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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利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利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進利於民國98年4 月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9-1293號)之船長,其與擔任輪機長之張文正等船員,於98年4 月1 日上午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翌日即98年4 月2 日,在海外72海浬處,接應業經身體檢查健康合格之大陸地區漁工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及越南籍漁工DANG XUAN LONG、NGUYEN VAN CUONG、HOAN

G VAN HA等人,前往南太平洋海域捕魚。因陳中新之前並無於海上捕魚之經驗,吳進利乃指派陳中新負責於甲板上撿浮球之工作,惟因陳中新於工作期間身體狀況不佳,且腳部龜裂潰爛,難以行走,又有於眾人工作時擅自休息之情形,吳進利為避免陳中新之行為影響其他船員工作之意願,竟於98年6 月17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命令張文正將陳中新關進簡陋船艙內,並將船艙艙門自外上鎖,使陳中新無法自由離開該船艙,又僅留艙門上長20公分、寬16公分之孔洞供漁船之廚師崔付祥每日2 次遞送飲用水及食物,陳中新需在船艙內飲食、起居,並排泄於桶子或袋子中,再由崔付祥將其裝有排泄物之容器攜出清理。嗣吳永鳳於同日即98年6 月17日晚間遭關入該小船艙內,吳進利又命令張文正將該船艙艙門以電銲銲死;98年6 月23日,吳進利復開啟船艙門將王松山關進該船艙內,再命張文正將船艙艙門銲起,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中新。

二、吳進利應知悉遠洋漁船並無足夠之醫療設備,其拘禁陳中新之船艙,空間狹小、光線微弱、通風不佳,屬陰暗潮濕之環境,易滋生黴菌、細菌及病媒,且船艙內共有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3 名成年人晝夜生活於此,飲食、排泄均在船艙內,衛生環境極差,可能導致皮膚病變及感染,更應隨時注意陳中新等人之健康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吳進利擔任長利一號之船長,拘禁陳中新之時即已知悉其腳部龜裂潰爛,已有感染上之疑慮,其既有權隨時巡視陳中新於小船艙之情形,亦得要求崔付祥於每日送飯後回報陳中新等人之狀況,或指派其他船員探視陳中新以確保渠等安全,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將腳部已龜裂潰爛之陳中新關入小船艙內後,僅交代崔付祥定時送水及食物予陳中新等人,此外即疏未注意陳中新之健康狀況。98年7 月8 日前幾日,陳中新開始向崔付祥表示不想吃飯,崔付祥每日為陳中新準備之飯菜均有剩餘;98年7 月6 日,王松山亦察覺陳中新不再進食,而向前來送飯之崔付祥反應,因吳進利除囑咐崔付祥按時送飯外,即未對陳中新受拘禁於船艙內之生活情形加以注意,且未要求崔付祥回報陳中新等人之狀況,更無採取確保陳中新等人健康之必要措施,是仍疏未將陳中新送醫、給予陳中新適當藥物或將之移至較佳之居住環境,而將陳中新繼續拘禁於該小船艙內,致陳中新之健康狀況持續惡化,2 日後即98年7 月8 日時,陳中新因胸骨有化膿性骨髓炎,背、臀、腳皮膚有多處爛瘡,導致病菌分泌毒素至血中,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吳進利始開啟船艙門將陳中新之遺體運出,並於98年9 月25日返航。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王松山、吳永鳳、崔付祥、張文正、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GUONG於偵訊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詞俱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松山、吳永鳳、崔付祥於偵訊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然亦未指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吳進利固不否認陳中新自98年6 月17日起居住於小船艙內,於98年7 月8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行為,亦否認其就陳中新之死有何過失,辯稱:陳中新是自願進入船艙內休息,其死亡結果跟被隔離於小船艙內無關,且陳中新被隔離前身體狀況良好,伊無法預見陳中新之死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將陳中新關進船艙係出於船長之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為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98年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之船長,其於98年4 月1 日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後,接應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等大陸地區船員上船,並前往南太平洋作業。陳中新於漁船上負責撿浮球之工作,需於甲板上來回走動,被告曾以陳中新工作不認真為由對其打罵,98年6 月17日,陳中新進入長利一號之小船艙內居住,被告命張文正自艙門外上鎖,該船艙僅有艙門上20公分長、16公分寬之長方形洞口可供通風,陳中新須在船艙內飲食、排泄、起居、睡眠,被告指派廚師崔付祥每日2 次送食物及飲用水予陳中新,同日吳永鳳亦被關入該船艙內,王松山則於98年6 月23日被關入,98年7 月8 日,陳中新被發現已死亡,被告則於同日開啟船艙門將陳中新遺體運出而冰存於漁船冷凍庫內,經解剖認其因身上有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背、臀、腳皮膚多處爛瘡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構成私行拘禁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雖分別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

