、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被告顏天讚等14人所辯情節一致,渠等承買866-1 地號土地之緣由,或係基於宗教信仰奉獻樂捐之熱誠,或基於花小錢投資承買866-1 地號土地有獲利之可能性,渠等承買866-1 地號土地之動機及目的,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悖,渠等與證人李文振就866- 1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既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間之買賣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存在,尚難認被告顏天讚等14人與證人李文振間關於866-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有何虛偽情事,亦難遽認被告顏天讚等14人持買賣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使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
2、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顏天讚等14人與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李文振係欲以不實之買賣虛灌人頭地主,以利重劃會成立,並掌握理監事人選,更有甚者,違背重劃會之任務,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先與同意重劃之地主,達成對分配結果抵費地處分之協議,或虛增工程經費,圖取不法利益,上開不實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已侵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有損重劃會之公平、公正,聲請人均為重劃範圍內之地主,恐因被告等犯行而受損。然此均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縱聲請人認上開高雄市○○區○○段7 小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過程恐有不公正,而影響分配結果,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 、3 項規定,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故聲請人如不滿重劃分配結果,自可依法提出異議。
3、原處分雖誤載被告林芳洲為女性,然被告林芳洲為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有被告林芳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認被告林芳洲之出生年月日並非54年8 月20日,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