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判決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判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後,然因本院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判決法院,揆諸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特別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減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8年11月23日業經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是本件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5年10月4 日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8年9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日期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 條除外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定其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94年12月30日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上所述,本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因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妨害公務、贓物等案

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㈢另附表所示之2 罪,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亦得易科罰

金,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就上開定執行刑部分,併於主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