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吳柔嫻原名林吳.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張清雄律師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吳柔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吳柔嫻為林利松之妻、許綵子之媳,林利松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亡,由林吳柔嫻、許綵子共同繼承林利松之遺產。林吳柔嫻明知林利松已死亡,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林利松名義為法律行為,詎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林利松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商王耀裕,利用王耀裕於96年3 月9 日以林利松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林利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報廢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林利松尚生存且車輛報廢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予核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該車因而遭拆解回收,林吳柔嫻並取得回收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支票1 張且兌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報廢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6年3 月15日將林利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以10000 元代價售給不知情之陳柳吟,嗣交付林利松之身分證件、印章給陳柳吟,利用陳柳吟於96年3 月16日以林利松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簽章欄填上蓋「林利松」印文1枚後,表示要將系爭B車自原車主林利松過戶給陳柳吟,並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林利松尚生存且辦理過戶係出於本人意思,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稅捐機關查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綵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本件被告林吳柔嫻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許綵子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系爭B車部分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稽,先予敘明。本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許綵子既非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自不得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未察而發回,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查告訴人於96年10月8 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基於侵占之意,將系爭B車過戶給陳柳吟,並冒用林利松之名義將系爭A車申請報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見偵三卷第1-2 頁),而上揭97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98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以「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始報廢系爭A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系爭B車因無殘值,被告考量稅金、保養支出,及告訴人與其均無使用該車之實益,乃將系爭B車過戶給陳柳吟,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系爭A車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系爭B車已老舊,使用率不高,且每年燃料費、稅金不少,才將該車過戶給陳柳吟,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與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觀告訴人之告訴事實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案件並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規定無違。故辯護人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王耀裕將系爭A車報廢及將系爭B車出售給陳柳吟,並利用陳柳吟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處分系爭A、B車均經林利松之姐林惠芬及許綵子同意始為之。而辯護人則另辯稱:監理機關均未審查汽車過戶、報廢之原因,且系爭A、B車車齡均逾10年,幾無殘值,被告顯無造成任何不正確之結果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又被告處分系爭A、B車既均經許綵子同意,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林利松之妻、許綵子之媳,林利松於96年2 月16日死亡,由被告、許綵子共同繼承林利松之遺產,已認定如前。