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麗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麗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1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
三、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4 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減其刑期2 分之
1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3年5 月間某│高雄地院94│94年4月29日 │同左 │94年5月20日 │ ││1 │例(施用第一級│刑8 月│日起至93年8 │年度訴字第│ │ │ │ ││ │毒品) │ │月20日 │171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3年5 月間某│高雄地院94│94年4月29日 │同左 │94年5月20日 │ ││2 │例(施用第二級│刑4 月│日起至93年8 │年度訴字第│ │ │ │ ││ │毒品) │ │月18日 │171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3年6 月8 日│高等法院高│95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96│96年6月8日 │ ││3 │例(販賣第二級│刑4年 │、93年7 月17│雄分院95年│ │年度台上字│ │ ││ │毒品) │ │日 │度重上更一│ │第3075號 │ │ ││ │ │ │ │字第17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92年5月27日 │高等法院高│98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98│98年12月3日 │ ││4 │例(販賣第一級│刑12年│ │雄分院98年│ │年度台上字│ │ ││ │毒品) │ │ │度重上更一│ │第7282號 │ │ ││ │ │ │ │字第5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