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藍子鴻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林幸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妍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藍子鴻與案外人即前妻蔡艾淇前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共同成立「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二人同時共居生活於上址(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8年間經裁判離婚後,蔡艾淇委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幸妍之配偶黃志勝,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畢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及完成點交,惟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該屋內尚放置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尚未取回,詎料,經自訴人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猶未返還該等物品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蔡艾淇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期間,自訴人佯裝買方經由仲介人員周宜燕引領看屋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3 張、自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蔡艾淇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依伊與蔡艾淇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本即明確約定賣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始予點交,且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該屋屋內亦無如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物品放置於內,故自訴人指稱其涉有侵占犯行,顯非屬實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之前妻蔡艾淇於98年6 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住商不動產明誠捷運加盟店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商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被告之配偶黃志勝於99年3 月5 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公司向蔡艾淇購得系爭房屋後,隨即於同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房地產點交書、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本院審查庭卷第9 至10頁);又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完成點交後,自訴人隨即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內仍有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尚未取回一節,亦有卷附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一紙可按,且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自承,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點交時,該屋內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侵占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1 張、存證信函1 紙為證(見本院審查庭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然查上開照片係自訴人於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向住商不動產公司佯稱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後,經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周宜燕於98年10月7 日帶同前往看屋時所拍攝一節,固據證人周宜燕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由蔡艾淇於98年間委託我們公司銷售,印象中我曾於98年10月7 日偕同自訴人前往該房屋屋內看屋,當時自訴人有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可認定,惟上開照片係自訴人於看屋當日針對系爭房屋某房間內所拍攝,依照片所示,該房間內牆牆邊堆疊有諸多物品,其中除包含不知名儀器1 部、滾輪椅1 座、木製置物架1 台、垃圾桶1 個、床板1 副、電視機
1 部外,其餘物品或多均以紙箱、塑膠箱包裝,並前後雜放堆疊,或無從辨識照片所示物品為何,均未見有附表所示物品於照片中顯現,是以,依自訴人所提出開照片拍攝內容,僅可得悉斯時屋內確有物品堆置之事實,至該等堆置物品是否即為附表所示物品,則無從辨識,再佐以證人周宜燕亦證述:帶自訴人前往看屋當天屋內很暗,我只知道屋內有擺置雜物,但我並不清該等雜物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自訴人前妻蔡艾淇則證述:我與自訴人共同住在系爭房屋僅有數月時間,後來我們搬離該屋時有將放在那邊的私人物品帶走,至於上揭照片所示紙箱內放置何物品我也不清楚,有可能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自訴人僅依據上開照片所示內容,指稱:該等照片內所示紙箱內放置之物品項目如附表所示,且均為其所有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周宜燕證述:系爭房屋於出售予被告後,約於99年5 月間完成點交,點交前1 日我有進去屋內大致看了一下,都已經清空,並未見到上開照片所示物品放置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蔡艾淇證述:交屋前仲介有要求我將房屋清空,所以我將房屋清空至沒有雜物之狀態後,才將房屋點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以及被告與蔡艾淇所簽訂之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補充約定事項欄第1 項記載內容:「雙方約定現況點交,乙方(即蔡艾淇)騰空房屋。」,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點交時該屋為空屋狀態,並無任何物品放置於內之情,亦屬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非虛,甚者,觀之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事項內容復載明:「買賣標的點交:一、...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被告),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依此,縱令自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放置於該屋屋內尚未取回,且經被告自行處理或丟棄,惟被告既係依約處置該等物品,實難以認為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是以,自訴人率爾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當屬無據;至自訴人雖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據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惟該存證信函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通知自訴人有如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且觀之該等存證信函內容亦未具體載明有何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屋內之記載,故僅憑該存證信函,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序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