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而賦予船長一定之船長權,惟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漁船船長,自無適用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規定而有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至辯護人稱船長之緊急處分權原為海商法所規範,經海商法修正後,改於船舶法、船員法中規定,而認對漁船船員排除船員法之適用,且未於相關法規對漁船船長之緊急處分權為具體規範,應屬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長權力規定之疏漏,惟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體系外,另就船長權為特別規定,作為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舶內犯罪,船長得行使緊急處分權,將犯罪之人逮捕、看管,解送主管機關偵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之未被發覺前向船長自首,經船長將其送交他國警察機關處理後,解回我國接受審判,認當有自首之效力之判決意旨足參。然伴隨該等公權力之賦予者,乃對於船長之資格、經歷之限制,而漁船船長之區分、等級與資格,不同於對於其他船舶船長之管制,此觀之漁船船員之管理係依據漁業法第12條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而非船員法第88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自明,是能否認立法者於船員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排除漁船船員關於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之適用係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對於漁船船長及其他船舶船長之區別,顯非無疑。況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現行法律或命令,漁船船長既無如同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船長指揮權及緊急處分權之明文,自無從認為漁船船長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之規定,而主張其行使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之權力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之行為,並無構成依法令行為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陳中新係自願進入小船艙內與其他船員

隔離等語置辯,惟陳中新於98年6 月17日進入小船艙與其他船員隔離時,被告即命令張文正將艙門上鎖,此經證人張文正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 、126 頁),而艙門自外上鎖,其目的自在於防範陳中新走出該船艙,如係陳中新自願進入該船艙內,且入駐該小船艙並未違背陳中新之意願,應無防範陳中新走出船艙,進而將該艙門上鎖之必要。況對被告等船舶幹部而言,漁船上工作已屬繁忙,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或能避免陳中新影響他人工作情形,然一旦將陳中新居住之小船艙上鎖,陳中新無法自由出入,則勢必需另行指派人力為陳中新送飯、清理排泄物,而增添管理之麻煩,如非將陳中新隔離之目的即在於禁止其任意進出而拘束其行動自由,亦無須在陳中新甫進入小船艙時,即命令張文正將艙門上鎖。以被告不惜增加管理之勞費,亦要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並禁止其自由進出及與其他船員共同起居,又限制陳中新之飲食、便溺均需於狹小船艙內解決,被告所述其將陳中新隔離並未違背陳中新意願,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張文正亦於本院證稱:大家有商討陳中新是否要進去船艙,因為很多船員在反映,若他不進去,很多行李及東西都會被他拿,所以不進去也不行,不鎖也不行,不然大家工作完無法好好休息,因為大家工作時都在甲板,若放他在外面,大家會擔心東西不見,所以才決定讓他進去加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 頁),以證人張文正所言,可知於被告決定陳中新需進入船艙內與其他船員隔離之過程中,陳中新並未參與討論,更無自由表達其意願之餘地,該隔離陳中新之決定,為被告單方面所為之命令,陳中新僅係受決定之客體,如此情形下,自無所謂陳中新受拘禁為出於陳中新自願之可言,陳中新確有行動自由被拘束而經私行拘禁於小船艙內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至證人張文正雖證稱陳中新經被告詢問是否要繼續工作或要

