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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肆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

1、2、4 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與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仍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本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漏載褫奪公權2 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等罪,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8 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誤為減刑之聲請尚有未合,惟不影響其定執行刑聲請之效力),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

12 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 3 年 2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褫奪公權2年 │ │月,並於刑之執行││ │ │ │完畢或赦免後,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 3 年 │├──────┼────────┼────────┼────────┤│犯 罪│86.06.05~86.08. │86.06.05~86.08. │86.07月底 ││日 期│13 │12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86年度偵│高雄地檢86年度偵│高雄地檢86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3966、19802│字第13966、19802│字第26080 號、87││ │號 │號 │年度偵字第9455、││ │ │ │11095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86 年度訴字第 │86 年度訴字第 │87年度訴字第82號││最 後│ │2639號 │2639號 │ ││事實審├──┼────────┼────────┼────────┤│ │判決│86.10.28 │86.10.28 │87.07.22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86年度訴字第2639│86年度訴字第2639│87年度訴字第82號││確 定│ │號 │號 │ ││判 決├──┼────────┼────────┼────────┤│ │判決│86.11.28 │86.11.28 │87.08.30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 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槍砲彈刀條││ │條第1項 │第 13 條之 1 第 │例第 10 條第 1 ││ │ │2 項第 4 款 │項、第11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否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 2 月 │不得減刑 ││ │ │ │ ││ │ │ │ │├──────┼────────┼────────┼────────┤│備 註 │高雄地檢 86 年度│高雄地檢 86 年度│高雄地檢 87 年度││ │執字第9814號 │執字第9814號 │執保字第65號 ││ │(88年度執更字第│(88年度執更字第│(88年度執更字第││ │3714號) │3714號) │3714號) ││ ├────────┴────────┼────────┤│ │編號1 、2 經高雄地院86年訴字第2639│編號3 、4 經高雄││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褫│地院87年訴字第82││ │奪公權2 年。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3 年2 月,││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或赦免後,令入勞││ │ │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年 ││ ├─────────────────┴────────┤│ │編號1 至4 經高雄地院88年聲字第24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漏載褫奪公權2年) │└──────┴──────────────────────────┘┌──────┬────────┬────────┬────────┐│編 號│ 4 │ │ │├──────┼────────┼────────┼────────┤│罪 名│ 電信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86.05 月底間 ~ │ │ ││日 期│86.11.03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8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080 號、87│ │ ││ │年度偵字第9455、│ │ ││ │11095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 │ ││ ├──┼────────┼────────┼────────┤│ │案號│87年度訴字第82號│ │ ││最 後│ │ │ │ ││事實審├──┼────────┼────────┼────────┤│ │判決│87.07.22 │ │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 │ ││ ├──┼────────┼────────┼────────┤│ │案號│87年度訴字第82號│ │ ││確 定│ │ │ │ ││判 決├──┼────────┼────────┼────────┤│ │判決│87.08.30 │ │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 56 條第│ │ ││ │1 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 │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 87 年度│ │ ││ │執保字第65號 │ │ ││ │(88年度執更字第│ │ ││ │3714號) │ │ ││ ├────────┤ │ ││ │編號3 、4 經高雄│ │ ││ │地院87年訴字第82│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2 月,│ │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或赦免後,令入勞│ │ ││ │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 │年 │ │ ││ ├────────┤ │ ││ │編號1 至4 經高雄│ │ ││ │地院88年聲字第24│ │ ││ │69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 年6 月,並│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赦免後,令入勞動│ │ ││ │場所,強制工作3 │ │ ││ │年(漏載褫奪公權│ │ ││ │2年) │ │ │└──────┴────────┴────────┴────────┘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