嗣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A、B車分別報廢及過戶給陳柳吟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許綵子、證人即林利松之姐林惠芬、證人即介紹王耀裕給被告認識之人李熾盛、證人陳柳吟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97年4 月17日高監車字第0970017067號函、98年10月19日高監車字第0980050162號函、99年7 月27日高監車字第0990050931號函、99年8 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90054190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7年4 月23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09940號函、98年10月1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80025568號函、99年7 月29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9198號函、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4 月23日中監豐字第0970006818號函、98年10月16日中監豐字第0980017491號函、99年2 月22日中監豐字第0990002905號函、99年7 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580號函及所附系爭A、B之車籍資料暨報廢、過戶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4045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7 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39813號函及所附林利松之遺產稅相關資料及買賣契約書等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第31-33 、36 -41、57-6
8 頁,偵七卷第7- 16 、43-45 、48-51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第52-64 頁,本院卷第9-14、17-38 、
15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林利松死亡後,既不能再為報廢系爭A車,及將系爭B車過戶給陳柳吟之意思表示,被告不依法以繼承之方式辦理系爭A、B車之車主過戶登記於其與告訴人名下之相關手續,再以其、告訴人之名義為前述報廢及過戶登記行為,卻於前揭時、地逕行以林利松之名義藉前述方式將系爭A、B車分別報廢及過戶給陳柳吟,則被告有利用訴外人王耀裕及證人陳柳吟冒用林利松名義之行為,堪可確認。
(三)關於系爭B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陳柳吟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於繳驗其與林利松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雙方印章、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經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列印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供其確認簽章無訛,即予發照,有前述99年8 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90054190號函可考,而依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除記載新舊車主姓名、年籍、住所之識別資料外,上方還有「原車主簽章」欄及「新車主簽章」欄,用以供新舊車主簽名、劃押或蓋印,以證明原車主將車輛過戶給新車主之意思表示,而本件持辦人陳柳吟已在「新車主簽章」欄簽名表示己為新車主之意思表示,雖其未在「原車主簽章」欄簽上「林利松」等字,但其有在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下方持被告所交付之林利松印章蓋「林利松」之印文,依該文件整體觀之,足認該印文是代表林利松欲將系爭B車過戶給其之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印文,並因此使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成為刑法上所謂之私文書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為憑。另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查車籍監理機關就辦理汽車報廢、過戶登記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22條,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只要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見本院卷存第17-18 、30-31 頁之前開99年7 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580號函、99年8 月12日高監車字第0990054190號函自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利用王耀裕、陳柳吟以林利松之名義藉前述方式辦理系爭A車報廢及系爭B車過戶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乃係以林利松於申請時仍生存之情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報廢及過戶登記,而因監理機關就林利松是否存活,僅能依王耀裕、陳柳吟提供之林利松身分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核對必要文件無誤後,即據以辦理,則被告所為已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分於前揭時間誤以林利松仍生存,為有權利能力人而將之列為申請報廢及過戶登記之申請人、義務人,登載此些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索引資料等公文書,並將系爭A車報廢及將系爭B車車主由林利松過戶登記給陳柳吟,此自足使稅捐稽徵機關查課遺產稅,暨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報廢、過戶之申辦人、義務人等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未造成損害於監理機關云云,難謂有理由。