進入船艙內休息後,即「眉開眼笑地自己整理行李、自己走進去」船艙內(本院卷第115 頁),惟被告係與其他幹部討論後,決定將陳中新鎖在船艙內,此已認定如前,被告既已有將陳中新鎖在船艙內之意,又何須詢問陳中新之意願?是證人張文正該部分之證詞,洵難採信。矧陳中新自98年6 月17日進入船艙後,至98年7 月8 日死亡之前,均未曾離開該小船艙,該20餘日間,俱無法自由出入,縱被告確有詢問陳中新要繼續工作或進入船艙休息,其詢問之時是否告知陳中新「進入船艙休息」之真意係指於整個航行過程中皆被鎖在小船艙內,飲食、便溺、睡眠均不得離開該船艙,或未告知「進入船艙休息」之條件,在陳中新進入小船艙後,方逕以自外上鎖之方式妨害陳中新之自由,而將之私行拘禁於小船艙內,並非無疑。且陳中新於受隔離於小船艙之期間內,除吳永鳳、王松山隨後亦被關入船艙,而該船艙更為擁擠,陳中新受隔離之條件更加不利居住外,陳中新自身之身體狀況亦有極大變化,終至在該環境與陳中新身體狀況交相影響下,導致陳中新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詳如後述),在此客觀之隔離環境與陳中新之健康狀況俱趨惡化之情形下,被告皆未曾詢問陳中新是否繼續居住於小船艙之意願,縱認陳中新於進入小船艙之時,並未反對被告之決定,能否謂被告持續20餘日之拘禁行為,皆可因陳中新進入小船艙之初之未反對而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亦屬可疑。

⑷又辯護人稱被告係因陳中新有恐嚇之行為,方將陳中新關入

船艙內部分,查陳中新被關入船艙之初,被告雖命張文正將門鎖住,惟並未將艙門銲死,係吳永鳳、王松山被關入之後,方命張文正將門以電銲銲住,此已如前述。而為何將陳中新關入之初未採取銲門之措施,證人張文正證稱:銲門是因為後面那兩個人有恐嚇行為這件事情才這樣做,不然之前是沒有的... 沒有聽過陳中新恐嚇船長或其他幹部,就是因為沒有才沒有銲門(本院卷第116 、123 頁),證人張文正雖亦解釋稱:剛開始的時候恐嚇這件事還沒有說得那麼明,... 後來這兩個人又恐嚇時,變成有集體的現象... 船長說為避免危險所以銲門(本院卷第116 頁),惟被告確係因認吳永鳳、王松山有危害安全之虞,方將吳永鳳、王松山關入船艙內(詳如後述),如被告將陳中新拘禁於船艙內之理由與其拘束吳永鳳、王松山之理由相同,以陳中新係第一位遭隔離於小船艙之人,其情節應屬最嚴重,自有最高之危險性,被告於拘禁陳中新當日晚間將吳永鳳關入船艙時,即命張文正將艙門銲住以防危險,無由單單對陳中新自船艙內逃出後可能採取之報復行為不加以防範,而被告於將陳中新關入船艙前,曾與證人張文正等幹部討論,已如前述,如陳中新曾有恐嚇之行為,被告豈有不於討論過程中告知其他幹部以徵詢意見之理,足見證人張文正稱陳中新沒有恐嚇、因吳永鳳及王松山有恐嚇行為才銲門等情應屬實在,陳中新當非因有恐嚇行為才被關入船艙。況以陳中新進入船艙前,腳後跟部位有裂傷,前腳外側蹠部潰爛,走路不方便,已無工作能力,此經證人崔付祥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其他船員懷疑陳中新會竊取他人之行李及財物,陳中新與其他船員關係不佳,此亦有證人張文正前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所述可證(本院卷第127 頁、警卷第2 頁),以初次捕魚不諳漁工實務之陳中新之健康狀況及人際關係,是否尚有能力恐嚇或加害被告,或串連其他漁工反抗被告,實屬可疑。而證人張文正雖證述王松山及吳永鳳有疑似鬧事及恐嚇之行為,惟就陳中新有無煽動其他員工之情形一事,證人張文正亦僅稱:陳中新是會偷跑去睡覺... 陳中新沒有恐嚇,是在陳中新自願進入倉庫之後才發生恐嚇行為(本院卷第114 、

