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煙毒等案件,經判決及定執行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上開犯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時,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亦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吸食毒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為實質審理,非僅程序駁回,是上開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本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吸食毒品 │有期徒│80年7 月│高雄高分院│81年4 月│ │81年4 月│編號1 至2 ││1 │ │刑3 年│中旬起至│81年度上訴│9 日 │ 同左 │9 日 │之罪曾合併││ │ │ │80年8 月│字第554號 │ │ │ │定應執行有││ │ │ │19日 │ │ │ │ │期徒刑3 年│├─┼──────┼───┼────┼─────┼────┼─────┼────┤6 月。 ││ │未經許可無故│有期徒│80年8 月│高雄高分院│81年4 月│ │81年4 月│ ││2 │持有可發射子│刑1 年│17日起至│81年度上訴│9 日 │ 同左 │9 日 │ ││ │彈具有殺傷力│ │80年8 月│字第554 號│ │ │ │ ││ │之玩具手槍 │ │1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