(五)雖檢察官認被告前揭將系爭B車過戶登記至陳柳吟名下之行為,係未經許綵子同意,顯有侵吞遺產之意云云(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系爭B車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詳後述)。但查:
1、告訴人雖稱被告處分系爭A、B車均未得其同意云云,然其於審理稱:「(問:林利松過世之後,有關繼承的事情,包含車子、財產、債務等問題你們如何處理?)我叫女兒處理。(問:你的意思是否你的部分委託你女兒處理?)【沒有回答,後點頭】對。(問:你剛剛回答說都委託你女兒處理繼承的事情,你的女兒是否就是林惠芬?)是的。(問:你兒子的遺產你拜託你女兒處理的時候,林惠芬有沒有針對各項遺產的處理結果向你報告?)我跟林惠芬說不用跟我講,全權她處理。因為她不會把我占走。(問:你委託林惠芬處理你的部分,你是否有告訴林惠芬有關被告的部分要與被告商量?)我不要與被告說話。(問:在林利松過世之前,你有沒有跟被告講話?)在我兒子還沒有過世之前,我打電話給被告,她就罵我,所以我就不與她講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0-64 頁),且證人林惠芬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委託彼辦理林利松繼承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65-66 頁),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很討厭被告,2 人相處得很不好等語(見偵七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姐吳珮螢於審理時亦稱林利松死前,告訴人就不太喜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已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林利松死亡後不想與其說話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依上情觀之,於林利松死亡後,被告顯然無法直接和告訴人溝通,僅能透過證人林惠芬與告訴人聯繫,而告訴人既已授權林惠芬代其處理,就被告而言,主觀上當可信賴證人林惠芬所述關於遺產之處理事宜,即是告訴人之意,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其處理遺產事宜有透過林惠芬向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都沒有出面,且其有與林惠芬商量如何處理事情,林惠芬就說她媽媽很傷心,沒辦法再處理,就什麼事情都丟給林惠芬處理。其要跟告訴人說處理系爭A、B車之事情時,告訴人就哭一哭進房間,林惠芬就說跟她講也一樣等情非虛,自能採信。又以證人林惠芬於偵訊時證稱:「(問:OZ-8239 的車子相關處理事宜,你是否有陪同被告一起去車廠?)嗯。因為0385那時候車子還可以用阿,所以我們沒有說到這輛車的事情阿,就說要報廢那1 輛,因為那
1 輛連動也不能動。(問:我只有跟被告提過要處理..要報廢OZ-8239 的車子啦齁?)對對對。(問:報廢OZ-823
9 ,因為這輛車子已經連動都不能動了?)對(問:因為?)他還把電瓶拔掉。(問:你說車廠的人?)不是不是,我弟弟。因為我們打開來看的時候連電瓶都拔掉了。(問:你有帶被告一起去找過李熾盛嗎?)嘿。對,李熾盛是處理那輛OZ的。(問:那OZ-8239 這部分你媽媽知情嗎?就要報廢這1 輛?)這1 輛..她所有事情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跟她說阿,她那時候都不跟我說話阿。她說我跟被告牽在一起(臺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之證人林惠芬偵訊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偵七卷第22-2
3 頁偵訊筆錄);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是說要報廢還是怎樣,他們自己作決定。從我弟弟死後,我就向林吳柔嫻這樣說。」、「(問:你有沒有向你媽媽說過1 輛車子報廢、1 輛車子過戶的事情嗎?)沒有。我只有跟我媽媽說如果被告要YH─0385該輛車子就給她,為何要與她爭論,結果我媽媽還罵我與她串通。(問:你是否知道你媽媽何時知道YH─0385該輛車已經過戶了?)我想說能拖就拖,等我媽媽忘記之後再說服我媽媽。」等詞(見本卷第65-7
0 頁),暨證人李熾盛於偵訊時證稱:「(問:林利松過世後,留有2 輛車,是林吳柔鳳請你處理的嗎?)不是,其中1 輛報廢,是我處理的,這輛車是在臺中,另1 輛我沒有經手,因為該車在高雄。(問:林吳柔鳳請你處理報廢車輛時,林惠芬有無在場?)他們2 人都在場,都同意要去報廢該車。」等語(見偵七卷第35-37 頁),及於審理時證述:「(問:林利松過世之後,林吳柔嫻、林惠芬
2 人有沒有去你的保養廠找過你?)有。(問:當天有無談到林利松名下1 輛福特自小客車、三陽自小客車要報廢的事情?)沒有談到這部分,那時候見面的時候說要過戶,黑色該輛車要過戶給會計小姐。(問:在討論這個車子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討論?)當時在他們公司【指證人與被告和林惠芬一同在林利松生前所經營之全馬企業有限公司】,不是在我公司,在我公司只有談到收款的部分,與車子沒有關係。(問:那在他們公司談有關車子該次情況為何?)我幫他們用電話查詢欠稅資料,會計小姐嫌說要繳很多錢而不要,我有給王耀裕的電話讓他們自己處理。(問:在他們公司談車子的時候,是何人跟你談?是林吳柔嫻?還是林惠芬?還是都有在場?)應該那個時候二人都有在場。(問:你剛剛有說你處理的車原本要辦理過戶,但為何後來辦理報廢?)因為會計小姐認為辦理過戶的錢超過車價。(問:當時在討論這些事情的時候,林惠芬或是林吳柔嫻有沒有人反對辦理報廢?)我只有給他們電話而已。(問:就你瞭解他們二人都有在場,所以二人都有同意?)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4-5 6頁)觀之,顯然被告確有與證人林惠芬商討如何處理系爭A、B車,證人林惠芬亦有授權被告將系爭A車報廢,而對於系爭B車,證人林惠芬更知被告之處理方式,今證人林惠芬既代告訴人處理林利松遺產,而此亦為被告主觀上所信賴,則證人林惠芬為免告訴人再與之爭執,決意採取隱瞞之方式,未告知告訴人實際情況,始致告訴人以為被告均擅自處理系爭A、B車,能否遽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處分系爭A、B車,即有可疑。至於林惠芬嗣於審理時改稱彼只是給被告建議,並沒有要求被告去報廢系爭A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但彼於偵訊時已證述明確,嗣更異前詞應認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另雖檢察官以被告若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處分系爭B車,應會向證人李熾盛表明此旨,要求證人李熾盛繼續幫忙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卻未見被告如此作為,顯然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李熾盛於偵訊時稱:系爭B車其未經手,因為該車在高雄,且該車仍可用,會涉及遺產,請被告自行處理。