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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張鵬圖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被 告 張惠人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以99年度自字第6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人為高雄市○○區○○路○○○ 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其父張鵬圖則為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長。詎張惠人與張鵬圖間因就輔英科大校務運作之意見爭執,明知未經張鵬圖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在上開校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輔董字第0980000101號」(下稱「101 號函」)、「輔董字第0980000102號」(下稱「102 號函」)輔英科大董事會函文同時交付不知情之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並指示邱金蘭盜蓋張鵬圖前交由邱金蘭保管之張鵬圖印章在

101 號函、102 號函上(各盜蓋1 枚),偽造張鵬圖名義將上開函文發予教育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鵬圖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張鵬圖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張惠人及其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自卷第82頁、第176 頁背面、自更一卷㈡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本院自更一

卷㈡第140-141 頁);自訴代理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02-103 頁),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爰不就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惠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輔英科大董事會執行董事,101 、102 號函文內容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函文之發文亦經董事會授權後,交由秘書用印,我沒有盜用印章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1 、102 號函文是被告獲得董事會授權用印發文,被告僅是依據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程序用印發文,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鵬圖於98年間為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長,被告則為

該董事會董事,101 號函、102 號函上之自訴人印文係被告交付予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用印,該自訴人印文係用於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長名義發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72 頁),並有輔英科大98年5 月2 日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本院審自卷第249-251 頁)、98年10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本院審自卷第22-28頁)、101 號函(本院審自卷第141 頁)、102 號函(本院審自卷第144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專職輔英科大董事會祕書,至98年8 月間仍有支領輔英科大董事會祕書的薪水,98年9 月後輔英科大董事會有新的秘書卓麗香,但101 號函、102 號函文上蓋用董事長張鵬圖印章仍由我保管,放置在位於董事會秘書室的抽屜內;101 號函、102 號函文是被告同時交付給我用印,當時被告還有檢附

DVD 、遴選副校長資格資料、會議紀錄,經我讀後認與開會內容相符,且被告提出98年10月28日王惠平簽呈之主旨表明呈請於行文教育部之文函上用印,我就在101 號函、102 號函文上蓋用董事長張鵬圖印章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64、170-172 頁),並提出98年10月28日王惠平簽呈(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75 頁)為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1 號函、102 號函文為同一次董事會決議回文給教育部,該等函文所蓋用之董事長張鵬圖印文為董事會秘書邱金蘭用印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㈠第25頁)相符,足認101 、102 號函文確係被告提出輔英科大98年10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7次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後,取信於不知情之邱金蘭而使之蓋用自訴人印章於101 、102 號函文無訛。

㈢本件案發前98年5 月2 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

,自訴人發言陳稱:「我們董事會議很多事情不很合理,而且非法的,我們也因此要取消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沒有這個名堂,沒有這個名堂~取消這執行董事~還有~還有董事會的關防,要拿回來,不能在其他的單位裡面亂用印,亂用印。」;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周誠寬發言陳稱:「我是覺得印章、圖記來講,這個放執行董事那邊應該是不妥當的,應該放在秘書室,但是秘書室要搞清楚,... 蓋董事會的章就是要有董事長的簽字才可以,就是執行董事要以董事會的名義發東西出去,這要能夠取得董事長的點頭,董事長簽了字,那麼這個秘書室給他用印,假如沒有董事長簽章能用印章,這個秘書室就要負起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0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卷㈡第242 、245 頁背面),且證人周誠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會議自訴人提案要將董事會大小印章收回到董事會的辦公室,是因為自訴人常說印章找不到,所以我就表示應制定圖記使用方法及用印核定程序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何少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會議周誠寬建議董事會印章應交回董事會祕書室,以董事會的名義行文必須有董事長的簽字同意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814 頁)相符,而被告確已於98年5 月2 日親自出席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參以自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已表明自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擔任執行董事,亦未授權被告自98年度執行校務發展、改革及監督相關事宜,有關董事會印信、圖記等須全面繳回,交由徐青荷統一保管節制,若無自訴人正式核可,不得擅發公文乙節,有自訴人98年3 月22日聲明書(偵一卷第15頁)、98年4 月15日交辦單(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明知自訴人禁止他人未經其本人同意即任意蓋用其印章對外發文,已甚灼然,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執行董事,若未得自訴人核可,亦無任意以自訴人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

㈣自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

宣布散會後,被告才提出臨時動議,被告於自訴人離開會場後才進行臨時動議內容的討論,自訴人宣布散會前並未提及臨時動議的內容乙節,業據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許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自更一卷㈡第67頁),核與證人何少炘、周誠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自更一卷㈡第84、13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臨時會後,我於98年11月2 日送交給董事會秘書邱金蘭發文用印(本院自更一卷㈠第107 頁),堪認自訴人對於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之臨時動議內容毫無所悉,顯無同意以該臨時動議內容發文101 、102 號函呈報教育部之可能,此徵諸101 號函記載「張惠人董事(即被告)提出臨時動議,但主席(即自訴人)與何玉珠董事、許黃月華董事隨即離開會場」益明。又證人許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自訴人於98年10月24日輔英科大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離開會場後,其餘董事進行臨時動議議案是自訴人不會同意的議案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65-66 頁),參以自訴人於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之前,已明確禁止任何人未經其本人同意蓋用其印章發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將101 、102 號函文送交邱金蘭用印之際,顯已明知其未得自訴人同意蓋用自訴人印章對外發文,而仍指示不知情之邱金蘭盜用自訴人印章於101 、102 號函文並對外發文,被告主觀上顯有盜用自訴人印章之犯意,及利用不知情之邱金蘭盜用自訴人印章於101 、102 號函文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甚明。

