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130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402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
6 月至94年3 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上3 罪整理如附表所示),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96年6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峰字第221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 5
月至8 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因竊盜案件(於94年8 月至11月間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條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因本段所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5 月至8 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9號就本段上開所示3 罪分別減刑與不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本段所示上開3 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均在上開㈠部分所示3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4年7 月1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3號〉)之後,不符與上開㈠部分所示3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自96年6 月13日起與上開㈠部分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至上開㈠部分所示之
3 罪,則未經檢察官或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至97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2 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峰字第22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㈢今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經
本院於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應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30日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按受刑人所犯合併執行之數罪中,曾經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07.11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 號」之結論,不就同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期滿之部分聲請減刑,而僅就尚未執行期滿之部分聲請減刑並與未經聲請減刑之部分合併執行者,嗣同受刑人於減刑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執行上開合併執行之數罪之殘餘刑期與新刑時,應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定之「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未完畢者」,解釋上應參照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認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受刑人原所犯合併執行之各罪均執行完畢,並參酌最高法院
88 年 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同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期滿之部分,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復經依同減刑條例聲請減刑者,應准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亦同此見解。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㈠部分所示之3 罪(如附表所示),聲請減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與規定,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以本件減刑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3號、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上開㈠部分所示之3 罪(如附表所示)
,均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均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上,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 號亦同此見解。是雖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 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然於減刑裁判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中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本件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63號、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越安全設備竊盜 │例(連續施用第一級│例(連續施用第二級││ │ │毒品) │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 │93年10月8 日、93年│93年6 月間某日起,│93年6 月間某日起,││ │10月12日、93年11月│至94年3 月13日下午│至94年3 月13日下午││ 犯 罪 日 期 │12日、93年11月16日│1 時55分許回溯24小│1 時55分許回溯24小││ │、93年11月23日、93│時內之某時點止 │時內之某時點止 ││ │年11月27日、93年11│ │ ││ │月底某日上午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偵 察 機 關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531 號、94年度偵字│6918號、94年度毒偵│6918號、94年度毒偵││ │第18108 號 │字第1242號、第2292│字第1242號、第2292││ │ │號 │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287號│93年度訴字第3363號│9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9月14日 │94年4月29日 │94年4月29日 │├───┼─────┼─────────┼─────────┼─────────┤│ 確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 日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287號│93年度訴字第3363號│93年度訴字第3363號││ 期 ├─────┼─────────┼─────────┼─────────┤│ │ 確定日期 │94年10月13日 │94年7月14日 │94年7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刑期、褫奪│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 │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9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