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敏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敏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1 、2 、3 、4 所載,與附表編號5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敏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
4 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5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朱敏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之四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9號、95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
1 、2 、3 、4 所示之刑,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5 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五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3 、4 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5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