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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心玲代 理 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莊敏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心玲(下稱告訴人)指訴曾目擊被告潑灑油漆之陳述不足採信,其認定基礎僅係原檢察官上網搜尋聲請人住處附近之街道地圖,捨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關連位置照片不論,亦未履勘現場、實地觀察評估,顯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審酌」之違失。⑵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證人蔡春敏於2 樓陽台聽到、看到被告與和美百貨兒子商議丟油漆,和美百貨兒子告訴被告丟完後往廟或郵局方向走」等語不合常理乙節,惟斯時乃凌晨3 點多,被告自恃無人察覺而逕自返家,實無悖情眛理可言,原處分依此遽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⑶原處分書所謂「被告之妻即使確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其知何人潑漆等語,然此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乙節,檢方並未查證,即武斷表示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⑷原處分書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當時路上沒有人等語,顯見『蚵仔煎』、『和美百貨兒子』無目睹潑灑油漆之可能,無傳喚必要」乙節,係利用告訴人應對時之語病,蓋告訴人乃表示斯時夜深人靜,路上沒有人,至於賣「蚵仔煎」之小販、「和美百貨兒子」並非可等同比擬為「路上行人」,此乃偵查機關依職權稍加注意即可予以查證核實之事項,卻棄而未理,亦不願傳喚到庭說明,原處分自有疏於詳查或審酌之違失。本案告訴人住宅確多次遭他人惡意潑灑油漆,兩造間也確存在其他糾葛,被告實具有涉案動機,原偵查過程未詳予調查及審酌,遽為不利告訴人之定論,告訴人誠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嫌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 分許、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8分許,持內裝有油漆之雞蛋殼丟擲告訴人住處三樓樓面、二樓招牌、玻璃窗、三樓陽台,而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以被告涉嫌於98年9 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一桶水潑灑告訴人住宅後門,致告訴人身體及住宅後門遭濺濕,並致告訴人無法至自宅三樓敲擊鐵柱,而涉犯毀損罪嫌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事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提出告訴,經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412 號、98年度偵字第27638 號、98年度偵字第3461

1 號、98年度偵字第35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號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98年9 月27日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98年7月14日、98年8 月5 日毀損部分發回續查。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2 毀損部分續行偵查後,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2 號發回續查。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9年8 月

3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99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4 日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為99年8 月20日(週五,非例假日)。準此,本件告訴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3 之1 號(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路3 之1 號,下同)開設自助餐店,告訴人則在毗鄰之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相片沖洗店並居住。告訴人因認案外人黃俊喬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金店,每日晚間開啟清洗黃金之機器,產生震動影響其之睡眠,為此長年於日間敲打自宅三樓鐵柱以發洩情緒。告訴人敲打鐵柱產生之聲響嚴重干擾被告之作息,致2人相處不睦,迭起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 分許,持油漆潑灑告訴人前開住處