123 頁),更可認定陳中新並無恐嚇被告或其他人之情形。至證人即長利漁業公司人員張再發雖稱:被告曾經打衛星電話說有2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報告必要時會採取隔離... 被告只跟我講大概是3 個人(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惟陳中新上「長利一號」時不會捕魚,是新船員,吳永鳳及王松山曾經於遠洋漁船服務,屬於老船員,此經證人崔付祥、張文正證述一致(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1

3 頁),是被告與張再發所述醞釀罷工之「2 、3 個老船員」,自不包括毫無捕魚經驗之陳中新。是被告所辯因為陳中新有恐嚇之行為方將之隔離於小船艙內,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又無證據可資證明,殊難遽依被告所辯,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證人張文正雖有提及陳中新疑似有偷竊他人財物之情形,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從未主張其係因陳中新竊盜才將之關入小船艙內,且陳中新及其他大陸地區漁工係8人同住一間房間,自98年4 月2 日至98年6 月17日起均共同生活於長利一號,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證人即大陸地區船員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李少帥、李榮永,及越南籍船員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

EN VAN GUONG等人,亦未有證人指證陳中新有何竊盜行為,是陳中新於客觀上是否確有無偷竊之行為,已屬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亦無以拘禁陳中新之方式防止其竊盜之意,該部分自無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併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並自外上鎖以阻止陳

中新自由出入,陳中新應無自願被拘禁於該船艙內,且被告所為既非出於船長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之行使,亦非對於陳中新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私行拘禁罪,應堪認定。

3.被告對於陳中新之死亡,有無預見可能性部分,理由如下:⑴陳中新於航海中遭隔離關閉漁船中小船艙,屬較陰暗潮濕之

環境,易滋生黴菌、細菌及病媒,使皮膚產生病變及次發性感染,且因陳中新本較為瘦弱,進食狀況不佳,對於疾病之抵抗力或免疫力不足,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背、臀及腳皮膚多處爛瘡,病灶分佈範圍廣泛,且深入骨髓,更易導致病菌分泌毒素至血液中,陳中新嗣於遭關入船艙約21日後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64號鑑定報告書及99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039號函在卷可參,是陳中新因遭私行拘禁於船艙內,致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堪予認定。

⑵而刑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困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根據陳中新登上「長利一號」前所為之健康檢查,即載明陳中新身高163 公分、體重44公斤(相驗卷第16頁),與證人張文正所述「體格很瘦,排骨一支一支的,可以看得很清楚」(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語相符,而陳中新之所以負責於甲板上撿浮球之工作,亦係因其看見來不甚健康,此亦經證人張文正證述明確(相驗卷第68頁),足認從陳中新之外觀,已能判別其健康狀況不佳。而陳中新上船工作後,又越來越瘦,且有前述腳傷之情形,98年6 月17日當天,陳中新在被關之前有腹瀉之情形,此有證人崔付祥於本院之證詞及證人王松山於偵查中之結證(本院卷第60頁、相驗卷第6 頁)可資證明,而以船上之正餐、點心均係由廚師崔付祥烹煮,飲用水之來源亦僅有餐廳之飲水機(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第115 頁背面),如係因食物或飲水遭污染而食物中毒,當不只陳中新一人出現腹瀉之情況,足證陳中新被拘禁於小船艙之前,其健康狀況已有異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稱陳中新被私行拘禁當時身體並無任何不適,應非事實。

