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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崑山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崑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崑山係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所發行,股票號碼86-ND-0000000號至86 -ND-0000000號計500張及股票號碼86-ND-0000000號至86-ND-0000000號計1500張,合計2000張,共20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已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4日,以新臺幣500萬元之代價質押予洪國禎。卻仍於98年3月9日,在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案件審理被告之妻即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訴請洪國禎及林詠婕返還系爭股票時,到庭具結後,針對「系爭股票是否因系爭借款而設定質權予洪國禎」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洪國禎同意該筆借款,事實上沒有質押系爭股票。當時洪國禎只講他的經營理念,並放1 個影片,過程中完全沒有談到系爭股票的事,亦無談及系爭股票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又於89年4 月13日之隔天即14日,洪國禎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蔡沈雪櫻,她也寫了1 張借據,借據上沒有質押這件事」之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洪國禎於89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國禎於89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131頁〉,本院審酌證人洪國禎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尚無符合其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89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洪國禎於89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返還股票一案之98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89年9 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王明輝於本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證無股票質押情事,並非虛偽,當時會留置上開股票,是因為陳雍達(原名陳志宏,以下均稱陳志宏)說股票先不要拿回來,以示誠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3月9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蔡沈雪櫻請求

洪國禎、林詠婕返還股票一案(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告知其與原告蔡沈雪櫻為夫妻,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並供前具結,針對「上開股票是否因前揭借款而設定質權予洪國禎」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述:「洪國禎同意該筆借款,事實上沒有質押系爭股票。當時洪國禎只講他的經營理念,並放1個影片,過程中完全沒有談到系爭股票的事,亦無談及系爭股票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又於89年4月13日之隔天即14日,洪國禎有交付系爭借款給蔡沈雪櫻,她也寫了1張借據,借據上沒有質押這件事」等語,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0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影卷(下稱影卷一)第227至228、2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該當偽證犯行,乃以其所為「上開股票並未質

押予洪國禎」之證述,是否係出於故意之虛偽證述為斷,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告發人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雖堅稱當時已言明以上開

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證述:「..沈雪櫻當天有開口跟我借款500 萬元,那些股票當時我有看,它背面出讓人處已經蓋了沈雪櫻的名字,但是受讓人處沒有蓋名字。所以我要求說若要借款500 萬元,這2000張股票要留在我這裡,我要留置,因此那2000張股票才會留在我那裡。」、「當天晚上我就要求被告他們要把股票留置,....當時他們想要借錢,我就講說股票要做擔保,不擔保,我怎會給他們500萬元,我跟他們又不認識,又不能因為我有正義感就借他們500 萬元」、「(問:你有無明講?)我當然要明講,我若沒有明講,他們就會將股票帶走」等語(見訴字卷第75、77、78頁),然證人洪國禎前於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下稱他案)89年11月21日偵訊時陳稱:陳志宏帶著汎生經理王明輝及蔡沈雪櫻找我,當時他們想以每股5 元的價錢賣我,但我沒有答應,但是隔天我有答應借他們500 萬元,那2000張股票陳志宏及蔡沈雪櫻一直沒有跟我拿回去,一直放在我那裡,事實上那些股票根本沒有價值,我沒有買,也沒有過戶,只是他們一直不來拿回去,他們要隨時可以來拿,我留著根本沒有用等語(見影一卷第11至12頁),嗣於他案91年4月29日法官訊問時,又供述:

