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931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
99 年8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9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優詩美第松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6
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明知聲請人所有位於上開大樓(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142 之1 號)之地下一樓編號4、8-10、11-13 、17、19、22、26-31 、35-42 、44、46、50-53 等3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雖曾無償貸與「優詩美第松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使用,然聲請人業於95年1 月17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管委會亦於95年3 月28日回函同意返還上開車位,詎被告竟意圖為管委會不法之利益,自96年8 月1 日起,擅自要求承租上開車位之住戶與管委會簽約並繳付租金,而竊佔上開車位,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係因聲請人未繳管理費,始將系爭車位
出租予他人,無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又承租戶使用系爭車位,不具繼續性及排他性,非屬竊佔行為。然聲請人並非拒繳管理費,乃被告要求之數額不合理,聲請人乃欲收回自行管理,且被告擅自出租車位所收取之租金為每車位新台幣(下同)1,000 元,已高於車位之管理費600 元,顯具竊佔罪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被告明知系爭車位為聲請人所有,竟擅自決定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已具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意思,原處分認不具繼續性、排他性,亦有違誤。況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竊佔罪,然已妨害告訴人對系爭車位所有權利之行使,亦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駁回再議意旨認聲請人曾於88年2 月8 日簽訂承諾書,無償
提供系爭車位予管委會維護使用,被告為該會主任委員,自得使用、出租系爭車位,並代管委會收取租金,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聲請人與管委會間之契約業已終止,有管委會之回函可憑,且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無竊佔之主觀意圖。又刑法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需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無權出租系爭車位,足以妨害聲請人對系爭車位權利之行使,要不得謂非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駁回再議意旨上開所認,顯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而刑法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車位為聲請人所有,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6年5 月18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遴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並決議出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位等情,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偵字卷第66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聲請人於88年間曾簽立承諾書將系爭車位交予管委會無償使用,故伊96年接任主委時,認為可以繼續使用系爭車位,嗣聲請人要求管委會返還車位,管委會雖發函同意返還,但希望聲請人將積欠之管理費繳清,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迄未回應,且因機械車位倘怠於維修、管理,將造成人員傷亡,管委會無法承擔此類風險,伊等方於96年6 月17日決議並公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住戶使用,所收租金均有專款專用於維護系爭停車位等語。經查,聲請人前於88年2 月8 日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訂承諾書,無償提供並移交該停車位予該管委會管理維護使用,有承諾書1 紙在卷可憑(同卷第63頁),惟於被告就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前,聲請人即因積欠管理費與停車位清潔費,與系爭大樓管委會迭有糾紛,此觀之系爭大樓管委會94年10月22日94年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94年11月26日94年11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委會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98年8 月26日等函文甚明(同卷第76、78頁),復據聲請人自承確有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維護費未繳納等情在卷(偵字卷第58頁、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 頁)。聲請人雖陳稱:伊於95年1 月17日發函系爭管委會終止該無償借貸契約,管委會已於同年3 月28日函覆同意歸還云云,惟觀之系爭委管會95年3 月28日優詩管字第950328號函文內容: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為大樓整體不可分割之結構,舉凡機件維護、電力供輸、財產管理等,皆需由管委會行使管理權,聲請人主張將個別獨立保養維護乙事已違背上述精神,為解決上開問題,管理會召開臨時委員會及車位承租戶說明會,並自3 月份起停收承租租金,聲請人如欲自行維護所有之系爭車位,應出具切結書,日後若發生事故,將自行負責,惟清潔、維護費用仍應依規約載明繳納等語(偵字卷第74頁),顯見上開函文除同意返還系爭車位予聲請人外,乃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懸而未決之欠繳管理費與車位清潔維護費等事宜,惟聲請人迄未出面解決,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同卷第58頁),是被告就任主任委員後,據此與聲請人協商返還系爭車位及積欠管理費事宜,並於聲請人出面解決前,基於管委會之管理職權,將系爭車位轉租收取租金等,要難謂其有何竊佔之不法利益意圖。再者,系爭大樓管委會為盡維護管理之責,決議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住戶,並收取租金專款專用,以維護車位機械之安全及整潔,亦有96年5 月18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66頁),而被告擔任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該決議執行出租該車位及收取租金,且該出租車位之租金,均有存入管委會在大寮中庄郵局開設之帳戶,亦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同卷第65頁),均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依聲請人上開指訴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代表管委會出租系爭車位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施用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或基於不法目的,以惡害通知聲請人使生畏怖心之脅迫行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施用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自難對被告論以該罪。
㈣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佔、強制
罪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