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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自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陳景裕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孫安財、蔡秀琴夫婦於民國86年5 月27日共同將蔡秀琴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43 之87號、243 之92號土地○○○鎮○○○○段建號159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賣予乙○○,因系爭房地前經孫安財、蔡秀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 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支付方式,除簽約時交付定金150 萬元外,餘款800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㈠買方應於86年6 月10日以前代賣方清償賣方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500 萬元。㈡買方應於86年6 月1 日及同年7月1 日各付100 萬元。㈢尾款100 萬元,買方應於賣方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買方後一次付清。又甲○○除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外,並受買方即乙○○之託,負責代乙○○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孫安財、蔡秀琴上開500 萬元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於86年6 月10日以前某日,乙○○將500 萬元交予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上開500 萬元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孫安財、蔡秀琴之債務,而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挪用上開500 萬元,並將其中210萬元貸予孫安財(業經本院另案以87年度自字666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中260 萬元貸予黃敏生,嗣後乙○○發現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經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86年6月間)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犯罪日起(86年6 月10日)至緝獲進行審判日止(99年3 月29日),歷經12年9 月又20天,但扣除:

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10年之四分之一)2 年6月;自87 年10 月14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前1 日之88年3 月23日止,時效停止之期間共計5 月又10日;第一次緝獲之日即94年8 月9 日起至發布第二次通緝前1 日之95年1 月10日止,時效停止之期間共計6 月又2 日。其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為9 年4 月又8 日,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依法應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孫安財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666號卷第54頁、第64頁、第84頁),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鎮○○○段243-87、243-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鎮○○○○段建號159 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甲○○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666 號卷第7 頁、第8 ~20頁、第21~34頁、第35~40頁、第41之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336 條2 項規定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自訴人之託,負責代自訴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孫安財、蔡秀琴所欠之500萬元債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自訴人交付之5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務,竟因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實有不該,且所侵占金額高達500 萬元,造成自訴人受有巨額損失,復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失,又犯後逃逸,經本院先後通緝2 次,惟念其於99年

3 月29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1 月11日經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迄99年3 月29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95年雄院隆刑世緝字第33號通緝書及99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自緝字第30號卷第48頁、99年度自緝字第7 號卷第2 頁),故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