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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龍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龍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3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 號、2 號、3 號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並於93年12月2 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

2 、3 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另查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原不可易科罰金,縱經減刑後,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