3 樓樓面、2 樓招牌及玻璃窗而毀損上開物品;復於98年8月5 日凌晨3 時18分許,將油漆裝雞蛋殼內,持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投擲其3 樓陽台而毀損該3 樓陽台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告訴人住處遭潑灑油漆之位置包括3 樓樓面、2 樓招牌及玻璃窗、3 樓陽台,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其中玻璃窗之油漆業由告訴人清除,其餘部分經過告訴人清洗,尚殘餘若干痕跡,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一事,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及提出受損照片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告訴人復自陳:「當時是半夜,哪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於99年6 月21日庭訊時再陳稱:半夜不可能出去逛,伊一個女孩子,自身安全要注意,住家附近深夜時段都照明不足暗暗的等語,於前開情形下,告訴人是否能於案發時間之深夜時分,當場目擊係被告犯下前開毀損罪嫌,似有可疑。再查,本件經傳喚證人黃俊喬到庭,於庭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家是做買賣,沒有製造,有清洗項鍊跟戒指,沒有在清洗機器,清洗項鍊戒指是用火槍清洗,清洗項鍊跟戒指沒有聲音,晚上9 點到9 點半休息,我們晚上沒有住在中興西路5 號,告訴人敲我們家鐵柱,被告家還是聽得到,大約100 公尺都聽得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常爭吵我並不清楚,中興西路5 號半夜沒有人,我家沒有機器會產生嚴重震動」等語。依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黃俊喬位於中興西路5 號住處並未製造聲響或震動致影響告訴人作息,告訴人敲鐵柱之行為並非出於反制證人黃俊喬而為之,且告訴人所製造之敲鐵柱聲響影響範圍並不止於被告住處。綜合上情,因告訴人敲鐵柱行為影響所及不止於被告住處,是尚難遽認潑漆毀損犯行係被告所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既乏具體事據,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刑法「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被告自應認罪嫌不足。」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案件重點是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及第353 條之罪,二罪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證人蔡春敏、蚵仔煎、和美百貨兒子均不主動傳喚,卻傳喚無關之黃俊喬作證替其脫罪,毀損15次全係被告所為,又不起訴究係調查告訴人製造噪音還是被告丟油漆毀損,告訴人製造噪音即使將3 樓違建敲壞拆掉,又不違法,任何人無權干涉,被告以丟油漆之暴力方式犯罪,迫使告訴人不得再製造噪音,即犯刑法第304 條以暴力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經由屋頂及借道蚵仔煎方式上3 樓丟油漆,已觸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證人蔡春敏於2 樓陽台聽到、看到被告與和美百貨兒子商議丟油漆,和美百貨兒子告訴被告丟完後往廟或郵局方向走,告訴人就不知道是你丟的,98年8 月5 日守株待兔,被告太太復打電話給告訴人父母表示其知道是何人丟的,暫時不能告訴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敲了等語,本件事證堪稱明確,若被告沒丟,告訴人也不會告他,全村都知道告訴人製造噪音受影響,為何只告被告。因認原處分偵查未臻完備,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四)惟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理由略以:「(一)98年9 月21日原署檢察官訊問告訴人,『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 分,如何發現你家遭人丟油漆?』,告訴人證稱,『我有聽到聲音,所以起床去看,就看到莊敏政一面走、一面脫手套地往他家方向走』,原署檢察官復訊問告訴人,『你看到莊敏政時,距離他多遠?』,告訴人證稱,『我從2 樓往下看,看到他背影,幾公尺我不知道,他當時站在路燈附近,當時路上只有他一個,加上我們是鄰居,我看背影就知道是莊敏政』,然告訴人復證稱,當時視線很暗等語,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上網搜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街道地圖,發現告訴人住處與被告經營之自助餐廳間僅有一盞紅綠燈,並無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告訴人住處及其鄰居復分別懸掛柯尼卡數位影像及意成銀樓之招牌,意成銀樓及其隔壁之蚵仔煎店設有突出店面之遮雨棚,告訴人自陳當時人在2 樓,由告訴人所在位置朝被告住處看,遮蔽視線之障礙物顯然不少,告訴人是否能看清潑灑油漆之人即不無可疑。況揆之常情,若被告係潑灑油漆之人,其潑灑後理應立即躲進家中,豈有站於路燈下自曝犯行之理,且當時天色昏暗,又如何能僅憑背影即知潑漆之人即為被告,是告訴人有關目擊98年7 月14日潑漆之人即為被告之陳述,尚有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二)告訴人復證稱:『(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8分)我當時在3 樓等他,看到他丟油漆後,我就站起來,他看到我後,就跑到他的小貨車旁,油漆也一路滴到那裡』等語,然依上揭搜尋之街道圖,告訴人住處前及其對街均無路燈,在天色昏暗及無照明設備情形下,告訴人如何能由3 樓清楚看見路中央所站之人?再如係被告所為,被告既身上不斷滴落油漆,於發現告訴人已發現其蹤影時,如依告訴人指稱,『證人莊春敏於2 樓陽台聽到、看到被告與和美百貨兒子商議丟油漆,和美百貨兒子告訴被告丟完後往廟或郵局方向走』等語,被告理應往另一個方向之廟前逃脫,豈有逃回家中自曝犯罪行跡,而照片上自小貨車油漆痕跡係條狀,並非滴落之點狀痕跡,顯係以盛油漆之容器直接倒下,被告於潑漆後理應立即逃逸,豈有於潑漆後尚停留在車旁將油漆倒於自己車上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有可疑,不足採信。(三)告訴人上揭指述均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按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即難僅憑其陳述遽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四)再依警卷陳情連署書可知因告訴人敲打鐵器造成噪音而不堪其擾之民眾多達34人,並無被告,是因告訴人敲打鐵器製造噪音受害之人不少,並非僅被告1 人,由此亦難認潑漆之人確係被告。(五)告訴人雖指稱其妹蔡春敏曾在2 樓聽到被告與和美百貨兒子商議丟油漆等語,然揆之常情,被告除非與和美百貨兒子在告訴人住處兩旁鄰居之2 樓陽台談論此事,蔡春敏應無聽到之理,而和美百貨及被告住處分別與告訴人住處間有二間住宅之間隔,而被告與和美百貨兒子當無無故至告訴人隔壁之陽台談論此事,自曝犯罪行跡之理,況告訴人所述潑灑油漆之人逃逸路徑顯與上揭謀議不符,自難證明被告有潑灑油漆之行為。(六)被告之妻即使確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其知何人潑漆等語,然此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七)即使有人從3 樓向告訴人住處丟漆,然依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告訴人以此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亦屬無稽。(八)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當時路上沒有人等語,顯見「蚵仔煎」或「和美百貨兒子」無目睹潑灑油漆之可能,是告訴人請求傳喚上揭2 人核無必要,原檢察官未予傳訊,難認不當。(九)敲打鐵器影響他人安寧,並非行使權利,而潑漆行為顯然不可能損壞建築物,告訴人謂潑漆之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及第353 條第3 項毀損建築物未遂罪,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指稱曾目擊被告潑灑油漆之陳述不足採信乙節,其立論基礎之一固以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依職權上網搜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街道地圖為據,惟該部分僅為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訴不足採信之其中一部分理由,並非全然依該街道地圖為論據。且告訴人前揭住處及緊鄰之意成銀樓(即證人黃俊喬證稱其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銀樓,且為告訴人所述之「金店」)係相連之三樓高透天厝,該二透天厝共用牆面處設有一塊「柯尼卡數位影像」之廣告招牌,該招牌之高度係自一樓與二樓連接處之牆面起直至三樓樓頂處,另意成銀樓設有突出店面之遮雨棚等情,可自卷內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俊喬之陳述綜合研判得知,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照片可參(見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01093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第18頁上方照片、外放之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提出之聲《告訴人誤載為申》請再議狀第5 頁反面所附照片)。