㈤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偽造他人

名義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足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且於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101 、102 號函文內容之情況下,仍以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方式假冒自訴人名義製作101 、102 號函文並發文以行使之,已使該等函文發文對象教育部誤認該等函文發文者係自訴人,非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基於董事長職位之職權行使權益,且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此觀諸教育部於98年11月23日函覆輔英科大董事會之函文記載:「輔英科大董事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卻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9 日呈報2 次不同會議紀錄,請查明;98年11月2 日101 號函所呈報之會議紀錄,部分董事於董事長宣布散會後再行集會,本節亦請本權責妥處」等語(本院審自卷第35頁)自明,是被告行使偽造101 、102 號函之犯行,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訛。

㈥證人何少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輔英科大董事會98年8 月10

日輔董字第0980000032號函(偵一卷第40頁)發文者係輔英科大董事會、被告、我本人、步天鵬董事、張克難董事、周誠寬董事、許國強董事,而101 、102 號函文之發文者則係自訴人,我不知道為何發文者不同等語(本院自更一卷㈡第83頁),並有101 、102 號函及上開98年8 月10日函(偵一卷第40頁)在卷可參,足徵輔英科大董事會對外發函未必恆須以自訴人名義始可為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01 、

102 號函文縱如被告所辯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發函教育部,然被告當得以參與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臨時動議之董事成員名義對外發函,殊無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自訴人名義對外發函之必要。況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長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之職務;學校法人董事長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者,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認自訴人怠於行使職權致影響輔英科大校務正常運作,當應依循上開法定程序促使自訴人妥善行使職權,殊無以自訴人怠於行使職權為由圖卸前揭犯行。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依行政程序送請秘書室用印發文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我跟董事會秘書要文號,但秘書不給我,為避免發文字號重複,才以101 、102 號函字號發文等語(本院審自卷第80頁),堪認被告於本件101 、102 號函發文過程時確已知悉該等函文無法循正常發文程序取得發文字號,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符合輔英科大董事會用印發文之行政程序,益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

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惠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金蘭同一保管自訴人印章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於輔英科大董事會101 、102 號函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自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金蘭為上開犯行,為上開各罪之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擅自冒用自訴人名義發函教育部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法紀觀念薄弱,與自訴人為父子關係仍迄未獲得自訴人諒解,行為實有可議,及考量其犯罪使用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101 、102 號函均已發文教育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101 、102 號函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101 、102 號函上各該印文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文字號│ 101 號函 │ 102 號函 │├────┼──────────────────┼────────────────────┤│ 主旨 │敬請核備本會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臨時會│本會同意聘請林綉茹教授擔任本校校長,並經││ │之會議紀錄。 │此次會議審查林君確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敬請核備。 │├────┼──────────────────┼────────────────────┤│ 說明 │⒈本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7 次│⒈本會於98年6 月27日第12屆第6 次會議通過││ │ 董事會臨時會議。 │ 聘請林綉茹教授擔任本校校長,任期3 年,││ │⒉應出席董事共9 人,全數出席,經會議│ 並經本會於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會議││ │ 紀錄宣讀議事規則要點後,主席宣布開│ ,確認本會選聘之新任校長林綉茹教授曾任││ │ 會,討論議案決議後,張惠人董事提出│ 大學組織法規所定1 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 │ 臨時動議,但主席與何玉珠董事、許黃│ 作職務確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 月華董事隨即離開會場。 │ 3 項所需3年以上年資且成績優良之規定。 ││ │⒊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董事會│⒉林教授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無2 親等之││ │ 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 關係,故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之規定。││ │ 事,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⒊檢送新任校長資格核備相關資料:含本會第││ │ 因此,主席無故離席後,經在場6 位董│ 12屆第7 次開會通知、會議簽到單、紀錄、││ │ 事一致同意,且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由│ 林綉茹教授之履歷表、學經歷證明、相關教││ │ 6 位董事推選何少炘董事為臨時主席完│ 育行政經歷證明、願任校長同意書、本校組││ │ 成會議。 │ 織規程、校長選聘與解聘辦法、本會審議結││ │⒋會議紀錄如資料一,敬請核備。 │ 果報告書、校長遴選委員會校長資格審查報││ │ │ 告書及董事長依高醫大提供資料所做個人聲││ │ │ 明等1份。 ││ │ │⒋於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會議臨時動議││ │ │ 決議相關資料由張惠人董事呈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