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後(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141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同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同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惟上開規定就處罰之裁判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並未規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未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部分,已於96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雖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0月00日生效),因此此情形與首揭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並不相符,無該條免其刑執行規定之適用;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執行完畢,故應依規定將附表編號一部分予以減刑後,再與編號二部分所示罪刑(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1號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刑。
是本件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