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5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聲請,並於99年1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茲其10日不變期間屆滿日即99年1 月17日為星期日,聲請人於99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本院戳記之收狀日期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對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依其立法意旨,既為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就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獲致心證,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猶不得因各人對證據證明力之認知有異而率指其處分為違法或不當。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
既明揭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前提,已如前述,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提出之理由狀,自應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對象,具體指摘並敘明其不服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除置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明白論斷依偵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依其主觀上之認識,認為退股尚未完成,因認聲請人將股份移轉他人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有何虛構捏造不實之誣告犯行等情之論述於不顧,仍持再議處分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經審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⒈聲請人陳稱:「於95年10月4 日、5 日乙○○與他太太到公司說要退股,當天我同意退股,只有口頭協議退股,95年10月10日健成公司召開股東會,因為乙○○退股,所以沒有通知他開會,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乙○○原本有1500股,其中500 股轉給張雅婷,另外100 股是公司負債,要把股款退還給乙○○,96年3 月1 日簽退股協議書,將本票及借據還給乙○○,另10
0 萬元無息至97年6 月30日還清,96年3 月12日有先匯10萬元給乙○○,其餘90萬元一直沒還,到97年6 月30日再簽退股明細,我一直無力償還90萬元給乙○○,然後他就對我及張雅婷告訴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語。證人黃菊英證稱:「乙○○與耿毓慧要來退股,甲○○有同意,是口頭同意,至於要如何退還股款,就由乙○○、甲○○、耿毓慧商談,96年
3 月1 日乙○○有到公司簽退股協議書及股款退股明細」等語,足見聲請人於95年10月5 日雖有口頭同意被告退股,惟就如何退還股款等細節並未約定,至96年3 月1 日雙方始簽退股協議書,被告所辯尚未退股,並非無據。⒉證人何世田證稱:「於95年間至法院閱卷發現乙○○的股份被移轉後,其曾於96年農曆年前,以電話將此事告知乙○○,乙○○遂以電話詢問甲○○為何未經同意即將股份移轉,並要求甲○○退還股款,所以甲○○有先退還10萬元」等語,足見聲請人雖於95年10月5 日口頭同意被告退股,但並未如數退還股款,又未告知被告即召開股東會移轉被告之股份,被告經證人何世田告知後,始知悉其股份遭移轉,主觀上認退股尚未完成,聲請人將股份移轉給張雅婷,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何虛構捏造不實之誣告犯行等情。經查上開依調查證據所得而獲致心證之理由,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顯著違誤,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立場與被告對立,其指述原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尚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指摘,既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空言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陳松檀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