再依上開照片所示「柯尼卡數位影像」廣告招牌之設立位置及相對高度研判,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應係由告訴人住宅2樓往外並朝意成銀樓之方向拍攝而成,依該照片所示,自告訴人住宅2 樓往意成銀樓方向之視線確有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即前述之廣告招牌含其鐵架及遮雨棚),而被告之住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與被告住宅間尚有2 間透天厝建物(即意成銀樓及告訴人所指之「蚵仔煎」住戶)之間隔。準此,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自陳當時人在2 樓,由告訴人所在位置朝被告住處看,遮蔽視線之障礙物顯然不少,告訴人是否能看清潑灑油漆之人即不無可疑」,另參酌「告訴人自稱當時視線很暗」、「揆之常情,若被告係潑灑油漆之人,其潑灑後理應立即躲進家中,豈有站在路燈下自曝犯行之理」、「當時天色昏暗,又如何能僅憑背影即知潑漆之人即為被告」等事證,綜合研判後,認定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問:98年7 月14日上午3 時3 分如何發現你家遭人丟油漆?)我有聽到聲音,所以起床去看,就看到莊敏政一面走、一面脫手套往他家方向走。我從2 樓往下看,看到他背影,幾公尺我不知道,他當時站在路燈附近,當時路上只有他一個,加上我們是鄰居,我看背影就知道是莊敏政」(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12 號卷第6 頁)之陳述,尚有可疑,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等語,其認定與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之處,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原處分書固未敘及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關連位置照片,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履勘現場、實地觀察評估,然此部分之事證若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資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2、告訴人於偵訊中曾以書狀指稱其胞妹蔡春敏曾於2 樓陽台聽到、看到被告與和美百貨兒子商議丟油漆,和美百貨兒子告訴被告丟完後往廟或郵局方向走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訊中陳稱:「(98年8 月5 日凌晨3 時18分)我當時在3 樓等他(指被告),看到他丟油漆後,我就站起來,『他看到我』後,就跑到他的小貨車旁,油漆也一路滴到那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12 號卷第6 頁),準此,被告既發現其犯行遭告訴人目擊,且其身上不斷滴落油漆,又曾與和美百貨兒子商議過逃逸路線,則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理應往另一方向之廟前逃脫,應無逃回家中自曝犯罪行跡乙節,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再議意旨指稱:「斯時乃凌晨3 點多,被告自恃無人察覺而逕自返家,實無悖情眛理可言」云云,不僅與原處分書認定之理由相違,亦與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不足採認。

