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於民國96年2 月9 日因另案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即附表編號一之罪);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二之罪),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嗣於96年2 月9 日因另案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本院8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附表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就附表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二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