被告有請其一併處理,但其拒絕等語甚詳(見偵七卷第35-37 頁),顯見證人李熾盛是因系爭B車不在臺中,且其不想牽涉關於遺產之事始未經手系爭B車,並未提及係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處分系爭B車而不願幫被告辦理系爭B車過戶事宜,檢察官所論似嫌速斷,尚難以之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林利松死亡後遺產稅之申報,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委託林惠芬請謝乾稅務記帳事務所辦理,且申辦所需資料是由被告、林惠芬先後提供等節,業據證人即該事務所人員謝慧娟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證人林惠芬亦於審理時稱:「我有叫被告將資料送去會計師那裡作遺產稅的問題。差不多林利松死後1 個月、或1 個多月的時候,被告拿了1 份切結書還是什麼的給會計師,表示車子賣掉了。我有告訴被告說遺產稅的申報全權給會計師去做,會計師都是老朋友了。遺產稅的申報書應該是會計師寫的,我有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69 頁)。復佐以證人謝慧娟所呈當初申辦林利松遺產稅之申報書及所附資料,凡須申請人或繼承人蓋章處,均蓋有「許綵子」之印文,未曾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告訴人及林惠芬亦未曾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或盜蓋,證人謝慧娟更證述有請林惠芬拿告訴人之印章過來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以證人林惠芬提議要將遺產稅之申辦手續交由彼熟識之會計師辦理,並交付所需文件、印章等情以觀,證人林惠芬對於上開證人謝慧娟所呈之申報書及一切資料,自無不知之理。又上揭資料中,有被告與證人陳柳吟所簽之系爭B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倘若被告真有侵吞遺產之意,怎有可能主動提供該買賣契約書,使證人林惠芬有發覺之機會,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系爭B車之處理已透證人林惠芬向告訴人說明並取得同意,且證人林惠芬對於系爭B車之處理更未反對,至為灼然。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林利松之遺產稅申辦資料,發覺該局所回之遺產申報書上,關於遺產總額部分,原記載之系爭A、B車經人畫線刪去,並在其上蓋有「許綵子」之印文(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第56頁),與證人謝慧娟庭呈之申報書上無畫線刪去之情不同,經訊問證人林惠芬,彼稱:「當初國稅局有退件說沒有2 輛車的資料,稅金徵收不到,乾脆就劃掉,就要我帶我媽媽去蓋章。我與國稅局人員說如果我媽媽問,就說是遺產稅的事情,免得我媽媽又會問。我也不想跟我媽媽解釋很多事情。」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再次佐證本院前揭認定證人林惠芬未將彼與被告如何處理系爭
A、B車如實告知告訴人乙節,並無不當。至證人謝慧娟固曾證陳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未給林惠芬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但此與證人林惠芬上揭所述及上開申辦資料所示之情況相違,尚不足為採。
3、證人即被告之姐吳珮螢於偵訊時證稱:「(問:林利松的財產由何人繼承?)我妹妹林吳柔鳳。(問:你如何得知?)我記得林利松入殮那天,96年農曆除夕前一天,在高雄的殯儀館,現場有我姐姐吳采瀅、我妹妹林吳柔鳳、我及許綵子、林利松的姐姐等人。(問:何人說林利松的財產,由林吳柔鳳繼承?)林吳柔鳳的婆婆許綵子。當時許綵子走到林吳柔鳳的旁邊,說『利松的後事、他的東西,都交代給你』(臺語)類似諸如此類的話。他這樣一講,大家都知道他的意思。(問:當場有無人反對?)沒有。(問:你姐姐吳采瀅,有無聽到?)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大家都很難過。不過,我確定對話的許綵子、林吳柔鳳2人有聽到,我也有聽到,林利松的姐姐可能也有聽到。(問:許綵子的聲音很大?)不會。以對方聽到為主。(問:有何意見補充?)沒有。我真的有聽到許綵子對林吳柔鳳說林利松的財產,由林吳柔鳳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73-77 頁),再於審理時證稱:「(問:入殮當天,有沒有提及林利松的遺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我妹妹進去蓋棺之前,我們家屬在外面,我妹妹的婆婆有提到要我妹妹不要太難過,還說事情就交給她處理,意思就是說事情她全權負責。(問:所謂事情交給你處理並全權負責是指遺產的事情還是喪葬的事情?)應該都有,因為我妹夫他在臺中有公司。(問:你剛剛提到入殮時,林惠芬也在場,被告婆婆告訴被告這些事情,林惠芬當時有沒有什麼意見?)她沒有講什麼。(問:入殮當天,除了被告的婆婆向被告表示這些話之外,林惠芬有沒有提到類似遺產處理的話?)她應該認同她媽媽講的話。(問:你剛剛證述說被告婆婆於入殮當天說所有的事情都由被告處理,被告婆婆的態度為何?)全部有關林利松所有的事情都由林吳柔嫻處理,在我的認知是這樣。(問:他講所有事情都由你妹妹處理,是用什麼語言說的?是否可以回想當初如何說的?)臺語。她就說臺語,也有安慰被告,說林利松的所有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問:你妹妹當時都沒有回答什麼嗎?)她是晚輩她要回答什麼。我妹妹當時有點頭並說好,我來處理。(問:你於97年5 月20日偵訊中稱『許綵子有走到被告旁邊,並向被告表示利松的後事、他的東西都交給你』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所謂的後事跟他所有的事情就是包含在內,後事只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7頁),固然其前後所述並非顯不一致,然此與證人林惠芬於偵訊時稱有於96年2 月17日(即林利松入殮時)跟被告說:「你要把林利松的神主牌請回橋頭還是到靈骨塔?」,被告回說要請回她家去,彼就很感動,跟被告說會回去向告訴人說看看,林利松的財產是否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六卷第11頁),已有不合,且被告亦表示林利松入殮時林惠芬確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75、121 頁),再輔以常情下,告訴人於林利松入殮時,哀痛之情應可想像,是否仍有心力慮及遺產事宜,實有疑問。縱算告訴人確有表明讓被告全權處理之言語,恐亦僅限於林利松之後事。是證人吳珮螢上開證詞,只能算是其個人之理解,不能率認當時告訴人就有將林利松之遺產全盤交由被告之意。惟,雖然無法認定告訴人有直接授權被告處理系爭A、B車之行為,但本院前已敘明,於該日後,被告無法直接和告訴人溝通,僅能透過證人林惠芬與告訴人聯繫,而告訴人又全權由林惠芬代其處理,就被告而言,證人林惠芬所述關於遺產應如何處理,即是告訴人之意,再被告確有與證人林惠芬商討系爭A、B車之處理,並使證人林惠芬知悉處理方式,告訴人之所以不知實情,乃因證人林惠芬之隱瞞,故就此而論,被告主觀上顯非係於知悉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而仍擅自處分系爭A、B車。