⑶又被告拘禁陳中新之地點為一小船艙,船艙寬僅1.72公尺,

內部共分上下2 層,上層深1.25公尺,且向上傾斜,高為1公尺;下層深1.07公尺,高1.17公尺,艙門上僅有長20公分、寬16公分之艙門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長利一號漁船內拘束陳中新之船艙明確,並有該船艙之照片在卷可憑。以陳中新生活於該船艙時另有吳永鳳、王松山與之同住,3 人無論睡眠、休息、飲食、便溺均不得離開該船艙,該處之通風、採光均不佳,空間甚是狹小擁擠,陳中新等人恐連睡眠均需蜷曲身體,該環境極度不適合人居住,對於人體之健康狀況有不良影響自明,況陳中新足部已有傷口,又非一般身強體狀之人,更容易因此造成傷口感染而引發其他疾病。被告擔任船長已共有1 、20年之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有充分之航海經驗,且其為長利一號之船長,主管漁船上一切事務,對於在該船艙此種不利之環境生活,可能影響居住者之健康一事,應屬得以預見。參以被告為拘禁吳永鳳、王松山之事與長利漁業公司職員張再發聯絡時,張再發亦叮囑被告拘禁時須注意保暖、飲食(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經張再發將被告隔離船員之事告知長利漁業公司負責人林正方時,林正方亦為相同之指示(本院卷第135 頁),益證依一般從事漁業之人,均可預見將人拘禁於船艙時,需特別注意其維生條件之維持,被告自15歲起擔任船員,擔任船長亦有15年之久(本院卷第190 頁),且又係決定將陳中新關入船艙之人,船艙內狀況為其親眼所見,對於該船艙內環境非佳,需格外留意受拘禁於船艙內者之健康狀況,更無從諉過不知,其竟在明知陳中新之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將陳中新關入該船艙內,自能預見該拘禁行為可能造成陳中新之健康狀況極度惡化,甚至因此死亡。況吳永鳳、王松山均曾將陳中新進食狀況異常之事告知崔付祥,且輪機長張文正亦知悉此事,此經證人王松山、崔付祥證述一致可參(相驗卷第51頁、第71頁),張文正雖否認知道陳中新不吃飯之情形(相驗卷第69頁),惟張文正有空時即會陪同崔付祥前去送飯予陳中新等人,甚至會注意陳中新等人之排泄物有無清理,此經證人張文正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陳中新等人有無剩餘未食用完之飯菜,乃屬一目了然之事,王松山、吳永鳳遭拘禁於船艙內,無法將陳中新所剩飲食丟棄於其他地方,復不必要就陳中新有無進食之事加以隱瞞,反之,張文正同為長利一號之幹部,亦可能因陳中新之死遭究責,其所述在陳中新死亡前均不知道陳中新不再進食之事,是否屬實,洵非無疑。而吳永鳳、王松山既有向崔付祥及張文正稱陳中新飲食狀況不佳,張文正就陳中新等人遭拘禁之狀況,甚至連排泄物有無拿出船艙清理之小事均會向被告報告,此有證人張文正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張文正對於陳中新不再進食此等可能攸關陳中新性命之事,是否果未告知被告,更難信實。況縱張文正未曾主動告知被告陳中新飲食異常之事,被告既將陳中新拘禁於船艙內,對於陳中新受拘禁中之狀況如何,自負有隨時加以瞭解之責,客觀上自非無從預見陳中新健康狀況有所變化之情事,是被告就陳中新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⑷辯護人復以吳永鳳、王松山亦受被告拘禁,惟均未因此死亡

