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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石煌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葉志忠

潘進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進榮、葉志忠分係「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均明知放置在鑫匯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匯昌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工廠內H 型鋼26支,係為債務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所有,業經債權人即告訴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司)及展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展輝公司)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前開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73、1949、2351、4172號裁定准許執行,且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到場查封等情,被告2人竟為避免前開鋼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金大祥公司向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暉公司)訂購鋼板一批之不實訂貨單及金大祥公司與鑫匯昌公司間之不實鋼材加工委託書,並於96年3 月19日據以向前開法院聲明異議,又於同年月23日向該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維勝公司及展輝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然鑫匯昌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興州證言前後矛盾,且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採,且該金大祥公司與鑫匯昌公司間96年1 月16日加工委託書距端隆公司向金大祥公司訂貨之96年1 月11日,不過5 日,金大祥公司何可能即刻與鑫匯昌公司另談判,完成加工委託書,且於查封時鑫匯昌公司亦未提出該加工委託書,主張該批鋼材非端隆公司,且該加工委託書簽訂之報酬與金大祥公司支付之金額有所差距,該加工委託書顯非真實,本案應係端隆公司與鑫匯昌公司協議加工費用後,端隆公司方指定由金大祥公司出貨後運交鑫匯昌公司加工,被告2 人違反刑法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明確,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有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潘進榮、葉志忠2 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8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8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認為:「㈠告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金大祥公司並非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卻與鑫匯昌公司基於通謀之虛偽表示而簽立加工委託書。然證人即鑫匯昌公司負責人王興州證稱:前開鋼材一批本係端隆公司所委託加工,但因後來無法與端隆公司聯絡上,才轉向與金大祥公司聯絡,金大祥公司同意支付該筆加工費,費用是一公噸為2400元,當時金大祥公司總經理葉志忠說要付費是在假扣押之前,系爭鋼材已完成的部份就由金大祥給付40萬元之製作費,付完款後由金大祥公司取走並製作委託書,這是金大祥公司第一次委請我公司加工,這批貨我都通稱端隆,法院來查封該型鋼時,並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衡諸常情,鑫匯昌公司係委託加工公司,對於系爭已加工之鋼材如無法取得加工費,理應將該鋼材留存以保障其自身利益,洵無由被告2 人取走之可能。是證人王興州證稱:

被告2 人係給付加工費後再將系爭鋼材取走等語,應堪採信。鑫匯昌既因受託加工而取得系爭鋼材,且金大祥公司亦給付加工費用與鑫匯昌公司,是被告2 人與鑫匯昌公司所製作之委託書,己難認有何不實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或商業會法罪嫌。㈡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者;換言之,需以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而由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非執行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例如:營利事業所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例參照)、醫師製作之「病歷表」、「醫囑單」、「用藥紀錄」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例參照)、報關行所填具之海關進、出口報單(法務部()檢( 二) 字第1013號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等,均屬之。考本條之保護意旨應在於業務上文書內容真實之特別可信賴性,蓋此類文書之真偽,一般人難以檢驗,只能信賴執行業務者遵守文書製作之職業規範,而本條之規定即在透過此等刑罰制裁以擔保執行業務者能確實履行此一義務。由此觀之,被告2 人與鑫匯昌公司訂立之加工契約書,一來非被告2 人單方面可以製作完成,二來係屬一般之交易證明,與一般之買賣契約之簽訂並無不同,應欠缺上述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特別信賴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中縱如告訴人所指,被告2 人與鑫匯昌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之加工契約書,要難認係屬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證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未足。」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6號),認為衡諸常情,鑫匯昌公司係委託加工公司,對於系爭已加工之鋼材如無法取得加工費,理應將該鋼材留存以保障其自身利益,而無由被告2 人取走之可能。是證人王興州證稱:被告2 人係給付加工費後再將系爭鋼材取走等語,應堪採信。鑫匯昌既因受託加工而取得系爭鋼材,且金大祥公司亦給付加工費用與鑫匯昌公司,是被告2 人與鑫匯昌公司所製作之委託書,自難認有何不實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或商業會計法罪嫌。再查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亦不否認該委託書是之後才製作,因為端隆公司是在96年1 月16日委託加工,被告認為金大祥公司只是承繼端隆公司委託加工之地位,所以才填寫

96 年1月16日等語,金大祥公司確有委請鑫匯昌公司加工並給付加工費,該日期縱然有誤,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列證人鑫匯昌公司負責人王興州所為證言,核與卷附委託加工書、金大祥公司支付鑫匯昌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紙相符,復鑫匯昌公司對於系爭已加工之鋼材如無法取得加工費,理應將該鋼材留存以保障其自身利益,無由被告2 人取走之可能,是其證言堪可採信。並就聲請人質疑鋼材來源,及金大祥與端隆公司之合約書加註字句不合理之處,於歷次偵查中,傳訊豐暉公司負責人黃耀明到庭證述,並有豐暉公司96年銷貨帳影本1 份在卷足稽,而認金大祥公司與豐暉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又卷附96年1 月11日金大祥公司與端隆公司之合約書,雖上有註記「本公司將送到鑫匯昌有限公司材料載回,日後端隆有異議,由金大祥負責96.2.1

3 」文字,然經被告葉志忠解釋稱:該批鋼板為金大祥公司出售予端隆公司,由金大祥公司委託鑫匯昌公司加工,然因96年2 月11日由同業間得悉端隆支票跳票,知道端隆公司有問題,始特意加註予鑫匯昌公司,並非事後虛捏配合委託加工書等語,且有端隆公司開立予金大祥公司到期日96年2 月27日之支票5 張、端隆公司名義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1萬1196元支票及96年2 月11日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紙在卷可證。是以,尚難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責,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質以委託加工書價額為395,278 元,與金大祥公司匯款鑫匯昌公司40萬元不符,然上開契約約定金額乃未稅金額,此在委託加工書上已有明載,且實際完工後之金額與先前契約約定之金額,因稅款等等因素,稍有出入,並非鮮見,又查封時,因該批鋼材非鑫匯昌公司所有,證人王興州因與其無特殊利害關係,遂任由查封人員查封,未提出委託加工書等,亦非大違常理,聲請人以此即指委託加工書為不實,尚無可採。況被告2 人與鑫匯昌公司訂立之委託加工書,應欠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特別信賴性,且該委託加工書僅係契約,尚非可證明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經過之憑證(此觀僱傭契約書與薪資請領清冊,只有後者方屬會計憑證自明),亦難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會計憑證。

七、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