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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已判決減刑確定之罪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前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