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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 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18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已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罪,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甚明。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贓物罪刑均已

確定,且已分別於8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 部分),及於85年2 月21日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之罪,而合於減刑之條件,惟所處之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聲請減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併同聲請減刑,其聲請顯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傷害致死等4 罪

,固經法分別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確定在案,而得於符合減刑條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遺棄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惟依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所犯第3 、4 罪(即附表編號1 傷害致死罪、編號2 遺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是依前開減刑條第8 條第1 項及刑事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本件就編號2 所示遺棄罪之減刑及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各罪(即編號1 、3 、4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不合,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