當時陳志宏帶蔡沈雪櫻、王明輝來找我,說要把汎生公司股票以每股6元賣給我,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每股面額10元,卻只賣我6元,又沒看到財務報表,所以當時沒有跟他買,就又改口向我借500萬,沈雪櫻當時說汎生有蓋CGMP廠需用很多輕質材料,若我借500萬給她,她願將此部分工程給我承包,第一次我沒有同意借他們,我要求見董事長,後來沈雪櫻又帶蔡崑山來,蔡崑山說他經營藥廠多年,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我覺得他們夫妻2人很有誠意就同意借他們,他們夫妻2人就先走並把股票留在我那邊等語(見影卷一第19頁),該2次與89年4月間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條件及證人洪國禎同意借款之理由,均未提及以上開股票作為質押擔保情事。而證人洪國禎就此雖解釋稱:當時是在刑事案件受訊問,檢察官問有無侵占這2000張股票,因被告及蔡沈雪櫻均否認向我借錢,我是基於刑案被告身分,就有無侵占答辯,才沒說上開股票是質借的,另外我說股票沒有價值,是後來汎生公司聲請重整後才知道的,借錢當時不知道沒有價值等語(見訴字卷第79、81頁),然證人洪國禎在他案中既遭被告及蔡沈雪櫻指訴留置上開股票未還,嗣並主持犯罪組織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則其如何取得上開股票、占有原因為何,甚且蔡沈雪櫻交付股票之緣由為何,均攸關被告是否涉及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而具利害關係。倘洪國禎持有上開股票係因借款設定質權之故,則其對上開股票自屬合法占有,而無留置不還之情,當不構成侵占罪嫌,然證人洪國禎均未於他案偵訊及法院訊問時陳明,顯與常情不合。又縱如洪國禎所述,當時被告、蔡沈雪櫻均否認有借款,惟此非不得舉證證明,由證人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借據1 紙(見訴字卷第90頁)即可得證,足見證人洪國禎並非無法為自己有利之主張舉證證明,然其卻未就有無質押此一合法取得、占有上開股票之主張說明及舉證,益徵是否有質押一情,實非無疑。

⒉復觀諸證人洪國禎於89年12月21日告訴被告、被告之妻蔡沈

雪櫻詐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乃指訴:被告等人在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情形下,乃心生一計,欲以公司已毫無價值之股票,趁公司未跳票之前夕大量拋售持股換取現金大撈一筆,於是在89年4 月13日透過股票仲介商陳志宏之牽線找上告訴人(指證人洪國禎),言談之中被告蔡崑山夫婦一再吹噓其公司之業績是如何之好,惟因公司....欠缺周轉金,故欲將渠等手上之股票以每股5 元之價格販售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生富正義感,不願趁人之危,故不忍以低於票面之價格收購汎生之股票,乃以婉拒,被告乃又心生詭計,向告訴人稱渠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追殺生命危在旦夕,告訴人聽聞被告夫婦遭地下錢莊追殺生命不保,惻隱之心油然而生,乃詢問被告夫婦公司之資金缺口多少,蔡氏夫婦回達約2、3000萬元,且明日即有500萬元應急,否則公司將面臨立即破產,告訴人見被告夫婦言詞懇切,不忍拒絕,乃決定先金援被告500 萬元,惟要求被告等須提出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告訴人參考評估等語(見影卷一第26至29頁),亦隻字未提質押上開股票之事,均與證人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有出入,故證人洪國禎所證股票質押一情是否為真,自有再為審究之必要。