4、林利松死亡後,遺產除系爭A、B車外,尚有多筆土地、股票及存款,有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核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為考(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第41、53頁,本院卷第135 頁)。而上開土地、股票、存款,於遺產稅申報時之遺產價額動輒幾十萬至幾百萬,系爭A、B車卻是零,亦有本院向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之林利松遺產稅申報書為佐(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第54-56 頁),且系爭A、B車車齡均為10年以上,與每年要繳交之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捐相較下,毋寧是種負資產,甚至系爭A車更據證人林惠芬證述連動都不能動(詳前述)。此外,上開最具價值之土地部分,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在林利松名下,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88 頁)。由此可見,若被告確有侵吞林利松之遺產意圖,為何捨棄土地、存款等高價之遺產,卻要先處分不具任何價值或殘值甚低之系爭A、B車?顯與常情相去甚遠。
5、被告於系爭A車遭其報廢而遭拆解回收後,有收得回收獎勵金3000元支票1 紙且兌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 月5 日環署基字第0990040452號函及附件在卷足徵(見偵七卷第48-19 頁),然此僅係報廢該車之附帶利益,且利得非高,尚難遽認被告係為圖取上開回收獎勵金,而於知悉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為前開報廢該車之行為。
6、故而,檢察官、告訴人前揭所指,顯與卷證資料相違,而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更足令本院產生被告並非基於侵吞遺產目的而處分系爭A、B車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固堪採信,並足認檢察官所指其將系爭B車過戶登記至陳柳吟名下之行為,係未經許綵子同意,顯有侵吞遺產之意云云並非無疑,惟被告明知林利松已死亡,卻仍利用王耀裕、陳柳吟以林利松名義將系爭A車報廢及將系爭B車過戶登記給陳柳吟,所為已分別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前述。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系爭B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利用陳柳吟盜蓋林利松印章而蓋用「林利松」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系爭A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上固有「林利松」之文字及「林利松」之印文,但該欄位僅表彰係林利松名義,非有刑法上簽名為署押及印文之意,自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耀裕、陳柳吟犯辦理汽車報廢、過戶登記手續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存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利松已死亡,不能再為任何意思表示,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以林利松名義利用他人犯下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車輛監理機關有受損害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佐,其因一時失慮始犯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利用陳柳吟於96年3月16日在系爭B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盜蓋林利松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B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向高雄區監理所行使,顯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利用陳柳吟為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行為,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將自己持有之系爭B車以10000 元代價售給陳柳吟,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婆媳關係,為二親等姻親關係,則被告所涉親屬間之侵占罪嫌,即需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該輛紅色自小客車賣掉的?)林利松過世隔2 天之後,他們說報廢了,我很生氣。我不知道有幾輛車。(問:報廢的車輛何時報廢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到底何時知道該輛車已經辦理報廢了?)刑事組調我女兒去的時候,我拜託警察去查該輛車的事情。(問:你為何會拜託警察查詢該輛車的事情?)因為我要跟林吳柔嫻要紅色的車子,她都不還給我,並說已經報廢了,所以我才拜託刑事組的警員幫我查。(問:你何時向被告討該輛紅色的車子?)我兒子出殯後沒有多久,林吳柔嫻去林惠芬那裡,我說請她將車開回去橋頭,因為我看到車就像看到我兒子一樣,但她說已經報廢了,我就趕她出去。