,而主張被告拘禁陳中新之行為,與陳中新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惟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參。而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無從排除被害人之健康狀況不論。陳中新之死亡,並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確係其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且其健康狀況,本較吳永鳳、王松山為差,且陳中新又係最先遭拘禁於小船艙之人,條件自不相同,斷難以吳永鳳、王松山未因拘禁而死亡,而遽指陳中新之死亡結果與拘禁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陳中新之死亡與其受拘禁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亦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當負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責,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 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故意私行拘禁陳中新後,依客觀之情形,當能預見該拘禁之環境可能造成陳中新之死,惟因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陳中新之死亡結果,仍繼續拘禁陳中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 爰審酌被告擔任船長,縱討海工作萬分艱困,其僅因船員陳中新之工作表現不佳,為避免陳中新影響其他船員,而擅自將陳中新拘禁於狹小之船艙內長達20餘日,剝奪陳中新之行動自由,其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拘禁陳中新後,又未確實注意陳中新於船艙內之健康狀況,致陳中新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得年僅滿18歲,其造成之法益侵害情形實非輕微,被告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已就陳中新死亡之事故以美金14000 元與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學歷、經歷(本院卷第19

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進利於98年6 月17日將陳中新關進船艙後,復於同日晚間,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大陸地區船員吳永鳳工作不認真為由,將吳永鳳關入上開船艙內,又於98年6 月23日,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大陸地區船員王松山關入該船艙內,至98年9 月25日回航時方釋放吳永鳳、王松山,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共2 罪)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為刑法第23條前段所明文。是如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採取排除侵害之行為,固屬正當防衛,而可依據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不罰,縱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符合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如係主觀上誤認存在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信具有正當防衛權,即所謂誤想正當防衛或錯覺防衛,亦難謂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

9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構成犯罪之不法要件,應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以及阻卻違法事由之不存在,上開2 要件雖有積極及消極之差異,惟均屬不法要件,行為人之故意,即需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及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俱有認識,亦即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及對於事實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之認知。誤想正當防衛之情況下,行為人對於事實上並無阻卻不法事由存在之事並無認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是其行為亦欠缺故意,合先敘明。

㈢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吳永鳳、王松山關入船艙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私行拘禁渠等之犯意,辯稱:吳永鳳、王松山曾恐嚇伊,且又私下煽動其他船員罷工,如罷工不成恐對全船安全造成危害,才將吳永鳳、王松山關進船艙等語。經查:

1.被告擔任長利一號船長期間,於98年4 月1 日上午駕駛長利一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並在海外72海浬處接應吳永鳳、王松山等大陸地區船員上船,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98年6 月17日,被告將陳中新關入長利一號之船艙內後,又於同日晚間將吳永鳳關入同一船艙,並將該船艙之艙門以電銲銲死;98年6 月23日,被告開啟該船艙艙門,將王松山關入該船艙後,復以電銲銲起艙門。吳永鳳、王松山居住於該船艙之時間內,被告限制吳永鳳、王松山及陳中新均需於該船艙內飲食、便溺、睡眠,且不得離開船艙,每日飲食均由崔付祥負責遞送,迄98年7 月8 日陳中新死於該船艙後,被告始開啟艙門將陳中新之遺體冰存於漁船上之冷凍庫內等情,經證人吳永鳳、王松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張文正之證詞可參,亦為被告所坦認,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吳永鳳、王松山於長利一號工作時,工作效率及態度均非良好,此有證人張文正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像王松山就是因為勸不聽還影響其他人的工作才會被關起來」(相卷第67頁至68頁)、「吳永鳳、王松山比較會搗蛋,會煽動船員不要太認真工作,甚至最糟糕的是在清理漁具時,會把漁具弄得更亂,讓大家無法休息」(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一直勸也不聽,越講越故意」、「陳中新跑去睡覺,就少了搬浮球的人,就有人很認真要處理這個問題,結果他們(指吳永鳳、王松山)就煽動他們說不要那麼認真」(本院卷第