3、告訴人指稱:被告之妻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其知何人潑漆,暫時不能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不要再敲了等語。原偵查檢察官固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惟告訴人長年敲打自家3 樓鐵柱製造噪音,周邊居民不堪其擾,曾連署後經由高雄市大樹區檨腳村(改制後為檨腳里)村長吳文雄向高雄縣政府(改制後已與高雄市政府合併)縣長服務中心陳情,連署民眾多達34人,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30日高縣警行字第0980083819號函及所附陳情連署書、連署人簽名文件在卷可稽(見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01186號卷第14至17頁),足認告訴人長年敲打鐵柱製造聲響之行為造成其住處周邊居民之共同困擾。衡諸常情,告訴人敲打鐵柱及其遭人潑漆報復一事,自甚有可能成為街坊鄰居之共同話題,被告之配偶亦有可能因而得知潑漆之人究為何人,是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之妻即使確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父母表示,其知何人潑漆等語,然此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乙節,尚無違經驗法則。況此部分並非原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唯一理由,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示,亦無法判定倘此部分經檢察官為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意旨執此為據,亦不足採認。

4、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人涉嫌以油漆蛋丟擲你家三樓陽台?有無人證或物證?)... 雖然沒有人證... 」等語(見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01186號卷第9 頁);復於98年9 月21日偵訊中就有關指訴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 分許潑漆一事,陳稱:「當時路上只有他(指被告)一個。(問: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當時路上沒有人」,另就其指訴被告2 次潑漆一事,又證稱:沒有其他人或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因為被告都選三更半夜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12 號卷第6 至7 頁);又於99年3 月18日偵訊中證稱:

「(問:開庭時你曾說從二樓往一樓有看到一個男子的背影,除你外,有無其他人在場看到?)當時是半夜,哪有其他人在場」、「半夜沒有人,被告的手法就是半夜來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卷第17、19頁),就其指訴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14日凌晨3 時3 分許、98年8 月

5 日凌晨3 時18分許潑漆一事,案發當時均無其他目擊證人乙節,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是原處分書認定「『蚵仔煎』、『和美百貨兒子』無目睹潑灑油漆之可能,無傳喚必要」等語,係依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並非利用告訴人應對時之語病遽下定論,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資為對告訴人有利之認定。

5、末查,告訴人住宅多次遭人潑漆一事,有卷附相關照片可證,且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素來不睦,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固堪認定。然告訴人長年敲擊鐵柱製造聲響之行為,造成周邊鄰居長期之共同困擾,連署陳情之民眾多達34人,業如前述,平心而論,具有本案犯罪動機之人實不止被告一人,尚難僅憑被告具有涉案動機,即遽認被告確為潑漆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毀損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且該等理由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