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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 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仍屬執行未完畢,已如上述,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1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