114 頁)可資為證,而被告為長利一號之船長,對於吳永鳳、王松山之工作表現,自知之甚詳,以吳永鳳、王松山之工作表現不盡理想,對於漁船幹部之管理亦不甚服從,復有告知其他船員不太認真之行徑,眾人在漁船上已需長時間團體生活,且須共同作業,吳永鳳、王松山之行為自可能影響其他船員之工作意願,被告以此推論吳永鳳、王松山計畫串連罷工等情,非屬無據。

3.而長利一號於上開作業期間,除有吳永鳳、王松山不服被告管理外,尚有船員要被告「不要管太多」、「要小心」,此有證人張文正稱:我跟船長一起吃飯,船長跟我說船員叫他小心,不要管他們太多,不然會怎麼樣,船長被恐嚇的時間我忘記了... 確實會怎麼樣我也不明白,感覺上聽起來會讓人有恐懼的感覺,就是會發毛,因為海上有很多船員把船長幹掉的事情,都是這樣發生的(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頁)等語足憑。被告確曾於98年5 月中、下旬某日,以衛星電話與長利漁業公司職員張再發聯繫,表示有2 、3 位船員在管理上與船長對峙,甚至有破壞漁具之情形,並醞釀罷工,如罷工不成,可能會對船長人身安全不利,必要時可能會隔離該2 、3 位船員,張再發則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請依當時情況處理,如必須隔離,要注意人員之飲食、飲水及保暖後,又將此事陳報長利公司負責人林正方,此經證人張再發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2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他向公司報告說必要時會隔離他們... 我請被告依當時情況處理(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印象中好像是因為其中有幾個人帶頭在那邊煽動,讓所有捕撈作業都不正常,甚至在管理上與船長對峙,就是船長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偏偏就不做,或是惡意破壞,船長告訴我是惡意破壞漁具(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以及證人林正方證稱:

張再發有反映船長說船上有船員威脅船長、罷工(本院卷第

133 頁背面)等語翔實。以被告於98年5 月中、下旬,無從預見其拘禁吳永鳳、王松山之行為將會因陳中新死亡之事而受追訴,被告又係受雇於長利漁業公司而擔任船長,船員不聽從其指令之事,有可能使長利漁業公司管理人員質疑被告之領導能力,如非被告當時確實感受到船員不服從可能產生之嚴重威脅,當不至於憑空杜撰此事,而特地以衛星電話將其船員不服管理、伊遭受恐嚇之事告知張再發,復由張再發將此事轉告林正方,是其向張再發所述因船員密謀罷工,可能有拘束該等船員自由之必要乙節,應可如實反映被告於撥打電話時長利一號上之情形,被告當時應確實認定其遭受威脅,而必須以隔離方式自保。

4.又被告將陳中新關入小船艙之後,長利一號上曾發生殺魚刀遺失之事件,眾人花費約1 個半小時久之時間找尋,之後在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刀子之事,業經證人張文正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 、119 頁),證人DANG XUAN LONG亦稱:曾發現船上的殺魚刀遺失,有跟船長報告這件事,後來也沒有找到,隔天我才發現殺魚刀遺失了一支,沒有說可能是浪太大而不見的(相卷第32頁)。而殺魚刀尖銳鋒利,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可能造成危險,如確係遭人故意藏匿,私藏殺魚刀之人非無可能利用該殺魚刀對漁船上其他人之生命。被告在主觀上已感受到吳永鳳、王松山有不服從其命令之情形,又認為吳永鳳、王松山有罷工之可能,此時發生殺魚刀遺失之事,且該殺魚刀被查獲之情形,令人懷疑該殺魚刀係被人有意藏匿,被告懷疑殺魚刀遺失與吳永鳳、王松山難以管理、謀議罷工等情相關,並非純屬空穴來風,是其所述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吳永鳳、王松山關入船艙內,非無從信實。