⒊證人洪國禎應允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時,並未明確約定以上

開股票作為質押擔保一情,業據證人陳志宏前於他案91年4月29日法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任務就是幫汎生找買主,所以就當著雙方的面將2000張股票放在桌上,由他們去談,當天洪國禎就要我將2000張股票拿回去還沈雪櫻夫妻,我是跟沈雪櫻說最好股票不要拿回去,提出股票只是誠意的象徵,無實質意義」等語(見影一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他們(指被告、蔡沈雪櫻與洪國禎)在談借貸的事情時,你有無都在場?)我有在場。」、「(洪國禎為何要平白的借錢給汎生公司?)當時洪國禎的公司叫「新利鼎」,當時自己公司有上市上櫃的打算,但因為他覺得他的公司營業額不夠。」、「(為何洪國禎說這500 萬元借給被告他們,2000股的股票是拿來作為擔保用的,是否如此?)這話是當時有這樣的氣氛,但是沒有明講。......因為在合作的當下,大家是很愉快的。被告要跟洪國禎拿500 萬元,但是什麼擔保都沒有......那只是一種誠意的展現,這話我當時有跟被告他們講說:『你平白無故、什麼東西都沒有,人家就要借你500 萬元,我們不要讓人家怕,那2000張股票就放在那邊,讓人家覺得你很有誠意。』」、「(被告或蔡沈雪櫻有無明白跟洪國禎說:『這個股票就質押給你』?)當下沒有這麼講。」、「(洪國禎有說:『你們這個股票要質押給我,我才要借給你們500 萬』?)當下也不會講,因為一開始在談合作時,當下大家都不會把話明講。」、「(不管在89年4 月13日當天或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講說要用這個股票來質押給洪國禎?)我有跟被告他們講說:『你那個股票不要拿回去,就放在那邊不要動就好。』」、「拿了錢之後。我跟被告他們講說:『股票先不要拿,反正放在那邊代表一個誠意」、「當天已經跟人家拿了500 萬元,那你要給人家什麼保障?我不能說質押,我只說是保障」、「(剛才檢察官問你:『為何被告夫婦當天不將股票拿回去?』,你說:『因為當天已經拿了錢,要給人家保障?』,就你的回答,當時是你說的、被告說的,還是蔡沈雪櫻說的?或這僅只是你的意思?)那是我的意思。」、「(那你有無跟被告他們說?)有,我有跟被告說:『蔡董,你今天跟人家拿了五百萬元,這二千張股票你們看後續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1、62、65、66、68、69頁),核與證人王明輝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我擔任汎生公司行政部門的經理,處理財務、會計及管理的工作,汎生公司向陳志宏借了

400 萬,陳志宏想賣股票來抵債,叫我和蔡沈雪櫻一起去洪國禎那裡,洪國禎當時說上開股票已經沒價值了,後來就一直談論洪國禎的公司經營狀況,沒有再說系爭股票的事,當時沒有提到要拿股票質押借款的事等語(見影卷一第223 至224頁)一致。

⒋又證人洪國禎嗣要求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書立之借據1

紙(見訴字卷第90頁),其上僅載:「本公司向洪國禎先生借款伍佰萬元整公司名稱: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見任何質押或借款擔保等文字,衡情,被告、蔡沈雪櫻各身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證人洪國禎則為新利鼎公司之負責人,3 人皆為經營公司、多有商場歷練之人,洪國禎甚且明知汎生公司急需調借資金,其應允借款後,猶知要求簽立借據資為憑證,則倘確有以上開股票為借款之擔保,豈有未在借據上載明以求明確之理?⒌再者,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雙方在談的時候,洪

國禎有播放新利鼎公司簡介的POWERPOINT給被告他們看,並講述他的經營理念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4月13日陳志宏、沈雪櫻、蔡崑山及你在場時,有無講到你公司的經營理念,並播放公司簡介及相關影片?)有,內容是因為我的新利鼎公司已經申請股票上櫃,已經向OTC申請備查,當時OTC他們未來有一些審核要不要上櫃的委員要求廠商製作光碟去介紹自己的公司。當時我確實有播放此內容之光碟給他們看。」等語,及證人蔡沈雪櫻於他案91年4 月29日法官訊問時陳述:「(當天是否有開口請洪國禎幫忙汎生解決財務問題?)當天洪國禎就只放他們公司的錄影帶給我們看並說他經營的理念,並跟我們說汎生公司經營方式要改變,並同意借我們500 萬元,且提到以後可以合作」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82頁、影一卷第23頁),證人洪國禎當天晚上與被告等人洽談時,既猶介紹其經營之新利鼎公司及講述經營理念,可見當時洽談之內容,並非單純僅止於借貸,而係擴及於將來之合作,則被告聽從證人陳志宏所言,將上開股票留置於洪國禎辦公室,以示合作之誠意,實無悖於商場之經驗法則,故被告辯稱當時留置上開股票,係聽信證人陳志宏以上開股票表示誠意之故,尚非無據。

