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⑵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臺非字第

150 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18號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41號),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重複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重複聲請裁定減刑,揆諸上開說明,均於法不合,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一:如附件1紙。

附表二:如附件1紙。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