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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 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法庭為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案件作證,於上開案件公開審判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稱乙○○「這麼老了,還這麼豬哥」,而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先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乙○○「這麼老了,還這麼豬哥」,後雖承認曾有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是法官問伊,伊是在回答庭上,並沒有罵乙○○云云。經查:

㈠ 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案件於99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中,在開始為數位錄音之第18分45秒起,先陳述乙○○邀請伊過夜之事,後稱:「我說老人怎麼還會這樣,這麼老了,還這麼豬哥」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案件99年

3 月25日審判程序錄音之勘驗結果可資證明(本院卷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在回答法官之問話,惟證人作證,原本僅需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無庸賦予個人主觀之評價,被告稱自訴人「豬哥」,已與被告於自身之訴訟程序中,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或證人為回答檢察官、辯護人、法官、被告之詢問,就其自身經歷為真實之敘述,而屬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有間。尤其「豬哥」一詞,在臺語中意指行為不檢、好色之徒,被告於前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卻以「豬哥」一詞對自訴人做人格否定之評價,其所言已逾越證人作證之必要,難謂屬受保障之言論自由,其行為當屬侮辱自訴人自明。

㈢ 而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在公開法庭以「這麼老了,還這麼豬哥」等語,使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對於自訴人施以侮辱。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審判程序中,能預見其言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即堪認定,此與被告當時是否係在與自訴人對罵無涉。被告辯稱其僅是回答法官問話,不是在罵自訴人,並無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意思,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第94號案件審判程序中公然侮辱自訴人,其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蔑視或不尊重之行為,對他人做否定之評價,而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到侵害、貶損,且不限以言詞或行動等方式為之,亦與侮辱行為所表達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證人於法庭作證,僅有陳述事實之義務及權利,被告卻以「豬哥」之詞公然侮辱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名譽、人格受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訴人、向自訴人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千元,及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其所言可能對於自訴人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家庭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 號毀棄損害等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公然指稱自訴人「請她找一個適當的國內旅行行程,可以過夜,請她一起去過夜,錢自訴人會出」;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繫屬,被告於99年5 月10日該案準備程序中,仍指自訴人要找她一起去過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末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應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3 月3 日、99年5 月10日指稱自訴人邀請伊過夜,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依自訴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抽象之謾罵、嘲弄,而係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構成犯罪,應成立誹謗罪,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罪,辯稱:伊沒有於法院講過乙○○找我去過夜這件事;98年3 月伊至壽山停車場發傳單時遇到自訴人,伊拿旅遊傳單給自訴人時,自訴人確實有邀伊去過夜等語。經查:

㈠ 被告確實有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 號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被告:「被告(指乙○○)為何要踹你的車子?」時答以:「我在發旅遊傳單,他下來,他就問我說你在發什麼?我說這是國內的旅遊傳單,有一日遊、二日遊,他就說那好吧,你可以選一個比較好的地方,我請你,我們兩個去隔一夜,錢我來花,他用臺語講,說錢我來『開』,我聽了很難過... 你選一個比較好的地方,我請你去,我們去隔一夜,錢我來『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380 號案件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自錄音開始第9分1 秒起,稱「他(指乙○○)說我請你,你選一個地點,我們兩個來過一夜,錢我出,後來我看到他,我都躲開」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 次庭期之錄音內容明確(本院卷第27、2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查被告曾就自訴人涉嫌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8 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 號案件判決自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被訴毀損部分無罪,經自訴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繫屬,於99年6 月29日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因其在前述案件中分別以證人身份作證及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即自訴人乙○○)為何踹你的車子」,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被告對原審判決有何意見時之回答。是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37 號案件審判中所述,係就檢察官詰問自訴人有無毀損等犯行之動機時之敘述;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述,則係經法官詢問而就原審之量刑部分表示意見,其所為之言論非全然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㈢ 而被告辯稱自訴人確實曾經邀請伊一同過夜乙節,經查被告除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 號案件審判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案件準備程序提及此事,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98年3 月某個禮拜天,伊在壽山長壽路停車場發旅遊傳單給自訴人,因自訴人問傳單是幹什麼用,伊解釋給自訴人聽,自訴人說要伊找一個點,要和伊一起去過夜(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係散發傳單打工為生,其遇到自訴人當日係發放旅遊行程之傳單,此有被告所述可參(本院卷第29頁),以被告發送傳單之對象不只一人,且與收取該傳單之對象亦僅係萍水相逢,其與自訴人原不相識,衡情應不至於無端捏造遭自訴人言語騷擾之事。況對被告而言,其有無遭他人以言語騷擾,屬其隱私,被告就此性騷擾部分亦無提出告訴,無論是否確有性騷擾之事,對於自訴人是否成立毀損或公然侮辱罪均不生影響,被告是否可能僅為交代自訴人被訴案件中不涉及其自身利益之枝微末節,即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之證述,已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顯非無疑。而遍查本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杜撰其遭自訴人以言語騷擾之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惟是否與事實不符,未能依卷內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劉美玉證明被告確曾為自訴人所指言論,因該證據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前開證人應無傳訊之必要,爰駁回傳訊證人蔡劉美玉到庭作證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