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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 訴 人 謝吳敏珠自訴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被 告 黃榮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榮輝原為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因自身財務問題,急需資金週轉,竟與其妻黃莊雅惠(黃莊雅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謝淑姿並無意出售系爭房地,竟於民國89年1 月間向謝吳敏珠謊稱可代為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致謝吳敏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雙方並議定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謝吳敏珠因而於89年2 月23日、3 月16日先後交付黃榮輝買賣之定金100 萬元、250 萬元,嗣黃榮輝又向謝吳敏珠謊稱賣主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謝吳敏珠先行墊付稅金,謝吳敏珠為求順利購得該建物,又於同年4 月11日交付房屋尾款、稅金共220 萬元,黃榮輝共計詐得570 萬元,而黃榮輝於詐得前揭款項後,則藉詞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扣押為由,向謝吳敏珠表示無法辦理過戶,並持他件不動產之法院假扣押執行文件供謝吳敏珠觀覽,以取信謝吳敏珠,另黃榮輝為令謝吳敏珠安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89年6 月8 日、89年6 月18日、89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250 萬元、370 萬元之本票2 紙、支票

1 紙交予謝吳敏珠,以為擔保,期間謝吳敏珠屢向黃莊雅惠查詢房屋辦理過戶情況,黃莊雅惠為隱匿上情,乃向謝吳敏珠安撫表示一定會辦理過戶,請其放心,後因謝吳敏珠發覺有疑,向有關單位查證上開房屋相關事宜,方知黃榮輝從未辦理系爭房地任何買賣過戶事宜,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吳敏珠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自緝10卷57頁),核與自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謝淑姿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89年2 月23日要約定金收據、89年

3 月16日、89年4 月11日要約金(議價金)收據、發票日分別為89年6 月8 日、89年6 月18日之本票、89年6 月10日之支票、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89年6 月12日89高貴民溫84執全字第887 號函、84年6 月29日84執24058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89年9 月21日、90年12月27日高市地鹽一字第5170號、第8423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㈢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莊雅惠間,就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向自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為數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自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自始即以詐欺之犯意為詐欺行為,因而取得57

0 萬元之不法財物,尚非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違,自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僅因自身財務問題,即藉機詐取謝吳敏珠金錢達570 萬元,以此圖謀自己私益,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黃莊雅惠業將所有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以供抵償450 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足憑,以及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為主導起意之人,依被告所陳,其收入非微,現仍未償還自訴人剩餘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因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於91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9年6 月27日經警盤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佐(見本院90自緝41卷100 頁、99自緝10卷21頁),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份: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196 之

1 號建物所有人即其妻黃莊雅惠並無意出售該棟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余金葉佯稱可將上開建物出售予其云云,致朱余金葉信以為真,因而於88年1 月11日,前往高雄市內惟郵局,將定存解約後,交付225 萬元頭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乙紙以共擔保,嗣因被告遲未辦理上開建物之買賣事宜,朱余金葉屢催未果始知受騙並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自訴部分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朱余金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資

金需要,向朱余金葉借款225 萬元,伊並協同朱余金葉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文件並由伊代為填寫,伊從未向朱余金葉表示要將其妻黃莊雅惠所有之上開建物出賣予朱余金葉等語,經查,朱余金葉雖於99年7 月19日偵查程序中陳稱:225萬元乃其向被告購屋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其與被告係在被告高雄市○○區○○路住處談妥買賣房屋事宜,被告並未帶其看屋,究購買何棟房屋其亦不清楚等語(見99偵緝1550卷35頁),嗣於99年9 月9 日偵查程序則陳稱:因其當時要在高雄市鼓山區購屋自住,其詢問上開建物隔壁住戶,住戶表示上開建物要出售,其即與被告聯繫,被告自稱為上開建物屋主,其即向被告購買上開建物,其有看屋2 次,其中

1 次有進屋觀看,其與被告係在其青雲街之住處談妥買賣房屋事宜,價款總計800 萬元,其交付第一期款225 萬元與被告,被告就跑了等語(見99偵緝1550卷52、53頁),就有無看屋、於何處談妥房屋買賣事宜等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參以房屋買賣涉及高額之金錢交易,朱余金葉甚自陳不知購買何屋即交付225 萬元與被告,實不符常理,朱余金葉所為告訴內容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嗣本院依職權訊問朱余金葉,朱余金葉又改口陳稱:225 萬元確係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並非購屋款項,被告亦從未向其表示要將上開建物賣予其,因被告借款後避不見面,其方陳稱225 萬元為購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99自緝10卷,84之1 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似難認被告有何朱余金葉所稱詐欺之情。

㈢基上,本院認就移送併辨部分,被告似難逕認成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頁詐欺取財罪,即與自訴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