5.再者,被告原本僅將陳中新拘禁在船艙內並將艙門上鎖,其將吳永鳳關入船艙後,即因認吳永鳳有恐嚇之情形,為避免危險,而採取異於將陳中新關入時僅鎖上門艙之作法,命張文正將艙門以電銲銲死,其於98年6 月23日開啟艙門將王松山關入後,復重行點銲艙門,此均認定如前,以被告之行為,亦足徵被告之主觀上,確實認定吳永鳳、王松山對其安全可能產生危險。查長利一號船員僅27人,其中大陸地區船員有20位而占絕大多數,越南籍占4 位,我國籍船員僅有3 人,此有被告陳述及長利一號船員身分證件影本可證(相卷第

8 頁、警卷第64至90頁),大陸地區漁工因與越南籍漁工語言不通,所以會自行聚在一起等情,亦有證人VU QUANG TRU

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GUONG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以此種船員之組成,船員間容易形成小團體,而造成被告管理更加困難等情,應堪認定,在此情況下,如吳永鳳、王松山等人與其他大陸地區漁工串連罷工,並計畫罷工失敗要採取更激烈之手段,在客觀上非不可能產生對於被告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危害。參以證人VU QUANG TRUNG亦證稱:「(檢察官問:平常船長吳進利管理你們船員的方式?)不是每個船員都會被修理,只有很皮的講不聽的才會打」(相卷第29頁),且長利一號之船員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GUONG等人均稱未曾遭被告毆打(相卷第31頁),是被告以毆打之方式管理船員,其手段雖誠屬不當,惟以上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並非無由凌虐船員。被告將王松山、吳永鳳拘禁於船艙內,又將船艙門銲死,均可證明被告之主觀上確有防衛王松山、吳永鳳之意。

5.至證人王松山、吳永鳳雖稱其被關進去之原因係因為工作表現不好,並否認有何恐嚇船長之行為(相卷第5 、6 、10頁),惟王松山、吳永鳳既指述被告犯罪,而以被害人自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查王松山、吳永鳳所述,與被告於長利一號上必須透過衛星電話向公司回報,且將王松山、吳永鳳關入船艙後,尚需要以電銲銲門之事實不符,且如王松山、吳永鳳確有恐嚇船長之情形,除有受刑事追訴之虞外,亦可能會影響渠等未來受雇於我國籍漁船之工作機會,是王松山、吳永鳳非無動機隱瞞其被拘禁之理由,自難遽以證人王松山、吳永鳳所述,認被告僅係因渠等工作表現不佳即予以拘禁。

6.被告又非長利一號之所有人,而僅係受雇於長利漁業公司,如因王松山、吳永鳳有不配合之行為即特別將之遣返,勢必造成油料、人力、時間之浪費,並影響預計之航程,且證人林正方亦稱:一般漁船不會因為把幾個人關在裡面,就把船開進港,除了船員集體罷工、脅迫船長時,可能會迫不得已進港... 業界的生態就是這樣(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136頁),是被告在主觀上認王松山、吳永鳳有恐嚇之情形,為避免王松山、吳永鳳復有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而採取隔離之方式,將渠等拘禁漁船艙內,尚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其權利之意思。惟王松山、吳永鳳是否確有串連罷工,且預計罷工不成即欲危害被告安全之行為,因王松山、吳永鳳尚未著手於罷工之行為,其罷工是否會失敗、失敗後如何因應,本院均無從透過事後之審理認定,亦難認王松山、吳永鳳已對被告之安全產生急迫侵害之危險,王松山、吳永鳳加害與否,尚僅係可得預期之事,而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拘禁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惟被告係主觀上誤認其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拘禁之方式加以防衛,應無私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之故意。

㈣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起訴書所指將王松山、吳永鳳拘禁於船艙內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有私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之故意,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私行拘禁之故意,既不能證明主觀上對於不法要件之認識,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