(問:你是否知道林利松名下到底有幾輛車?)【搖頭】。(問:你是否只知道你想要討回的該輛紅色自小客車?)【點頭】。(問:那你怎麼知道有1 輛車過戶給別人?1 輛車報廢?)我不知道報廢的是哪1 輛車。(問:既然你不知道哪1 輛車報廢,為何你會具狀提出告訴?是何人告訴你的?)我不知道那輛黑色的車。是刑事告訴我的。(問:既然你不知道黑色的自小客車,你怎麼知道該輛車報廢了?)我不知道有2 輛車,我要林吳柔嫻將車開回來,是她告訴我說已經報廢了。(問:你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你說『你何時知道黑色的車子被報廢了』,你回答說『林利松過世10幾天之後,林吳柔嫻到林惠芬家,我要求他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還給我,他不還我,還跟我說OZ─8239自小客車已經被他報廢了』是否屬實?)我要討紅色的自小客車,但她只有告訴我說報廢了。我拜託刑事幫我查紅色車子的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林利松有幾輛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64 頁),而系爭A車為黑色,系爭B車為紅色,已有前揭車籍資料為憑,故告訴人顯然自始至終僅知系爭B車之存在。是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陳述「林利松過世10幾天之後,林吳柔嫻到林惠芬家,我要求她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還給我,他不還我,還跟我說OZ─8239自小客車已經被他報廢了」等語,其中「OZ─8239自小客車」一詞應是指系爭B車才對,而此亦與證人林惠芬於偵訊時證述:「我弟2 月16日往生,喪事處理完畢是2 月20幾號,到
3 月間開始要處理我弟的財產,期間我媽一直叫我把我弟名下的YH-0385 號的車子開回家,因為我媽認為這輛車是他買給我弟弟的,我有勸說只是1 輛車子就不要計較了,但我媽不接受,並且不理我也不跟我說話。林吳柔嫻曾經要我配合他一起騙我媽媽車子已經報廢了,但是我沒有答應。」之情節相吻合(見偵七卷第20-21 頁),益徵本院上開認定無誤。至於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所載之告訴事實(見偵三卷第1-2頁)及上揭審理中之證言雖均稱被告當時是向其說系爭B車已報廢,但無論被告究竟事實上是將系爭B車加以報廢或過戶登記給陳柳吟,於林利松過世10幾天之後,被告到林惠芬家告知告訴人上情之當下,告訴人即已知被告將系爭B車加以處分,是告訴人至遲於96年3 月中旬自已知悉被告可能涉有侵占系爭B車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卻於96年10月8 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該署96年度他字第8015號卷宗首頁收文紀錄存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告訴顯逾告訴期間,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事實欄一(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予指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犯行另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將林利松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商王耀裕,由王耀裕於98年3 月9 日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加蓋「林利松」印文後,持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系爭A車之報廢事宜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車登記報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制之正確性及許綵子,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為其依據,而訊據被告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第210 條之罪所稱之私文書,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身分關係所制作之文書;而此所謂文書,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均包括之;即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即準文書)。但若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事項者,例如名片、詩詞、文章、樂譜、草稿及習字卡等,均非此所謂之文書,縱有偽造之情形,亦不能遽依上述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而刑法第217 條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90年度臺上字第633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3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此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也有同院70年臺上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
2、細觀卷附系爭A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供申請報廢車輛之人填寫之欄位僅有牌照種類、車號、車主名稱及申請項目欄,並無「車主簽章欄」,則被告委由訴外人王耀裕在該車主名稱欄填寫「林利松」等字,並持被告所交付之林利松印章蓋「林利松」之印文,應是只在識別系爭A車之車主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蓋印之意思,尚與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印文有間,更無從認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屬刑法第210 所稱之私文書。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依卷證資料更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