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則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包括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在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刪除第38條條文,該法律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前開規定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對之聲請減刑,顯無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四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94年6 月8 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屬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13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3 項雖僅規定就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形,然係因「已執行完畢」者自無須特別規定,當無刻意排除此一情形之理,是於處罰或保安處分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若刑罰規定已有修正而不處罰該等行為時,仍應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情形為相同之解釋,而不應對該行為再為同具科刑判決效力之減刑之裁定、或將之與他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 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既因法律已有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則無論所處刑罰是否業經執行完畢,該罪「應免其刑之執行」此一原則應均無差異。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減刑必要,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部分,亦無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