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後由聲請人於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罪之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查本院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罪,係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95年11月13日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部分之確定日期係在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其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時間 │93年12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73、19633號 │├───┬────────┼───────────────────────┤│最後事│法院 │高雄地院 ││實 審├────────┼───────────────────────┤│ │案號 │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 │判決日期 │95年3月29日 │├───┼────────┼───────────────────────┤│確 定│法院 │高雄地院 ││判 決├────────┼───────────────────────┤│ │案號 │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