⒍被告前於他案89年9 月23日調詢中固證述:「陳志宏要我太

太交出2000張汎生公司股票,向洪國禎質借款項乙節,日期應是今年4月13日....」、「向陳志宏借款時,陳某未要求本公司提供所收取的客票作為擔保品,但要求提供2000張本公司股票(我太太蔡沈雪櫻名下之股票)作為質押。」、「(陳志宏在洪國禎答應要幫你處理錢莊債務事宜之後,有無持該2000張股票向你索債?)沒有,在4月13日陳志宏介紹我夫婦去找洪國禎之際,當時就看到該2000張股票已在洪某手上,據陳志宏表示他是以該2000張股票要換回他的債權,所以才轉給洪某。」等語(見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13、19頁),而證人蔡沈雪櫻於他案89年9月6日調詢中亦證稱:「....到了89年4月中,...葉錦堂與陳志宏再度來公司逼債,並要我們交出2000張汎生公司股票由彼等找新利鼎集團負責人洪國禎質押借錢....」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然查:

⑴上開2000張股票,係蔡沈雪櫻因急需資金,而交予陳志宏委

託其販售,89年4 月13日晚間陳志宏即帶著上開股票,偕同蔡沈雪櫻、汎生公司財會經理王明輝至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找該公司負責人洪國禎,嗣被告亦至該公司與洪國禎商談,被告、蔡沈雪櫻、王明輝、陳志宏離開前,洪國禎應允借款500 萬元,上開股票則留在洪國禎之辦公室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而證人蔡沈雪櫻於另案亦主張:先將股票交給洪國禎向他兜售,而於隔天向他借款500萬元等語(見影卷一第144頁),核與證人洪國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志宏有提到他手上有2000張汎生公司的股票,說他要拿去賣,我問陳志宏說一股要賣多少錢,他說要賣5塊錢,到底是陳志宏提到股票5塊錢賣給我,還是蔡沈雪櫻或蔡崑山提的,因為時間也很久了,但我是因為他們有急用,才借錢等語(訴字卷第75、76頁),及證人王明輝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蔡沈雪櫻交付上開股票給陳志宏是要給陳志宏去賣等語(影卷一第225 頁)均相符,且有已蓋印出讓人蔡沈雪櫻印章之上開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影卷一第82至83頁),可知上開股票之所以交予陳志宏,並進而為洪國禎占有,初始係蔡沈雪櫻委託陳志宏轉售,而找上洪國禎,而非被告及蔡沈雪櫻受陳志宏逼債,而被迫交予陳志宏質押借款或轉讓,再被告及蔡沈雪櫻於調詢中就向洪國禎借款500 萬元一事更隱而不談,益徵渠等調詢所述是否真實,殊值懷疑。至證人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天是去洪國禎的辦公室聊天,並未將股票拿出來,是隔天洪國禎借款後,我認為他們有合作的意願,才在洪國禎與被告面前將股票拿出來放在前面,讓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訴字卷第60、61、66頁),否認當天有出示上開股票向證人洪國禎兜售,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其餘在場之被告、證人洪國禎、蔡沈雪櫻、王明輝之陳述皆不符,已難驟信,更與其前於他案91年4月29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任務就是幫汎生找買主,所以就當著雙方的面將2000張股票放在桌上,由他們去談等語(見影卷一第23頁)不合,自不足採信。

⑵參以被告及蔡沈雪櫻前述調詢之內容,主要係基於被害人之

身分,檢舉洪國禎藉金援汎生公司債務,而介入公司經營,淘空公司資產、恐嚇被告夫妻,有前揭該2 人之前揭調詢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2246號卷第13至22頁、訴字卷第91至99頁),渠等檢舉洪國禎之動機,無非係欲使洪國禎等人受刑事訴追,是渠等於該調詢筆錄所述陳志宏、洪國禎取得並進而占有上開股票之緣由,自無法全然採信,況其餘在場之證人陳志宏、王明輝均未證述有書面或口頭約定股票設質一事,足證被告及蔡沈雪櫻前揭調詢所證,難以憑採,當不得據此逕認有質押股票之事實。

⒎至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請求返還股票案件一

審判決雖認確有質押上開股票,惟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是刑事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據裁判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是否屬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上開股票確有質押予洪國禎,而堪認被告有偽證犯行,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