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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17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1 年4 月16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案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嗣於97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在案,殘餘刑期為1 年4 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14號、94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94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 、2 等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