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2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於91年初間犯附表編號2 之罪,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受刑人於91年1 月13日至91年1 月16日間犯附表編號3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再查附表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93年7 月12日)所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